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39號
TCHM,107,上訴,133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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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1339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沅儒
      林重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411、266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106年度偵
緝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佳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重文李沅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佳伶林○如係朋友,緣林○如前於民國100 、101 年間 ,陸續向黃佳伶借款週轉,經林○如償還部分款項後,迄至 105 年11月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未能償還, 詎黃佳伶因不滿林○如遲未償還160 萬元款項,因而心生不 滿,遂與友人林重文謀議如何向林○如強力催討,林重文即 邀約李沅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戴一中」之成年 男子共同參與,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由李 沅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重文及「戴 一中」之成年詳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 停車場與黃佳伶碰面,經黃佳伶發覺林○如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停放在停車場內,李沅儒即將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林○如之自用小客車旁,黃佳伶林重文李沅儒在車 上等候,「戴一中」則在旁埋伏,嗣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林○如自金○都KTV下班後,欲步行前往停車場 取車之際,林重文李沅儒隨即下車,並動手與林○如發生 拉扯,「戴一中」則用手勒住林○如脖子,並將林○如強押 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重文與「戴一中」亦 上車分別坐在林○如兩側,將林○如夾坐在後座中間,李沅 儒則將林○如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黃佳伶後,李沅儒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重文林○如及 「戴一中」離開停車場,黃佳伶則駕駛林○如之車號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場,欲返回林○如住處商談如何 積極還債事宜;期間,「戴一中」持續用手勒住林○如脖子 ,因林○如掙扎,致其臉部遭受揮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則向林○ 如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處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林○如,致使林○如心生畏懼;嗣經抵達林○如住 處附近後,黃佳伶林○如之車停於林○如住處門口後,即 坐上李沅儒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要林○如能先還3 萬或5萬元,林○如回稱現在沒辦法,黃佳伶林○如開立 支票,林○如稱其身上及住處均無支票,黃佳伶等人及車因 此於林○如住處附近繞行20多分鐘,嗣林○如迫於無奈,同 意於近期領薪時會先還3萬元,黃佳伶即指示李沅儒將林○ 如載回其住處,而同意讓林○如離開,林○如因此被剝奪行 動自由近2小時之久。
二、案經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佳伶李沅儒林重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佳伶李沅儒林重文3人固坦認有與「戴一中 」共同至停車場,告訴人林○如(下稱告訴人)上渠等車後 ,被告李沅儒駕車搭載被告林重文、「戴一中」及告訴人離 開,由被告黃佳伶駕駛告訴人車輛跟隨在後等情,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並均辯稱:當天是被告黃佳伶想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但不 敢自己一人前往,故電請被告林重文陪同,被告林重文又邀 約「戴一中」及被告李沅儒一起去,渠等就在停車場等,告 訴人出現後,渠等就說要討論債務問題,告訴人表示不要在 停車場談,要去她家談,請被告黃佳伶幫忙開她的車回去, 之後又說有喝酒坐車要繞一繞,之後告訴人說她願意於近期 領薪時先還3萬元,就下車了;是告訴人自己願意上車;而 被告黃佳伶幫告訴人開車,告訴人自己還給了停車場的收費 感應扣環,以便開出停車場,渠等沒有押告訴人上車,或是 拉她的身體、甚至都未碰到她身體,告訴人應該是不想還錢



才故意謊報搪塞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 告黃佳伶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我欠被告黃佳伶約150萬元左 右。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我從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金○都KTV下班,走到對面停車場要開車回去,剛 走到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旁,三個男生圍過來強押我 上車,從監視器上看到首先從駕駛座出來一個穿淺藍色短袖 的男生(即被告李沅儒)有用手推我肩膀導致後退,之後第 二個身穿長袖白色衣服的男生(即「戴一中」)是用左手押 住我,拖著我往後,然後拖到車子裡面去,白色衣服這個人 是拖我,他上車之後他是坐在我的左側,右邊是坐另外一個 男的,駕駛是短袖淺藍色的男子(即被告李沅儒),而副駕 駛座是空的,我一路都被押著沒有放手,是左邊男子押我, 還造成我眼睛受傷,右邊的男子沒有施暴,有一個女生開我 的車,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黃佳伶,之後出停車場就是往左 邊北屯的方向,開到松竹路、松竹寺的路口停下來,被告黃 ○伶就出現坐上副駕駛座,他們說我有欠錢,問我要如何還 錢,駕駛座還有我右側的男生都有說有,左側的沒有,左側 的都壓住我,一路上都壓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從店裡出來走到閘門入門口進去,因為我當時在講電話中就 沒有注意四周,我就走到我車子附近,就有三個男生押我上 車了,一個坐我左邊,一個坐我右邊。然後我看到我的車子 被一個女生開著,後來才知道是被告黃佳伶開的等語。【分 見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0頁至第24 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以下 簡稱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本院1323號卷(以下簡稱本 院卷)第57頁反面】。
㈡又經原審勘驗前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見原 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29:28秒】 B車(即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停在A車(即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面的停車格 。(按此被害人即告訴人)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5:01秒至01:35:48秒】 B車往前行駛後,以倒車方式(車頭朝外),將B車駛進A 車駕駛座該側方向的停車格,與A車相鄰。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7:08秒至01:37:50秒】 被害人出現,走進停車場,01:37:37秒,被害人移動至A車 駕駛座旁,甲男(即被告李沅儒)、丙男(即被告林重文) 分別自B車的正副駕駛座下車,二人移動至被害人身邊,甲



