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95號
TCHM,107,上易,1095,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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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羚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紫羚無罪,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張紫羚所辯其女兒張○○之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係遭人竊取等語,確有 可能,尚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及有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據,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其2位未 成年女兒張○○、呂○○之名義,向渣打銀行頭份分行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開戶時各存 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後立即領出,而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被告開戶翌(8)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周 志恒(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下午7時許打電 話給被害人湯蓮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意即被告8月7日開戶,8月8日詐欺集團隨即掌握該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若謂此純屬巧合,孰人能信。㈡被告開戶後,隨 即將錢領出,另被告個人之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於106年8月8日之餘額僅餘326元,翌(9)日用作 行騙被害人鄭茂錫(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上情與一般出賣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者,大多會將帳戶內 之金錢領出,僅餘甚少餘額之情形相符。㈢被告供稱是因為 缺錢,開戶後才各將1000元領出,由此可見被告經濟困難, 有將帳戶出賣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謀其他利益之動機。 ㈣證人呂學勝(即被告女兒呂○○之生父)於原審所證情節



,不能證明呂○○名義之帳戶確係遺失;證人戴朧錢證稱確 曾聽聞被告口稱帳戶遺失云云,要屬傳聞證據,均不能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況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 帳戶遺失,卻不知道如何遺失云云,核與其原審所辯在汽車 旅館時,遭綽號「阿偉」借車之情節迥異,足見被告在原審 審理時所辯,顯屬可疑,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應有主動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雖非無見,充其量僅對於被告所辯其帳戶遺失之合理 性有所質疑而已,其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四、此外,本院綜合本案及下述2案號移送併辦卷內資料,再補 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自始即供稱其一共遺失4個帳戶資料(即張○○、呂○ ○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自己的土地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 戶)明確。其中張○○之帳戶,係由被害人周志恒匯入遭詐 騙之10萬元;呂○○之帳戶,被害人湯蓮蕉(以謝吉富名義 匯入)共匯入遭詐騙之33萬元(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912號);另被告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則由被害人鄭 茂錫匯入遭詐騙之15萬元(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4273號);又被告自己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亦由被害人湯 蓮蕉於106年8月9日匯入15萬元等情,有上海商業銀行函附 之交易明細(見原審107年度苗簡字第80號卷【下稱苗簡卷 】第53頁)在卷可查。
㈡惟被害人周志恒匯入張○○帳戶中之10萬元未遭提領,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見5847號偵卷第22頁背面),而前開匯入 呂○○之帳戶中第1筆18萬元,係由車手黃國超持真正提款 卡,於106年8月9日11時50、51、52分,在南投縣○○鎮○ ○路○段00號「秀傳醫院」,分4次各領出2萬元後,再前往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竹秀店」提領2筆 各2萬元時遭警方查獲,此後警方命黃國超繼續領取5萬9千 元等情,有黃國超之警詢筆錄可查。其後,被害人湯蓮蕉再 於同日13時13分匯入同一帳戶之15萬元,因車手黃國超已遭 查獲而未被領取,有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依車手黃國超警 詢所供,該呂○○之帳戶金融卡,係其上手「廖柏豪」於領 款當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汽車旅館所交付,彼2人係於前一 日從臺中搭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提款,伊除了領取呂○○帳 戶款項外,另領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前一張領款完,伊回到汽車旅館交錢,「廖 柏豪」才交付另一張。換言之,呂○○之帳戶金融卡,是「



