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珊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黃鈴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452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證人 許○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理由補述如下外,餘皆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明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 無如告訴人林○鈺指述以匿名黑函郵寄之行為,被告與告訴 人同事多年,從無爭吵或宿怨,故自始否認犯行,被告拙於 言詞,故於原審答辯稱:黑函上面如果有很多指紋的話,我 當然承認是我做的,但上面只有一個指紋,我沒有看過黑函 ,無法因為一個指紋就認定是我發的等語,法官卻以被告供 詞推定被告有做,然被告之本意是「我如何能用一個中指做 出打印黑函並放入信封,如有上述行為不會只留有中指指紋 ,法院應比對其他指紋是否為被告的」,而法官之解讀顯與 被告答辯本意有極大誤差。㈡本案係告訴人先提告被告竊取 其光碟內告訴人之私密資料,並將之以文字方式散布,然告 訴人提告竊盜部分已不起訴確定,卻在原審民國107年2月1 日審理時故意模糊告訴證據焦點,向法官改稱:這中間教務 主任許○鳳也一直幫我追查,教務主任也明示、暗示就是被 告所寄發等語,且依告訴人所述之意,已明確指出證據全係 出自於教務主任,教務主任對被告一直追查,且知道犯罪過 程,並由告訴人提告,原審更應傳喚教務主任許○鳳,以證 明黑函是否確實係被告所為,是提起上訴,聲請傳喚告訴人 、教務主任與被告當庭對質,以釐清案情,還被告清白云云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出之 3 封以匿名電腦打字的方式分別郵寄之信件(下稱黑函), 並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告訴人提供之黑函以寧
海德林法及打光法檢視後,於信件編號3-1背面處採獲1枚指 紋(現場編號3-1-2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上開指紋與被 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 採驗相片28張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4492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 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並說明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於101年9月至105年6月30日於 峰谷國小兼差4年,每週一天半,與林○鈺認識7、8年,知 道林○鈺交友有名外國男性朋友,曾與林○鈺、施雅文一起 去過沖繩,住在該外國男性朋友家中,該友人還當我們的導 遊,後來我與施雅文先回國,回國後林○鈺曾在峰谷國小美 勞教室跟我說她在沖繩與該友人逛賣場時有遇到該友人老婆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 17頁反面至1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為峰谷國小同 事,並曾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沖繩,知悉告訴人部分私領域之 事,與黑函指述部分內容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 未看過本案黑函(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告既然並未見過 黑函,衡諸常情,如非被告經手打印黑函放入信封,則黑函 背面何以驗出被告指紋,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認定 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匿名電腦打字的方式分別 郵寄黑函給該校之校長、教務主任、教學組長,內容略為「 林○鈺之品德有問題,為何可以當老師,如此差的人當老師 簡直是誤人子弟,林○鈺在國中補習班任教,前年起跟有婦 之夫在一起,去年去沖繩被他老婆逮到,因為林○鈺喜歡找 外國(人)當伴侶,包括她的前夫都是,愛貪小便宜常將不 屬於她的東西佔為己有(包括學校東西)」,散布文字而指 摘足以毀損林○鈺名譽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復審 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曾為同校同事,竟因不滿告訴人獲學校 續聘,自己未獲續聘,而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 畢業,擔任代課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請求法 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 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 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身心狀況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 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量刑堪稱妥適。