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07號
TCHM,107,上易,110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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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當時因酒後心情不佳,以頭自撞牆壁等情,可悉被告舉動 異於常人,此可歸因於被告有憂鬱症病史迄今逾10年,當下 因憂鬱症發作致辨識能力顯然減低,才於警方到場時有咬人 抗拒逮捕之誇張行徑,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憑;又被告於案發次日,因憂鬱症 緩和即至警局當面向值勤之2名員警道歉,並已與其2人達成 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會調解書可參。原審疏未審酌 上開被告對自身行為之識別、控制能力,及犯後深具悔意等 情狀,而未量處較有期徒刑6個月更輕之刑度,原審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犯有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併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酒後失控之情況下,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以暴力,致警員受有體傷,嚴 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顯見其絲毫不以公權力為意,應 嚴加責難,並斟酌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自述目前從事擺夜市工作,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 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㈡、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情狀(見警卷第26頁所附之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單記載酒測值為0.94mg/l),且罹患憂鬱症(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到場處理警員 叫囂「制服脫掉來單挑」、辱罵「幹你娘,警察有牌流氓」 等語,業據證人即警員楊○為、林○翰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在卷,足見被告對於員警到場執行公務處理其酒後鬧事情況 ,顯然知之甚詳,尚無因飲酒或憂鬱症而致辨識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案所犯固 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向 警員楊○為、林○翰道歉求取諒解,並與其2人達成調解, 楊○為、林○翰已表明不再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此有南 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得以隨 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3樓之1
居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52分許,在友人黎氏 美雪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因酒後心情不佳以 頭自撞牆壁,經黎氏美雪報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楊○為、林○翰到場處理,詎乙○○明知 楊○為、林○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2 人以「幹」、「幹你娘, 警察有牌流氓」等語辱罵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推楊○為之胸口致其跌倒在地,林○翰見狀即上前 抱住乙○○欲逮捕之,乙○○承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 務員犯意,接續反手用手肘擊林○翰頭部、咬林○翰之大腿 而抗拒逮捕,致楊○為受有右頭皮、右臉部、右肩胛、右肘 挫傷、右側頸部、右後背、右側前臂、右大腿挫傷、頸部及 右側前臂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翰受有左眉開放性傷 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楊○ 為、林○翰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楊○為、林○翰施強 暴行為。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黎氏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楊○為、林○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楊○為、林○翰)各1 份、現場照片及警員受傷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對警員楊○為、林○翰為妨害公務執行並多次侮辱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 於上開2 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單純一 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以「幹」、「幹你娘,警察 有牌流氓」辱罵警員楊○為、林○翰,再推警員楊○為胸口 ,又以手撥打警員林○翰之頭部、咬其大腿,其出言侮辱及 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涉犯 上開2 罪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認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已如上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酒後失 控之情況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以暴力, 致警員受有體傷,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顯見其絲毫 不以公權力為意,應嚴加責難,並斟酌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自述目前



從事擺夜市工作,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公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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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