廖柏豪」於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左右,才從不詳姓名人、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取得。惟同一被害人湯蓮蕉於同日13時 16分匯款15萬元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則係在黃國超 被查獲後,自同日下午4時32分起,共遭ATM跨行提款5筆各2 萬元,翌日零時58分起至上午7時許則被跨行轉帳或提款共7 次,有前述交易明細為憑。另被害人鄭茂錫匯入被告自己土 地銀行帳戶之15萬元,則自106年8月10日12時14分至13時23 分陸續跨行轉帳或提款共14萬9千元,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23頁),對照上開2 紙交易明細上所載備註跨行提款及轉帳之代碼均不相同,並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己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女兒張○○、 呂○○之渣打銀行金融卡,均由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所持有 。
㈢觀之被告自己2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及上海銀行)所 示,該2帳戶應為被告長年未使用之帳戶(因土地銀行帳戶 自99年8月7日後無交易紀錄、自102年起停止付息;上海銀 行帳戶自104年4月27日起餘額為零,6月22日銀行計息123元 後,至下述被小額跨行轉帳前之餘額均為123元),而在被 害人湯蓮蕉鄭茂錫匯入款項前,於106年8月8日、9日均有 數筆之數十元之跨行轉帳支出紀錄,轉出帳號均為「000000 0000」一致,似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測試帳戶之舉動,被告 已否認是其所為(見原審卷第31頁)。另被告自陳除上開帳 戶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3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沒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苗簡卷第35頁)。 因此綜合上情分析,若被告確因經濟困難,一次將其自己2 帳戶及其女兒張○○、呂○○之帳戶,出賣或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之用,則:
⑴被告何以要大費周章地以其2名年幼女兒名義申辦帳戶後賣 出,卻不將自己沒有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併出賣得利 ?
⑵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何必要針對被告自己 之土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之2帳戶做小額轉帳之測試舉動 ?
⑶車手黃國超既能從其上手「廖柏豪」取得呂○○之帳戶金融 卡領款,何以同一時間(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2分至46分 )被害人周志恒陸續匯入張○○帳戶中之10萬元,卻無人持 卡領款?以上種種疑問,堪認檢察官指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主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詐欺取財之用云云,尚有可疑,被告辯稱帳戶遺失,非 不能採信。是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僅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移送併辦之2案(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73、 4912號),因起訴部分本院仍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而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羚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3-2房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4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1 號、第11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紫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犯罪者用於 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 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未成年女兒張○○(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嗣詐騙犯罪者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周志恒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周 志恒查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張紫羚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附表編號1 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 年8 月7 日前,我 原本是在老闆戴朧錢那邊工作,8 月7 日那天,因為我女兒 張○○和呂○○的生父之前有說願意負擔她們日後的扶養費 ,所以我就去渣打銀行幫兩個女兒各自申辦帳戶,方便她們 各自的生父匯款,辦完帳戶,我便把這2 本存摺跟提款卡及 密碼都放在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置物箱裡面還有我 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這些提款卡上面我都有貼密碼,我 每張提款卡的密碼都設不一樣。8 月7 日我離職,要將租屋 處的東西都搬到車上,老闆和同事都有來幫我搬,之後我就 載兩個女兒到桃園,我想找乾哥謝正賢工作。乾哥先安排我 住進桃園「百老匯汽車旅館」,我跟女兒在那邊住了3 天, 住進去第1 天時,乾哥的朋友「阿偉」就跟我借車出去,這 3 天都是「阿偉」買東西進來給我們吃。我在汽車旅館時, 有聽到乾哥跟「阿偉」在打電話,電話中有聽到一些對答, 像是「打給誰」、「教學誰怎麼做」,我覺得有點奇怪。後 來8 月10日我回公司找戴朧錢領薪水,我有跟戴朧錢說我在 汽車旅館的事情,他說這不正常,可能在做非法的事情,我 就問戴朧錢有沒有工作讓我回去做,他說好,所以我就回去 找他工作。然後我當天也發現我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的 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馬上就去掛失,後來8 月12日正式 回去找戴朧錢上班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志恒接獲詐騙犯罪者之來電,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將金錢匯入張○○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周志恒於警詢證述明確 (參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編號1 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堪認被告為未成年女兒張○○申辦之渣 打銀行帳戶遭詐騙犯罪者使用,使告訴人周志恒因詐騙犯罪 者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其金錢匯入。此部分事實,先予 認定。