㈢、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被告與學校另一位主任有跟我一起去沖繩,但遇 到機師朋友前妻的事情,因我之前認定跟被告是好朋友,只 有告訴被告一個人,被告很清楚我的時間表,我跟機師約會 發生的事,都會跟被告講,還有黑函裡面提到團體的事,也 確定只有跟被告講,我不知道被告發黑函的心理狀態是什麼 ,剛好那個時間點是我考上峰谷國小代理教師的時候,我在 105年7月底知道上榜,被告也知道學校要再續聘我,6月份 被告就知道學校沒有開缺給她,那時候有幾位老師也有聽到 被告在抱怨學校為何不續聘她,她給人家的感覺是生氣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核與其前於警詢證述: 被告在105年6月未獲續聘,而我有考取峰谷國小代課老師資 格,黑函內容捏造我與有婦之夫在一起且且沖繩玩時被對方 老婆逮到等私領域情事等情相符。佐以告訴人證述關於黑函 內容所指有關其與機師朋友、團體活動等私領域情事,其於 全校只有告訴被告一個人等語,亦與被告自陳:我於101年9 月至105年6月30日於峰谷國小兼差4年,每週一天半,與告 訴人認識7、8年,知道告訴人交友有外國朋友,曾與告訴人 、案外人施雅文一起去過沖繩,去找被告男性友人住在該友 人家中,該友人還當我們的導遊,後來我與施雅文先回國, 回國後被告曾在峰谷國小美勞教室跟我說其在沖繩與男性友 人逛賣場時有遇到其友人老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未有齟齬之處。是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未獲峰谷國小續聘,曾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沖繩,知悉告
訴人有在賣場遇到告訴人朋友老婆等部分私領域之事,與黑 函指述部分內容相符,且僅有被告一個人知悉等節,堪可採 信。
㈣、依證人許○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回去我看到桌 上有封信,跟校長報告,校長叫我跟當事人即林○鈺老師知 會,所以有天聚會的時候我告訴她有這封黑函,但校長說不 適合交給當事人,所以讓林○鈺看完後就收回來,當初看黑 函的時候,我就說,這看起來是她個人的事情,校長要我告 知她之後就收回來,交給校長保管。我沒有告訴林○鈺可能 是誰寫的,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只說我覺得是她個人 的問題,與誰相關,她自己應該清楚。我沒有一直幫她追查 ,只有我們聚餐當天,我在車上拿給她看完之後告訴她:「 這封信是你很隱私的事情,而且幾乎都是在我來峰谷之前發 生的事情,你跟誰的事情、你跟誰講過的話,你最清楚,這 個黑函沒有寫名字,我們也不知道,我讓你看完之後,我就 把它收回給校長。」我只說這樣,就沒有再講,然後信就拿 走。我沒有明示、暗示,因為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叫她 提告,我是告訴她,這個內容很隱私,是私人的事情,她說 的話,只有她知道,後來她的事情我們就沒有再做任何措施 了,我是後來上法院了,林○鈺才告訴我,是劉老師,在事 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及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述:我於原審所稱依據教務主任明示、 暗示,其實是因為學校有開會,因為黑函學校要作第一時間 的處理,校長請教務主任來跟我談,過程中我們根據裡面的 內容去想,是誰會寫這封信給學校攻擊我,裡面出現的人物 我們都有懷疑,一個個過濾,被告是我最後一個想到的,我 剛開始沒有想到會是她,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們認識很多 年了,但是根據裡面的內容,很多事情只有她知道,我是過 半年後才去校長那邊拿信,這半年我一直在想是不是她,也 是半信半疑,可是後來真的確定就是她等語。足證教務主任 許○鳳是因收到黑函後,依校長指示而提示黑函予告訴人知 情,並未確定書寫寄發黑函者為何人,僅告知告訴人此乃私 人領域之事只有告訴人自己最清楚有誰會知悉,告訴人實係 據黑函內容及其只有告訴被告一人有關黑函內容所提私生活 領域事項而認係被告所為。從而,被告上訴徒以許○鳳處理 本案黑函過程而辯稱否認犯行,尚屬無據。
㈤、又依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校長先把信收起來,是事發過半年 之後我決定提告,才去向校長拿這些信,三封信都事由校長 交給我,信寄到學校之後,校長就馬上把三封信收起來,所 以中間被告應該不可能拿到而留下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28
頁反面),亦與證人許○鳳證稱其提示告知告訴人黑函後, 並沒有交給告訴人而係收回交給校長等情相符,是在告訴人 向校長拿取該黑函持至警局提告期間,被告當無機會碰觸該 黑函,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可能係被告無意間碰觸云云, 顯無足採信。至被告雖無於學校收到黑函後碰觸該黑函之機 會,然此尚無足為被告並非黑函製作者之有利認定,蓋被告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完全不知情,在霧峰 分局給我看以前,我都沒有看過那份黑函,校長、教務主務 、教學組長都沒有拿給我看過,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才給我看 影本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 第69頁),而本案黑函係由警方於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 30日勘查採證指紋,按理被告於警方提示本案黑函詢問前( 106年5月7日第1次警詢,見警卷第2頁)本應無從接觸而不 致留下被告指紋,詎竟仍能自本案黑函採獲被告指紋,被告 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堪認其於告訴人收受該黑函並提出告 訴前即已接觸本案黑函,復佐以本案黑函部分內容核與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同事且曾得知之告訴人私領域等情事相符,衡 情,本案黑函當由被告製作無疑。
