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89號
TCHM,107,上訴,128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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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宇文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昭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268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第16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宇文馮翊緁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馮翊緁於民國105年1月6 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 太原路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另由趙宇文向陳 俊宏洽購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所需設備事宜,陳俊宏知悉趙 宇文、馮翊緁係為了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仍基於意圖 供栽種大麻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及幫助趙宇文馮翊緁栽種 大麻之犯意,應允販賣大麻種子予趙宇文馮翊緁,並為趙 宇文、馮翊緁代為購買栽種大麻所需設備(陳俊宏業經原審 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 陳俊宏於105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管道購入大麻種子後 ,在陳俊宏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交付大麻種子30顆予 趙宇文,並向趙宇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其 後又與趙宇文約在桃園市楊梅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 道附近碰面,由馮翊緁駕車搭載趙宇文前往,陳俊宏將其代 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LED燈具、排煙器具、肥料、植栽盆 、培養土等栽種大麻所需設備,當場交予趙宇文馮翊緁。 而趙宇文馮翊緁取得上開購買之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所需



設備後,即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陳俊宏為其等購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栽種大麻設備,將上開購入之大麻種子分別植 入培養土之植栽盆內,並持續施肥、澆水、控制溫度、濕度 ,及以燈具照射等方式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株。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5年3月5日上午11 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太原 路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物,並 在其中10盆植栽盆內採得共10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即附表 一編號5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略(趙宇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已確定)。三、趙宇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 意,於105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大麻(無積極證據 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供其女友洪繡孺施用1次。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宇文馮翊緁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栽種大麻部分:
⒈被告趙宇文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栽種大麻之犯行, 業據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5頁反面、67頁,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27、123頁反面、126頁,本院卷 第130頁反面、167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大麻種子及代為購 買栽種大麻設備之陳俊宏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55頁正反面、91至92頁),並有上開太原路房屋 之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第1 7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32至45頁), 及當場扣得栽種大麻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物,在其 中10盆植栽盆內採得共10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即附表一編 號5所示)可稽。足認被告趙宇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馮翊緁對於其有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並由其支付押金 及租金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栽種大麻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與趙宇文一起栽種大麻云云。惟查: ①被告馮翊緁有前揭參與栽種大麻之情節,業據證人趙宇文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馮翊緁大約102、103年 就認識,後來伊在420大麻合法化的網路社團上認識了陳俊 宏,知道陳俊宏有在種植大麻,也有一些管道,伊跟馮翊緁 聊天時提到想要一起種植大麻來自己抽,伊就問馮翊緁想不 想要做這個,伊等就談好資金由馮翊緁出,而伊則負責出面 向陳俊宏詢問栽種的方式及聯繫購買大麻種子、栽種設備等 ,馮翊緁並說栽種成功後會提供大麻給伊施用。於105年1月 6日,伊陪同馮翊緁一起去承租太原路的房屋,押金及租金 都是馮翊緁支付的,另外伊向陳俊宏詢問購買大麻種子及器 具後,馮翊緁就將購買大麻種子及設備的錢交給伊,伊再把 錢拿給陳俊宏,而後伊跟馮翊緁說燈具已經到了,要不要開 車上去桃園接,馮翊緁就說好,並駕車載伊一起到桃園高鐵



站附近向陳俊宏拿取種植大麻所需的器具、肥料等約好幾大 箱,當下由伊、馮翊緁及陳俊宏一起搬上馮翊緁的車上,然 後伊跟馮翊緁將這些東西載回太原路房屋,伊跟馮翊緁就一 起做封牆、貼膠帶及拆解、架設燈具等作業及栽種大麻後, 伊有跟馮翊緁說要澆水,伊也會到現場幫忙澆水等語明確(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4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12頁反 面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俊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趙 宇文曾經跟伊提過他是跟一位朋友種大麻,並由該朋友負責 出資,趙宇文來跟伊拿燈具,是5、6個紙箱裝的,那次趙宇 文是跟朋友來的,朋友開車載他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92頁),及被告馮翊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 (問:是否有跟趙宇文到過桃園?)有,大約是105年年初 ,由我開車載趙宇文到桃園,到了某處路邊,…,我就在車 上等趙宇文趙宇文就過去該男子車上聊天,然後趙宇文有 從該男子車上搬約5、6個紙箱,紙箱內有裝物品,因為還滿 重的,趙宇文將紙箱搬到我車子附近,再由我將紙箱搬到車 內,後來就開回台中太原路房屋,我們再一起將紙箱搬回太 原路房屋內。」等語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 第70頁)。可知本案係趙宇文與被告馮翊緁共同栽種大麻, 趙宇文向陳俊宏洽購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所需設備事宜,被 告馮翊緁則負責出資承租太原路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 所,並駕車搭載趙宇文拿取栽種大麻所需設備並載回太原路 房屋共同栽種大麻甚明。被告馮翊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辯 稱:證人陳俊宏於偵查庭證稱沒有看過在庭的馮翊緁這個人 ,趙宇文縱有與其他友人共同種植大麻之情事,那個「友人 」絕非被告馮翊緁云云,然陳俊宏主要接觸之人,乃向其洽 購大麻種子及所需設備事宜之趙宇文,而非被告馮翊緁,被 告馮翊緁亦自承拿取栽種大麻所需設備時,伊係在車上等趙 宇文,由趙宇文過去聊天、將紙箱搬到伊車子附近等情,可 知被告馮翊緁並未與陳俊宏直接長時間接觸,陳俊宏雖無法 指認被告馮翊緁,仍不足排除被告馮翊緁趙宇文共同栽種 大麻之責,所辯即難採憑。另佐以趙宇文就其參與栽種大麻 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上開證述被告馮翊緁參與之情節並 無礙於自身犯行之成立及處罰,亦未因此符合法定減刑之事 由,況被告馮翊緁亦供稱:伊於101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趙 宇文,伊跟趙宇文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也 無私人恩怨或仇恨過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 13頁反面、第70頁),及趙宇文證稱:伊跟馮翊緁沒有任何 仇恨,也沒有故意說謊陷害馮翊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



