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35號
TCHM,107,上易,103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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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立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葛立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 欺集團完全不認識,也是被詐欺集團話數詐騙的受害者,故 可以與該集團任何一位成員當庭對質以證明自己清白。再者 ,被告之家庭只有被告一人負擔家計,且小孩重度殘障無法 自理需由太太在旁照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 經原審引述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 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第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迅、許○祿、柯○齡、羅 ○伶、曹○華葉○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 轉帳交易資料、及被告帳戶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等為憑,以 上均已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經核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 ,均無不當。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 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可預見所交付上述3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供做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竟為取得金錢應急,不顧將上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提供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使詐欺者 用以詐騙告訴人周○迅等6人匯款或存入款項之工具,被告 所為致告訴人周○迅等6人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失,其金額非 少,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周○迅等6人和解,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等6人之原諒,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難認其具有悔意,及被告自承受有海軍士官 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家境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48頁);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實難 認明顯有失之過重情形。
㈢、綜上,被告上訴未再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調查, 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就原審業已審酌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之量刑事由再為上訴,而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立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立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葛立功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 猶不知悔改,而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足以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名 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依目前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規 定甚為便利,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用,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之 必要。嗣其於106 年8 月初某日,瀏覽手機LINE所刊登之境 外博奕怕國稅局查帳,租用帳戶轉帳,每一帳戶每10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廣告後,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8 月底某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住處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分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之要求事先將密碼均變更為66 66),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等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31分 許,假冒網購爆汗塑身褲業者打電話予周○迅,向其佯稱: 之前網路所購買褲子之訂單,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 12筆,將通知郵局服務人員與周○迅聯絡云云,隨即於同日 18時48分,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偽稱係郵局服務人員打 電話予周○迅,向其騙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將錢領出 再存入指定帳戶,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周○迅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接續於同日19時13分、38分至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路1 段52巷16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 將2 萬9912元、2 萬9985元存入葛立功所申請之台中銀行帳 戶內,及於同日19時59分許,再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2 萬9985元存入葛立 功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分別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 4 分、假冒雄獅旅行社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祿,向 其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植為12筆訂 單,須解除訂單,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解除云云,隨即於同 日12分,另名詐欺成員,偽稱玉山銀行行員之名義,打電話 予許○祿,向其騙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將錢領出再存 入指定帳戶,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許○祿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因而同日18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 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2 萬9989元存入至葛立功 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 許,假冒愛迪達公司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柯○齡, 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買鞋子,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 為12期之分期付款戶,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 作將錢領出再存入指定帳戶,方能解除訂單程序云云,致柯 ○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瑞北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2 萬9985元存入葛立功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4 分 許,假冒情趣用品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羅○伶,向 其佯稱:之前向該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忽設定 成分期多筆之訂單,如不解除將依分期額度按期扣款云云, 旋即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欺成員,誆稱係郵局 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羅○伶,向其騙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 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羅○伶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 款2 萬7125元至葛立功申設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許, 假冒網拍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曹○華,向其佯稱:之前網路 購買金飾品,因操作錯誤將扣款2 萬元,將聯絡郵局客服人 員協助處云云,於同日19時許,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 成年詐欺成員,誆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曹○華,向 其騙稱: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會 被扣款云云,致曹○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9 時40分、42分、45分、48分、5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1 段395 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匯款1 萬101 元、 2 萬1123元、5012元、1134元、612 元至葛立功申設之上開 台中銀行帳戶。