男的手有碰觸被害人的肩膀,甲男先行出手有碰觸被害人的 肩膀,01:37:41秒,乙男(即「戴一中」)從畫面左方出現 ,跑至被害人身邊,乙男拉住被害人,並以右手推開甲男, 畫面中也看到甲男、丙男的手在揮動,三人將被害人圍住。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7:50秒至01:38:28秒】 乙男的左手環繞住被害人的脖子,將被害人往後拉,被害人 雙手拉住乙男左手,01:37:56秒,乙男將被害人推進B車駕 駛座該側後座的位置後,亦一起進入,甲男、丙男則站在車 門外,01:38:04秒,黃佳伶打開B車副駕駛座該側後座車門 下車後,關上車門,01:38:16秒,甲男回到B車駕駛座的位 置,丙男先打開副駕駛的車門,彎腰拿取東西後,隨即打開 該側後座車門上車。01:38:22秒,黃佳伶繞過B車車尾,走 到A車駕駛座旁,並開門上車。
㈢是證人即告訴人已經詳細敘述其如何遭強押上車、傷害之過 程,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告訴人確實遭被告等人 勒住脖子強推上車,與其證述相符,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詞應屬可採。
㈣雖被告3人均辯稱告訴人林○如是自願上車云云,然查: ⒈就當時經過,被告黃佳伶陳稱:告訴人說要去家裡處理,不 要在停車場談才上車,被告林重文陳稱:只是想讓她上車讓 她跟我們談,有確認她的名字,問她是否要跟黃佳伶談,是 她自己願意才攙扶她上車云云。被告李沅儒陳稱:告訴人喝 酒有點腳軟,才攙扶她上車云云。然由前揭監視器畫面觀之 ,監視器時間01:37:37時,告訴人移動至A車駕駛座旁,被 告林重文李沅儒即下車至告訴人身旁,被告李沅儒的手有 碰觸告訴人的肩膀(被告李沅儒雖辯稱其只是要繞過去,沒 有碰到告訴人云云,但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應不足採), 01:37:41時,「戴一中」跑至告訴人身邊旋即拉住告訴人, 被告3人將告訴人林○如圍住,01:37:50時,「戴一中」即 以左手環繞住告訴人的脖子,將告訴人往後拉,01:37:56時 ,「戴一中」就將告訴人推進B車駕駛座該側後座的位置。 是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是被強拉上車。
⒉且被告李沅儒一下車就出手碰觸告訴人肩膀,下車後4秒, 「戴一中」就拉住告訴人,再過9秒,「戴一中」又以左手 環繞告訴人脖子往後拉,再過6秒,告訴人就被推上車,是 被告李沅儒碰到告訴人時才剛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當時顯 然還不可能與告訴人林○如進行對話,且「戴一中」出現也 是馬上就拉住告訴人,足見其等原本就有意抓住告訴人。又



據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前開陳述,渠等先「確認告訴人身分 ,之後表明是來討債,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跟被告黃佳伶談, 告訴人同意後」,才開始攙扶告訴人上車,但由上開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時間,告訴人抵達車旁至被「戴一中」拉住不過 4秒,至「戴一中」開始環繞告訴人脖子往後拉也不過區區 13秒,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被告等人豈有可能與告訴人進行 如此複雜之對話,更可見被告等人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重文李沅儒雖均陳稱是因為告訴人喝酒軟腳才攙扶 她上車,不是強拉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當時沒有飲酒,於本院則證稱早早上班時有喝一點,但案 發時是清醒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但由監視器畫面觀之 ,告訴人由停車場外一路走來,都沒有左右搖晃步態不穩之 狀況,縱然有喝酒,也沒有醉到影響站立行走而需要他人攙 扶的地步,故被告林重文李沅儒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黃佳伶一開始沒有下車,只 有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下車,然被告黃佳伶才 是債主,為何不一開始就出現表示要與告訴人林○如商討債 務,反而由不相干之友人先行出面?已屬可疑。且當時為凌 晨1時許,告訴人是女性且孤身一人,走到車旁要開車時突 然竄出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3名壯年男子將自 己圍住,還馬上就出手碰觸或拉住身體,被告黃佳伶又沒有 出現,就算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表示是幫被告 黃佳伶來商討債務,告訴人也沒道理相信對方,更不可能在 此種情境之下還自願上被告等人之車輛,被告等人之辯解, 顯然不合常理。
⒌由上所述,可知告訴人確係被強押上車,被告3人辯稱係告 訴人自願上車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既如 前述,係被告黃佳伶因告訴人遲未償還160萬元款項,乃與 友人林重文謀議如何向林○如強力催討,林重文再邀約李沅 儒及名為「戴一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嗣即分由「戴一 中」用手勒住林○如脖子,並將林○如強押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重文與「戴一中」亦上車分別坐在林 ○如兩側,將林○如夾坐在後座中間,李沅儒則將林○如前 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黃佳伶後,李沅儒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重文林○如及「戴一中」離 開停車場,黃佳伶則駕駛林○如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停車場。欲返回林○如住處商談如何積極還債事宜 ;期間,「戴一中」持續用手勒住林○如脖子,因林○如掙 扎,致其臉部遭受揮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 傷害,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則向林○如恫稱「如果 沒有還錢,就要處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 如等情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堪認足見被告3人與 「戴一中」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因被告3人是否 曾出手勒住林○如脖子將林○如強押上車,或持續用手勒住 林○如脖子,造成林○如受傷而影響渠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之成立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辯解均不 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 。又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 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妨害自由行為繼續當 中,行為人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普通傷害,乃施以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或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仍係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恐嚇危害



