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九八二、九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六一七號十二樓處,設置「聯合之聲廣播電台」,且於電信法公布施行六個月後 ,仍未經向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並擅自於八十八年三 月初起僱用知情之甲○○共同在前址經營前開非法之廣播電台,並發送射頻信息 調頻一0二.一兆赫 (即秭赫),致生干擾業經合法取得許可之「高雄教育廣播 電台」所發送射頻信息為調頻一0一.七兆赫之廣播,且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 區電信監理站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南站八八字第五 00三三一-0、五00七二四之0號函予以警告後,竟均仍不改正,繼續違法 發送前開廣播,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分別再予測知後,報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十二時、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於上址查獲功率放大器、立體音接 收機、發射機各一台及廣播稿一張等物。因認丁○○、甲○○涉有電信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 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罪嫌等語。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二人就其設置之「聯合之聲廣播電台」為非法 地下電臺一節並不爭執,但對於其餘右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其廣播電台 為小功率電臺並未干擾到大功率之教育廣播電台,且教育廣播電台為FM一0一‧ 七兆赫,被告電臺為一0二點一兆赫,二者頻道相去甚遠,不可能有干擾情形, 其等也未曾收到交通部之警告函件,就移送偵辦,顯不合法等語。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然被告所為本件行為之時間在 新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修正前,且舊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法定刑較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修正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舊法。又按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六個月 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 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係以「經警告仍不改正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四、經查,依卷附郵局掛號影本上記載送達文件「交通部警告函」、應受送達人「乙 ○○」、送達處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七號十二樓之二」、蓋用「名揚世 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簽收該函件等情觀之,該「交通部警告函」係要寄交乙○ ○,並非要寄交本件被告二人。次查,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七號十二樓之二
屋主固為乙○○,然乙○○住台南市善化鎮胡家里胡厝寮六十八號,其妻丙○○ 住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三巷二十六號,已記明筆錄在稽。又據證人乙○ ○、丙○○於本院結證稱:永康市○○路六一七號十二樓之二是租給丁○○設廣 播電台,電話是以乙○○名義申請,我們沒有住那邊,也沒有在那邊出入,我們 沒有收到交通部警告函等語,而被告堅稱非寄給他們東西,他們不會代收,迄未 收到警告函等語。上開交通部警告函未曾交付被告甚明,則被告之廣播電台廣播 縱有干擾合法通信,但被告既未有受警告後仍不改正情形,被告之行為尚與修正 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尚屬不罰。原審未 詳察,遽為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其等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