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6時41分 許,假稱排汗專家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辰,向其詐 稱:日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經銷商,誤植購買商品20筆, 每月重覆扣款,如需要解除設定,將聯絡郵局人員協助處理 云云,旋即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欺成員,誆稱 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辰,向其騙稱:至自動櫃員 提款機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葉○辰不知有詐,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12分,在彰化縣和美鎮新三段中 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2 萬9985元匯入葛立功申設之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二、迨周○迅、許○祿、柯○齡羅○伶、曹○華葉○辰等人 匯款後,上述款項遭詐欺者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周○迅 等6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周○迅、許○祿、柯○齡羅○伶、曹○華葉○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葛立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葛立功固不否認其因經濟困難,為賺取出租每一帳 戶,每10日租金1 萬元之租金,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上述方法,將其所申設上開3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對方之要求事先將密碼均變更為6666),寄送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該收受者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 以其所申設之上述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周○迅、許○祿、柯 ○齡、羅○伶、曹○華葉○辰等6 人匯款或存款之工具等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見 過詐欺集團,根本不認識他們,何來幫助詐欺,我是在毫不 知情下給被騙,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過去,我後來請 他們把帳戶寄回來給我,也無從找起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3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但被告遭逢其母往生及小孩 子須扶養,又因未有工作收入,導致經濟困難,嗣其於106 年8 月初某日,瀏覽手機LINE所刊登之境外博奕怕國稅局查 帳,租用帳戶轉帳,每一帳戶每10日租金1 萬元之廣告,隨



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將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 對方之要求事先將密碼均變更為6666),送至臺中市大里區 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周○迅、許○祿、柯○齡羅○伶、曹○華葉○辰等 人,分別於上述時間,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 ,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轉帳、存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 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迅(見警眷第17頁 正反面)、許○祿(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柯○齡(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羅○伶(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葉○辰(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曹○華(見警卷第28 頁至第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周○迅遭詐騙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2頁至第32頁至第36頁、第38 頁至第39頁)、告訴人許○祿遭詐騙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祿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西湖鄉 農會、郵局金融卡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 頁)、告訴人葉○辰遭詐騙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 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卷56頁、第58頁、第62頁、第66頁)、告訴人曹○華遭詐騙 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頁)、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 表5 紙(見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郵局、中國信託銀行、 台灣銀行之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68頁至第79頁)、告訴人柯○齡遭詐騙資料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警卷第8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2頁 )、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5頁)、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 頁頁)、告訴人羅○伶遭詐騙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見警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 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6 年10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818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 10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2883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各類帳戶 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台幣開戶資料、分行台 幣變更、掛失申請書、台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 至第 11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7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853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警卷 第101 頁至第116 頁)可參。是以,不詳之詐欺成員曾對告 訴人周○迅等6 人實施如上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3 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情,昭昭甚明,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有之上述3 銀行帳戶,經告訴人周○迅等6 人於上開時 間匯款或存入上述款項前,分別僅剩餘額37元、0 元、0 元 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102 頁、第109 頁、第116 頁),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者 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 低之情相符。佐以詐騙者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 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 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 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成員於告訴人周○迅 等6 人匯轉或存入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 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 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



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我將上開3 個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寄給應徵工作的公司,沒有 將販售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我連對方都沒有見過等語(見 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及於本院供稱:我因 母親往生及小孩子須扶養,又沒有工作。我看到手機LINE所 刊登之境外博奕,怕國稅局查帳,需求帳戶轉帳,每一帳戶 每10日租金1 萬元之廣告,因此在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我所申辦3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 寄前依對方之要求先將密碼變更為6666,以店到店寄送,寄 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有無3 個帳戶郵寄給對方相關證明?)有收據,但不知道找 不找得到,我還要回去找。(你是不是因為急著用錢,而不 管對方是否要做為非法使用,所以才把帳戶寄出?)當下是 ,我有跟對方求證是否要作非法用途?對方說要做博奕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47頁反面)以 觀,足見被告就其提供上述3 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原 因,究係為了應徵工作?或是為了出租賺取租金?前後所述 不一,被告顯有隱瞞真相之企圖,顯然被告於交付上述3 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前,已預料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取款之工具,但因適逢其母往生及小孩子須扶養, 又因未有工作收入,經濟困窘,因而不借飲鴆止渴,姑且一 試,將上述帳戶等資料寄送予詐欺者,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之犯意,灼然甚明。參以被告自 承受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伍後曾從事保全工作 等資歷而言,被告案發當時已滿55歲有餘,具有相當知識及 多年社會工作歷練,其對於收受上述3 銀行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 情程度,卻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實有違常情,所辯難採信為真。何況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陌 生之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 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詐欺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犯罪者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周○迅等6 人之 款項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交付上述3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為 取得金錢應急,不顧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提供使用,極 有可能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使詐欺者用以詐騙告訴人周○ 迅等6 人匯款或存入款項之工具,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周○迅 等6 人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失,其金額非少,且被告事後未與 告訴人周○迅等6 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或取得告訴 人等6 人之原諒,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 其具有悔意,及被告自承受有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保全工作,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經查,本案詐欺者以上述方法,詐騙告訴人周○迅等6 人匯 款或存入款項至告訴人之上述3 銀行帳戶,詐欺成員隨即將 款項提領一空,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 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湯 有 朋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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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