㈡證人呂學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前夫,我們 有兩個女兒,平常是一人照顧一個女兒,106 年8 月時,我 跟被告有因為女兒呂○○的事情聯絡,有談到小孩子要讀書 ,有經濟壓力,所以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負擔不過來,我 可以匯錢給她,那時候有說要匯到她戶頭,或幫呂○○辦戶 頭也可以,被告說會再傳帳戶號碼給我,但後來我不清楚她 到底有沒有辦戶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71頁)。 又證人戴朧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員工,她 跟她前夫離婚、離開桃園以後,這3 年都在我這邊工作,10 6 年8 月10日前某日,被告有跟我說要離職,我問她為什麼 ,她說她想回比較熟悉的桃園,找乾哥工作,我有慰留她, 但她堅持要離職,我記得我還帶了4 個員工幫忙她搬家,幫 忙她從4 樓租屋處搬到1 樓,用黑色垃圾袋裝了衣服和雜物 ,全部東西都搬走了,過程中也有搬到一些貴重物品,我都 有親自交給她,我記得有幫她收到一個霧面透明的袋子,裡 面有好幾本存摺,她就放在副駕駛座那邊的置物箱,因為後 面都全滿了,還要載兩個小孩,我跟她說假如新工作不習慣 ,歡迎她回來。後來8 月10日領薪水時,她有回來領,因為 我公司是發現金,她就跟我說對方本來要介紹生意給她,但 放她鴿子,還帶她去汽車旅館住、把她的車開走,我就跟她 說人家介紹工作給你,車子還被開走,你跟他很熟嗎?介紹 工作怎麼會約在汽車旅館,後來她就說她放車上的好幾本存 摺不見了,她看起來非常慌張,然後東找西找的,我們大家 也陪她一起找,我跟她相處3 年了,她的個性我很瞭解,她 那天真的很緊張,不知道如何是好的樣子,後來還是找不到 ,我就跟她說一定要去報警,等她處理完再回來上班,她後 來也有去報案跟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87頁) 。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所辯其係因女兒父親願意負 擔扶養費而申辦帳戶、其於106 年8 月7 日搬家離開竹南並 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女兒張○○及呂○○之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等詞非虛。再者,被告之土銀帳戶曾 於106 年8 月11日以電話掛失存摺,張○○之渣打銀行帳戶 曾於106 年8 月10日以存摺遺失為由語音掛失,呂○○之渣 打銀行帳戶曾於106 年8 月11日語音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等情 ,有土銀大園分行107 年3 月21日大園存字第1075000728號 函、渣打銀行107 年3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937號函 、107 年4 月3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08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苗簡卷第57頁、第69頁、第75頁),則被告掛失之時 間均係在106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亦與證人戴朧錢前揭所 述被告發現存摺不見是106 年8 月10日領薪水那天,並叮囑



被告要報警、掛失等語相符。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 ,被告所辯情節非全屬無稽。
㈢又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周志恒之指述,其接獲本案詐 騙犯罪者之電話係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等語(見偵 5847卷第11頁),而被告供稱其係於106 年8 月7 日住進「 百老匯汽車旅館」後,車即被「阿偉」開走,直至8 月10日 退房時,「阿偉」才還車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34頁至第37 頁),則本案詐騙犯罪者於取得被告車內張○○之渣打銀行 帳戶提款卡後,且得以確認被告與張○○此段期間均會依被 告乾哥之安排待在汽車旅館內,詐騙犯罪者實可在此段期間 ,確認該提款卡可供掌握使用,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志恒 進行詐騙,進而要求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供詐騙犯罪者提 領。故本案被告所稱之情節,實與詐騙犯罪者一般會避免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提款卡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防止真 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帳戶,導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顧慮不 相同。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為女兒張○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等語,確有可能, 尚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及 有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紫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犯罪者用於掩飾身分 ,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 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6 年8 月8 日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將其自己申辦之土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以未成年女兒呂○○(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向渣打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予詐騙犯罪者。嗣 詐騙犯罪者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額匯 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 、3 「匯入帳戶」欄所示), 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嗣各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究



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被告同一事實 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同一案件,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等 語。
㈡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部分 ,與併案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不同,非屬事 實上一罪關係,且本案就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諭知,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 。故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 轉帳金額 │證據 │
├──┼────┼─────────┼─────────┼───────┼──────┼───────┼───────┤
│ 1 │周志恒 │106 年8 月9 日上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106 年8 月9 │渣打銀行0522│1.3 萬元。 │1.周志恒之警詢│
│ │ │11時17分許。 │之詐騙犯罪者以電話│ 日上午11時42│0000000000號│2.3 萬元。 │ 筆錄(見偵58│
│ │ │ │向周志恒佯稱係其朋│ 分許以手機線│帳戶。 │3.3 萬元。 │ 47卷第11頁至│
│ │ │ │友黃國鑫,以手頭有│ 上轉帳。 │ │4.1 萬元。 │ 第12頁)。 │
│ │ │ │點緊為由向周志恒借│2.106 年8 月9 │ │ │2.上海商業儲蓄│
│ │ │ │款,致周志恒不疑有│ 日上午11時44│ │ │ 銀行網路銀行│
│ │ │ │詐,因而陷於錯誤,│ 分許以手機線│ │ │ 網銀轉帳紀錄│
│ │ │ │依其指示,以手機「│ 上轉帳。 │ │ │ 查詢列印資料│
│ │ │ │線上轉帳」之方式轉│3.106 年8 月9 │ │ │ (見偵5847卷│