373號卷第27頁反面),衡情趙宇文當無另甘冒誣告、偽證 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馮翊緁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趙宇 文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②再者,被告馮翊緁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105年年初以其名義 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支付押金及首期租金共36,000元等情 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上開太原路房屋,於105年1月起至3月遭警查獲 止,押金及租金全部都是由被告馮翊緁出錢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反面),並有上開太原路房屋之租賃契約為憑 (見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第22頁反面),且依證人趙宇 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太原路房屋是馮翊緁承租的, 因為馮翊緁想要找一個地方種植大麻,所以自己找到太原路 房屋,由伊陪同馮翊緁於105年1月6日至該處與房東簽約, 租金都是由馮翊緁支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 2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 馮翊緁趙宇文謀議共同栽種大麻後,即由被告馮翊緁尋覓 栽種大麻之處所,並出面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及支付押金、 租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馮翊緁雖曾辯稱:當時是因為趙 宇文說原來房子太小,要另外租房子,所以伊才幫趙宇文找 了上開太原路的房屋,又趙宇文表示因為沒有工作,房東不 會將房屋租給沒有工作的人,所以才以伊的名義跟房東簽約 ,並由伊支付押金及租金,趙宇文跟女朋友洪繡孺一起住在 太原路房屋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69頁反面至 第71頁),然查:證人洪繡孺證稱:伊跟趙宇文同居是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太原路的房屋是趙宇文 的朋友租的,伊跟趙宇文沒有住在那邊,趙宇文朋友有給趙 宇文(太原路房屋)鑰匙,所以可以直接過去,每次過去他 朋友都在(指認馮翊緁相片)。趙宇文馮翊緁在伊跟趙宇 文交往之前就認識了。(問:妳與趙宇文去太原路房屋之原 因為何?)趙宇文都跟伊說去找朋友,但到了之後伊都在客 廳,趙宇文馮翊緁會到後面廚房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 第5373號卷第39至41頁);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5年3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 搜索本案太原路房屋之外,亦同步搜索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當場查獲趙宇文及其同居女友洪繡孺,並 扣得趙宇文持有之毒品、吸食器、手機及現金等物,有卷附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至10頁)。堪認趙宇文 及其女友洪繡孺係同居在上開三民路房屋,而非本案栽種大 麻之處所太原路房屋,何況查獲被告趙宇文及其同居女友洪



