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智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22387、26930、26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瀚霆(所涉殺人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 6年8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友人曾俊霖、陳浩柏、傅馨慧及吳姿葶等人,自臺北南下 至臺中市○○區○○巷0○0號「東山水岸餐廳」聚餐。聚餐 結束後,應在場友人侯柏全之邀約,與甲○○、蔡易達、曾 俊霖、陳浩柏、傅馨慧、趙仁壕、賴興龍、吳政隆等人,於 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金錢豹KTV酒店」3303號包廂續攤飲酒作樂。於翌日 (13日)凌晨3時40分許,渠等一行人於上開酒店面前欲搭 乘計程車離去之際,蔡瀚霆因不滿楊智皓在酒店前之路旁公 然對其嘲諷「沒錢還來喝酒」等語,惱羞成怒,當場基於殺 人之犯意,自其褲袋內掏出平日防身之用之彈簧刀1支(刀 柄約13.5公分、刀刃長度約10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公分) ,連續猛刺楊智皓身體頸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楊智皓受有 頭部、左側外頸部(長度10.5公分)、兩側上肢及左側肩胛 部多處銳器傷、左側鎖骨下靜脈血管及身上多處銳器傷併大 量出血等傷害,當場大量出血倒臥在地。嗣警據報趕往處理 ,並將楊智皓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 院)急救,楊智皓仍於106年8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因傷勢 過重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蔡瀚霆於案發後,旋即與在場友人 曾俊霖、吳姿葶、傅馨慧共同搭乘排班計程車司機陳育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由蔡瀚霆指示 陳育憲直接將渠等載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交 岔路口附近下車,並由蔡瀚霆支付陳育憲車資約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後再與其他友人一同步行至曾俊霖位在臺 北市文山區和興路44巷3弄1號3樓租屋處休息,再視情況決 定是否出面投案。嗣於同日(13日)凌晨6時許,蔡瀚霆接 獲甲○○來電,獲悉楊智皓傷勢過重死亡一事後,深怕遭檢 警循線查獲,旋即聯繫賴銘銅(所犯藏匿犯人部分,另經原 審法院審結)協助藏匿事宜,賴銘銅獲悉後遂基於藏匿犯人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曾俊霖上開 住處接應,並將其載至不知情之友人陳浩柏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暫時休息。於同日(13日)晚間7 時許,甲○○亦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繫賴銘銅,指示賴銘銅帶同蔡瀚霆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碰面,賴銘銅遂聯繫知情之林大宇(所犯藏匿犯人部分,另 經原審法院審結)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陳炫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日)晚間8時許,駕駛該 車搭載蔡瀚霆與賴銘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辦公大樓(張鈞皓所承租)與甲○○會合,甲○○當場勸諭 蔡瀚霆主動出面投案,蔡瀚霆則表示希望能延緩2、3日再出 面投案。甲○○見蔡瀚霆仍拒絕出面投案,遂委託不知情之 友人張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瀚 霆前往張鈞皓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租屋 處暫時藏匿。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 依法緊急上線監聽及調閱沿途監視器循線過濾追查,於106 年8月15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依法將賴銘銅、林大宇、呂重陽(呂重陽所涉藏匿犯人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拘提到案,並由渠等供述 ,於106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將蔡瀚霆拘提到案,並由蔡瀚霆主動帶同警 方至友人陳浩柏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 ,扣得蔡瀚霆行兇所用之彈簧刀1支(蔡瀚霆事發後交由賴 銘銅保管,賴銘銅再伺機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陳浩柏上開住 處母親臥房內。遺留現場之另1支彈簧刀非本件行兇之凶器 )。再於同日(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將蔡瀚霆帶回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時,扣得其犯罪時所穿之帆布鞋 1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楊智皓之父親楊慶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同