安全應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是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是核被告黃佳伶林重文、李沅 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佳伶李沅儒林重文及「戴一中」,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對被告黃佳伶林重文李沅儒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將告訴人續載往大 坑山區行駛,與恫嚇告訴人還錢,及要脅告訴人簽立切結書 等犯行(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查明遽認被告 3人亦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洽。是被告3人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此不當,仍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 造成之危害非重,犯罪之動機係因債權無法收回一時情急方 出此下策,但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本件係因被告黃佳伶引起 ,其犯罪情節較重,及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嗣被告3人分別抵達林○如住處附近後,黃 佳伶即坐上李沅儒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指示李沅儒 往大坑山區行駛,期間,黃佳伶要求林○如償還債務,經林 ○如表示無力償還,黃佳伶即向林○如恫稱「你不要當作我 很軟,欠錢也是要處理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 ○如,迄至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黃佳伶另要脅林○如簽立 切結書,並恫稱「如果不寫切結書,就要將你丟到山下」等 語,恫嚇林○如,致使林○如心生畏懼,而簽立切結書後交 予黃佳伶後,黃佳伶即指示李沅儒林○如載回其住處,而 同意讓林○如離開,因認被告3人將告訴人載往大坑山區, 期間再對告訴人恐嚇及逼迫簽立切結書等情事,係被告等人 所犯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仍係基 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恐嚇危害安全應為妨害自由行為 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亦應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包括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渠等沒有載告訴 人去大坑,沒有在車上恐嚇告訴人,更沒有強迫寫切結書, 都是好好講,告訴人比渠等還兇,後來因告訴人答允近期領 薪時會先還部分錢,就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事發後一小時 就報案,報案時間一定在當天凌晨2時半前,顯然沒有足夠 時間可以行車去大坑等語。
四、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雖迭據告訴人之指訴,惟為 被告3人堅決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解外,被告黃佳伶並辯稱 :伊已有本票裁定,沒有必要再要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當日 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20多分鐘後,告訴人同意於近期領薪 時會先還3萬元,伊等即離開;且嗣後警方在伊家中也沒有 搜到切結書等語。查被告黃佳伶對告訴人林○如取得本票裁 定之執行名義,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7 6號、106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1頁至第 82頁);又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6年9月21日至被告黃 佳伶家中搜索,並未取出告訴人指稱之相關切結書或本票,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頁)。而審之告 訴人於最初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黃佳伶逼其簽署兩張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伊不太記得了,另外,又有一張內容不同之切 結書,內容伊只記得「如不償還要我用車抵押」共三張;於 檢察官偵訊時則指稱當時係簽了二張一樣之切結書,伊只記 得切結書上寫的金額是160萬元;於原審審審理時則證稱被 告黃佳伶拿一張寫好內容之紙讓我簽名捺指印,伊不知內容 是寫什麼;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當時簽了二張內容一樣 ,但不記得是本票或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23頁、74頁反面 、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其前後之指



證就係被逼簽切結書或本票,以及簽了幾張,內容為何均已 有不一,且迄今告訴人或檢察官仍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 指證真實之佐證,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證即逕予推 測被告等人三更半夜不睡覺,特地集合在停車場等告訴人下 班後將告訴人押走,大費周章之後,告訴人空口白話同意還 錢,渠等就馬上讓告訴人下車,更與常理有違,相較之下, 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有遭恐嚇且有逼迫簽立切結書等語,顯然 更符合社會常情云云。從而,本件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 ,既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尚難確信為真實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懷疑程度,故此部分犯罪證據尚有未足,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應包括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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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