繡孺時,扣得30萬9千元之現金(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 第10頁),顯具相當資力,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馮翊緁出面承 租太原路房屋並代為支付押金及租金之理,被告馮翊緁上開 辯解,俱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③又依證人趙宇文證述:伊跟馮翊緁各有1副太原路房屋大門 的鑰匙,另外只有馮翊緁有進出大樓及搭乘電梯的磁扣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馮翊 緁供承:伊跟被告趙宇文各有1副太原路房屋的鑰匙,及伊 有太原路房屋的門禁磁扣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69頁反面,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足見被告馮 翊緁得隨時自由進出本案栽種大麻之處所太原路房屋,衡情 倘非趙宇文就在上開太原路房屋栽種大麻乙事已與被告馮翊 緁達成謀議,趙宇文自無可能輕易將上開太原路房屋之鑰匙 及門禁磁扣交予被告馮翊緁,而使被告馮翊緁得隨時進入上 開太原路房屋發覺其栽種大麻之情事,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 險,益徵被告馮翊緁自始即與趙宇文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栽種大麻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宇文轉讓大麻部分:
被告趙宇文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無償轉讓大麻供其女 友洪繡孺施用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偵訊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 卷第67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27、126頁, 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67頁),核與證人洪繡孺證述情節相 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趙宇文洪繡孺之尿液檢驗結果均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 部調查局10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5150號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即尿液編號對照表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537 3號卷第56、63、64頁)。被告趙宇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趙宇文轉讓大麻之犯行,亦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 (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 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 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 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趙宇文馮翊緁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行栽種大 麻,並著手於大麻栽種,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人員將查獲時扣案之植栽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 中10盆植栽盆內採得共10株幼苗,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抽驗其中4株均含大麻成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堪認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 ,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趙宇文馮翊緁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趙宇文馮翊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趙宇文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被告馮翊緁,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 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 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 詳參行政院民國99年4月3日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之 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 ,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並於60年10 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 )為毒害藥品(「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 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5日FDA藥字 第0990023291號函為憑),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 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 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趙宇文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大麻 予其女友洪繡孺施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前開加重處刑之情形 ,故核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趙宇文轉讓前持 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自不另處罰。
㈢被告趙宇文所犯上開栽種大麻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趙宇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得類推適用毒品危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按法律解釋 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 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 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 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 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 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 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



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 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 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 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 以預測之損害,亦即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原不得以類 推適用之方式為科處刑罰法律之解釋方法,並據以為科處刑 罰之基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而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業已明定限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始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 理,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適用,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趙宇文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 轉讓禁藥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 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 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6號審查意見);「另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 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 裂適用。本案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2 號判決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趙宇文就犯 罪事實欄三轉讓禁藥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年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 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 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仍量處5年有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 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 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轉讓各級毒品 之刑度並非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重,更得 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更顯針對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與 較之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對於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之被告,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趙宇 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固屬不當,應 予責難,然被告趙宇文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時間非長,且為 警察查獲時僅成功栽種10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多, 且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 始終坦承不諱,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 本之消耗及事實之發現亦有所助益,審酌上情,倘就被告趙 宇文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仍失之過苛,爰就被告趙



宇文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趙宇文馮翊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栽種長成 植株之大麻數量,另被告趙宇文轉讓大麻之對象、數量,及 被告趙宇文馮翊緁之素行、犯後態度,依序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趙宇文有期徒刑2年10 月、4月,量處被告馮翊緁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復 比較相關沒收修法規定之適用,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大麻植株,為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栽種大麻之成果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栽種大麻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植栽盆,為被告趙宇文馮翊緁購入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於栽種大麻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連,故不予宣 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趙宇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馮翊緁上訴否認 犯行,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以被告趙宇文 所受之宣告刑,核與緩刑之條件不合,辯護人於本院請求給 予被告趙宇文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與法未合 ,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陳俊宏販賣大麻種子、幫助栽種大麻及被告趙 宇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罪刑部分,業經被告陳俊宏 、趙宇文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 前揭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
│ 1 │LED燈具 │15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B01、B02、B03) │ │ │
├──┼───────────────┼──┼────────────────┤
│ 2 │排煙器具 │1組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5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B16) │ │ │
├──┼───────────────┼──┼────────────────┤
│ 3 │肥料 │1箱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B04) │ │ │
├──┼───────────────┼──┼────────────────┤
│ 4 │植栽盆 │2個 │均未發現植株檢品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5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B12、B18) │ │ │
├──┼───────────────┼──┼────────────────┤
│ 5 │植栽盆(含大麻植株) │10個│含10株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 │ │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B09、B10、B│
│ │至15頁扣押物品編號B05至B11、B1│ │11及B13)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 項毒│
│ │3至B15) │ │品大麻成分。 │
└──┴───────────────┴──┴────────────────┘
 
【附表二】略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
│1 │乾燥大麻(煙草) │1包 │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淨重105.27公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扣押物品編號A01) │ │ 這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去夜店的│
│ │ │ │ 時候買的,不是伊等種植的等語(│
│ │ │ │ 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應認係│
│ │ │ │ 供被告趙宇文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 │ │ │ 大麻,且與被告趙宇文就上開犯罪│
│ │ │ │ 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不│
│ │ │ │ 同時間、地點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 │ │ │ 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
│ │ │ │ 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2 │乾燥大麻莖 │1包 │①經檢視均係大麻成熟莖(毛重5.36│
│ │ │ │ 公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②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無證據證│
│ │扣押物品編號A02) │ │ 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
│ │ │ │ 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
├──┼───────────────┼──┼────────────────┤
│3 │大麻葉(煙草) │1包 │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淨重27.42公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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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