│ │ │ │帳金錢。 │ 日上午11時46│ │ │ 第19頁)。 │
│ │ │ │ │ 分許以手機線│ │ │3.渣打國際商業│
│ │ │ │ │ 上轉帳。 │ │ │ 銀行帳號0522│
│ │ │ │ │4.106 年8 月9 │ │ │ 0000000000號│
│ │ │ │ │ 日上午11時48│ │ │ 帳戶活期性存│
│ │ │ │ │ 分許以手機線│ │ │ 款歷史明細查│
│ │ │ │ │ 上轉帳。 │ │ │ 詢資料(見偵│
│ │ │ │ │ │ │ │ 5847卷第22頁│
│ │ │ │ │ │ │ │ 反面)。 │
├──┼────┼─────────┼─────────┼───────┼──────┼───────┼───────┤
│ 2 │湯蓮蕉 │106 年8 月8 日晚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106 年8 月9 │渣打銀行0522│1.18萬元。 │1.湯蓮蕉之警詢│
│ │ │7 時許。 │之詐騙犯罪者以電話│ 日上午11時25│0000000000號│2.15萬元。 │ 筆錄(見投竹│
│ │ │ │向湯蓮蕉佯稱係其朋│ 分許,在苗栗│帳戶。 │ │ 警偵00000000│
│ │ │ │友謝吉富,以有急用│ 縣公館鄉忠孝│ │ │ 85卷第47頁至│
│ │ │ │為由向湯蓮蕉借款,│ 路211 號渣打│ │ │ 第48頁)。 │
│ │ │ │致湯蓮蕉不疑有詐,│ 國際商業銀行│ │ │2.渣打國際商業│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 公館分行櫃檯│ │ │ 銀行帳號0522│
│ │ │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前。 │ │ │ 0000000000號│
│ │ │ │戶號碼,以「臨櫃匯│2.106 年8 月9 │ │ │ 帳戶活期性存│
│ │ │ │款」之方式匯出金錢│ 日下午1 時13│ │ │ 款歷史明細查│
│ │ │ │。 │ 分許,在苗栗│ │ │ 詢資料(見投│
│ │ │ │ │ 縣公館鄉忠孝│ │ │ 竹警偵106001│
│ │ │ │ │ 路211 號渣打│ │ │ 5685卷第18頁│
│ │ │ │ │ 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 公館分行櫃檯│ │ │ │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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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茂錫 │106 年8 月9 日上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8 月10日│土銀帳號1360│15萬元 │1.鄭茂錫之警詢│
│ │ │9 時30分許。 │之詐騙犯罪者以電話│中午12時4 分許│00000000號帳│ │ 筆錄(見高市│
│ │ │ │向鄭茂錫佯稱係其朋│,在桃園縣桃園│戶。 │ │ 警港分偵1067│
│ │ │ │友江誠榮,以有急用│市○○路000 號│ │ │ 0000000 卷第│
│ │ │ │為由向鄭茂錫借款,│中國信託商業銀│ │ │ 10頁至第11頁│
│ │ │ │致鄭茂錫不疑有詐,│行南桃園分行櫃│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檯前。 │ │ │2.臺灣土地銀行│
│ │ │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 │ │ 帳號00000000│
│ │ │ │戶號碼,以「臨櫃匯│ │ │ │ 2272號帳戶客│
│ │ │ │款」之方式匯出金錢│ │ │ │ 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查詢(見高│
│ │ │ │ │ │ │ │ 市警港分偵10│
│ │ │ │ │ │ │ │ 000000000 卷│




│ │ │ │ │ │ │ │ 第23頁)。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 書(見高市警│
│ │ │ │ │ │ │ │ 港分偵106720│
│ │ │ │ │ │ │ │ 23600 卷第39│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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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