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42號
TCHM,107,上易,84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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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展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1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展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與告訴 人林柏宏(下稱告訴人)訂立之頂讓合約書,依第1條可知 告訴人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對價,非僅限於取 得原判決附表所列設備器材之所有權,尚包括取得被告提供 己有設備器材、店名使用、技術移轉及客戶轉介等事項,且 被告確有移轉其設備器材、提供甜在興店名供使用及傳授燒 烤日本料理技術予告訴人之股東蔡杰峰,並協助其解決經營 上之問題,及常帶友人至店內消費,難認被告有自始不履約 之真意。(二)又房東蔡雪惠(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 蔡惠雪)最初欲以50萬元金額將店頂讓予被告,經被告拒絕 後,被告是以將原本租金3萬元提高為4萬元、其中多出之1 萬元以分期方式向房東蔡雪惠購買其設備,而非如原判決所 載僅單純提高房租,是被告雖於頂讓交付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設備器材時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然被告斯時係認為 只要嗣後再跟房東蔡雪惠協商取得其同意即可,而告訴人未 曾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設備器材之所有權歸屬事項質問被告 ,亦從未向被告催告限期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實難僅因 被告訂約時未積極告知其所有權歸屬,即認被告有自始不履 約之真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調查後,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 明確,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竟佯稱其就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所有權,訛詐告訴人頂讓店面, 致告訴人受有高達80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 「賴展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且 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詐欺獲取80萬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審認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 財物高達80萬元等情,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亦未有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之情而屬妥當。
(二)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後,雖有將店內設備器 材交由告訴人使用,且有提供店名、移轉技術及轉介客戶 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蔡杰峰及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 第54頁反面)。惟被告為店面頂讓時,確有向告訴人偽稱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店內裝潢及設備係 其花200萬元所添購,告訴人因而向被告支付80萬元款項 而頂讓該店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89至93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經證人即房東蔡 雪惠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及反 面、原審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亦無法自被告提供之租 賃契約等資料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若被告 於締約當時告知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其所有,告訴 人將不願意以100萬元代價,由其支付80萬元現金向被告 頂讓該店,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衡諸一般店面頂讓之商業交易,關 於店面生財器具所有權之轉讓與否,確實係影響契約簽訂 與否之必要之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採,堪以 採信;又依證人即房東蔡雪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最初欲以50萬元金額將該店面頂讓與被告,經被告拒絕 後,改以提高租金方式將店面含附表一所示之物租予被告 ,而被告轉租給告訴人後,店內設備及裝潢一模一樣,沒 有改變等語(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可知 被告雖另有添購部分器具,惟店面主要生財器具及裝潢均



與被告當時向房東承租時並無二致,被告竟於使用1年餘 後再以2倍價格將店面頂讓與告訴人,此有前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偵卷第13頁)、店面頂讓合約書(見偵卷第19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偽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為其所有,而將店面以100萬元代價頂讓與告訴人,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意圖,本案頂讓 契約除取得生財器具外,尚包含技術移轉、客戶轉介等內 容,被告未告知生財器具所有權歸屬,亦未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云云,均非可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 二)中敘明,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為上開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且依被告 與告訴人所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2條已載明告訴人於簽 約時當場就被告所有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簽收(見偵 字卷第19頁),被告以其未向告訴人宣稱其先前花費200 萬元購買店內裝潢、設備器材而取得所有權,且告訴人未 限期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伊無偽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物 品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店內屬其 所有物品之價值合計僅約13、14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正 、反面),衡情倘非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假稱原判決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以給付高達 80萬元之對價頂讓店面之理,且有關店內重要而昂貴之設 備及器材是否被告所有一節,依交易常情,確屬告訴人考 量是否出資頂讓之前提及重要關鍵,被告既以前開不實訊 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頂讓金,自應成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提出其與房東蔡雪惠於民國107年8月 22日所訂立之「分期付款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 以主張伊先前即以將原本租金3萬元提高為4萬元、其中多 出之1萬元以分期方式向房東蔡雪惠購買其設備等物云云 。惟前開「分期付款書」所載約定內容,已與證人蔡雪惠 於原審所述不同,而堪為可疑,且據證人蔡雪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妳剛才提到說,一開始,就被告要來 租的時候,妳本來是說要3萬元租他,後來提高4萬元,讓 他可以來租店面而且使用裡面的相關裝潢、設備,等於多 1萬元就是來租這個裝潢、設備的部分?)對。(問:後 來有提到被告這1萬元是要分期來跟妳買這些裝潢跟設備 嗎?)我沒這樣講...(問:在106年1月23日被告跟林柏 宏訂頂讓合約書的時候,這些店內的裝潢、設備確實都是 妳所有?)對...(問:屬於妳的部分,本來就是妳的, 被告那個時候並沒有跟妳提到要跟妳分期付款購買,是不



是?)對。(問:一直到今年即107年8月22日,被告才第 一次跟妳說,要分期跟妳買?)對,他說多1萬元就是等 於好像分期付款跟我買。(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分期 付款書供證人蔡雪惠閱覽〉你們的契約怎麼可以就之前的 事再去約定說,妳同意被告在104年10月10日承租後就可 以自由處分上開設備,但是需要支付全部價款16萬元,關 於已經發生的事情,當時確實沒有這樣的事,怎麼還可以 做如所提示分期付款書第4點所載的這樣的約定?那跟當 時實際狀況就不符合了,對不對?)他就跟我講說我等於 多收了16萬元,他那個是證明而已...(問:妳是應被告 的要求才會去訂這樣跟承租當時狀況不同的分期付款書? )對,他說我這樣每個月多收了,那個只是證明他真的是 有多付16萬元給我。(問:現在這些裝潢、設備到底是屬 於誰所有?)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復衡以被告與證人蔡雪惠前開「分期付款書」之訂約日期 為107年8月22日,足認證人蔡雪惠於本院審理所述,係屬 可信。被告上訴辯稱伊前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房東蔡雪惠 購買其設備等物,雖尚未取得所有權,惟尚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亦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認定說 明之事項再予重覆爭執,或係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再行 片面爭執,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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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