㈥、綜上,本院業依被告聲請傳喚林○鈺、許○鳳到庭作證,惟 依其等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仍無礙於本案被 告犯行之認定。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僅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珊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明珊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與林○鈺同在 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擔任代課教師,並共同使用同一間教 室,於105年7、8月間,林○鈺經峰谷國小續聘,劉明珊因 不獲續聘而心生不滿,於同年8月間某日,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匿名電腦打字的方式分別郵寄 3封信件(下稱黑函)給該校之校長、教務主任、教學組長 ,內容略為「林○鈺之品德有問題,為何可以當老師,如此 差的人當老師簡直是誤人子弟,林○鈺在國中補習班任教, 前年起跟有婦之夫在一起,去年去沖繩被他老婆逮到,因為 林○鈺喜歡找外國(人)當伴侶,包括她的前夫都是,愛貪 小便宜常將不屬於她的東西佔為己有(包括學校東西)」, 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林○鈺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明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同為峰谷國小代課教師,共用 一間教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黑函 上如果有很多指紋的話,我當然承認是我做的,但是上面只 有一個指紋,我沒有看過黑函,無法因為一個指紋就認定黑 函是我發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於警詢指稱略以: 我和被告曾為峰谷國小、黃竹國小同事,認識8、9年,我 自99年迄今均於峰谷國小任教,被告約於102年至峰谷國 小任教,被告在105年6月未獲峰谷國小續聘,而我有考取 峰谷國小代課教師資格,所以被告於105年8月左右以電腦 打字寄送黑函到峰谷國小給校長、教務主任及教學組長, 內容指名道姓對我私領域部分捏造我品德有問題,並稱我 與有夫之婦在一起,去沖繩玩時遭其老婆逮到,及將學校 東西占為己有,毀損我名譽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並提出上開黑函及信封為證(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 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告訴人提供之黑函以寧 海德林法及打光法檢視後,於信件編號3-1背面處採獲1枚 指紋(現場編號3-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上開指 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 告書、證物採驗相片28張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4492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勘驗結果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是告訴人指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於101年9月至105年6月 30日於峰谷國小兼差4年,每週一天半,與告訴人認識7、 8年,知道告訴人交友有外國朋友,曾與告訴人、案外人 施雅文一起去過沖繩,去找被告男性友人住在該友人家中 ,該友人還當我們的導遊,後來我與施雅文先回國,回國 後被告曾在峰谷國小美勞教室跟我說其在沖繩與男性友人
逛賣場時有遇到其友人老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為峰谷 國小同事,並曾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沖繩,知悉告訴人部分 私領域之事,與黑函指述部分內容相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看過本案黑函(見本院卷第 28頁),則被告既然並未見過黑函,衡諸常情,如非被告 經手打印黑函放入信封,則黑函背面何以驗出被告指紋, 是被告辯解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將黑函寄送予峰谷國小校 長、教務主任、教學組長,指摘告訴人「品德有問題,與 有婦之夫在一起,將學校東西佔為己有」等事,審酌告訴 人為該校代課教師,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上開用語已對 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曾為同校同事,竟因不滿告訴人獲 學校續聘,自己未獲續聘,而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學識為 大學畢業,擔任代課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及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