案被告蔡瀚霆、賴銘銅、林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楊 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冠堯、陳浩柏、曾俊霖、傅馨 慧、吳姿葶、蔡易達、李榮峯、侯柏全、趙仁壕、吳政隆、 賴興龍、林佳民、黃昱翔、陳育憲、呂重陽、陳炫彣、張鈞 皓等人於警詢時陳稱甚詳,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採驗 報告、同案被告蔡瀚霆逃亡時序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6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3650號函覆之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含蒐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91719號鑑定書、扣案物 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 074501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藏匿之人蔡瀚霆為涉嫌殺害 被害人楊智皓之人,蔡瀚霆為已經犯罪之人,而此亦為被告 所明知,竟仍故意加以藏匿,自係藏匿犯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㈡、被告與賴銘銅、林大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酒醉駕車之犯罪科刑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不佳,渠與同案被告賴銘銅、林大宇為本案藏匿犯人行為 ,致妨害司法權之行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蔡瀚霆係朋友關係,始為之隱匿之犯罪動機,且藏匿 被告蔡瀚霆之期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 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母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五至六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謂:⒈同案共犯賴銘銅、林大宇的犯罪事實 與被告完全相同,然僅被科處有期徒刑3月,而其雖有過失 傷害及酒醉駕車等前案紀錄,與本件藏匿犯人此等妨害司法 權行使之罪質並無關聯,實無從以此作為科刑刑度上重於其 他同案被告之原因,是原審量刑上顯然有違公平性原則。⒉ 比較相關頂替罪或藏匿犯人罪之實務判決,其他判決之量刑 均比本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輕微甚多,原審判決是否無違比 例原則,已非無疑。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蔡瀚霆為朋 友關係,始為隱匿,並非貪圖其他不法利益,且隱匿之期間 僅有3日,期間甚短,情節尚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又其目前仍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如入監服刑將使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如若易科罰金,以被 告目前家庭經濟現狀,實無能力再負擔此筆高昂之罰金費用 ,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甲○○業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這件事後,我立即以 Facetime聯繫蔡瀚霆在北部的小弟賴銘銅,要他轉知蔡瀚霆 若其酒醒後,立即與我聯絡,接著我在106年8月13日21時許 ,才回到新北市○○路○段00號(該處是我朋友張鈞皓公司 ),此時,我再聯繫賴銘銅,要其將蔡瀚霆接送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大約於同(13日)22時許,我請張 鈞皓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輾轉將賴銘銅、蔡瀚 霆引導至新北市○○路○段00號。」、「我再請張鈞皓一個 人將蔡瀚霆送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讓蔡瀚 霆在那邊休息。」、張鈞皓不知道蔡瀚霆涉嫌殺人案件,我 僅告知我有一個朋友剛關回來需要地方住等語;及於偵查中 供承:8月13日晚上我從地檢署複訊完搭高鐵北上,到臺北 約9點多,我打電話給賴銘銅請他接蔡瀚霆到板橋大觀路3段 ,之後打電話給張鈞皓請他接蔡瀚霆、賴銘銅,帶他們到大 觀路附近大樓地下停車場,再一起搭車到板橋大觀路張鈞皓 的公司,我當時人在公司等他們,我拜託張鈞皓找地方讓蔡 瀚霆暫住等語明確,核與共犯賴銘銅、林大宇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據不知情之證人張鈞皓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請其安排蔡瀚霆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 5樓處所等情屬實。足見被告就藏匿蔡瀚霆之 犯行,較諸共犯賴銘銅、林大宇而言,係居於主要或重要之 地位,亦係居中聯繫之人,是於量刑上自當量處較重於共犯 賴銘銅、林大宇所處之刑,而此亦符合公平原則。
⒉法院於量刑時本應就個案情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妥為 裁量,是法院就不同個案所為之量刑,每因犯罪情節不同、 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有別,而有輕重區別之量刑。故不同個案 之量刑尚難遽為比附援引。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藏匿之蔡瀚霆係涉犯殺人重罪之 人犯,其侵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惡性重大,且原審量刑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