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29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志翔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某時,經由臉書網頁得知陳宥呈 欲出售蘋果廠牌iPhone7型128G黑色手機1支,竟因缺錢花用 起意騙取該手機變賣,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向不知情之陳英田購得之臉 書帳號「轉移要明白」,向陳宥呈騙稱要以新臺幣(下同) 1萬9100元之價格購買該手機,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傳送其 上網搜尋取得之轉帳交易通知1張予陳宥呈,以取信於陳宥 呈,且騙稱其人在新竹,擔心網路寄送遭掉包,要立即南下 臺中市當面取貨,陳宥呈陷於錯誤答應,依約於同日19時10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將上開 手機面交楊志翔,楊志翔取得前開手機後假裝先測試,趁陳 宥呈至自動櫃員機排隊察看款項有無匯入時離開現場。楊志 翔得手後,隨即聯絡二手手機收購者鍾承諭,於同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 ,將詐得之上開手機以1萬6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鍾承諭, 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手機(業 經原審徵得鍾承諭、譚昆峰同意發還陳宥呈)。二、案經陳宥呈、鍾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宥呈、鍾承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譚
昆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英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鍾承諭依被告提供資料自行書寫之 二手機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 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宥呈在臉書Messen ger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 知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竟騙取告訴人陳宥呈之手機,變賣 得款1萬6000元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事後 坦承犯行,詐得之手機固經扣押發還告訴人陳宥呈,但迄未 賠償向其購買手機之鍾承諭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前從事餐飲業店員工作,未婚,父母離婚,原與奶 奶、嬸嬸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變賣詐得 手機之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曾因詐欺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25日,上開兩罪,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同,詐騙金額也比本案多,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重云云。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量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所辯稱上 開兩次詐欺犯行,手法與本案相同,詐騙金額比本案多,分 別量處拘役55日、25日,本案量刑過重。惟上開兩罪分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簡字第326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係被告以相同手法第三次犯罪,原審 量處較上開二罪重之刑度,合於事理,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上開手機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8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以1萬6000元之價格,將上 開手機出售予鍾承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得罪嫌等語。被告雖坦承以1萬6000元之價格 ,將詐得之前開手機變賣予鍾承諭等情;惟按犯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 或侵占等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389號、26 年度渝上字第1560號、41年度台非字第52號、92年度台上字 第673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 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 物來源正當而購買,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4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詐得上開手機後隨即變賣,此種銷售贓物取 得價金之行為,乃詐欺取財犯行後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上 揭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不能將此事 後銷贓行為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其上開有罪之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