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33號
TCHM,107,上易,103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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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証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5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言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潘○聖所經營之房屋仲介 門市,自稱姓廖,向潘○聖謊稱要買房子等語,經潘○聖帶 其等前往看完房子,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又在同年月30日上午 某時,與潘○聖相約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看房 子,張言証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聖謊稱:要向潘 ○聖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日後歸還等語,致潘○聖 陷於錯誤,認為可取得房屋仲介費,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將自銀行領出之現金150萬元及向朋友調現之現金50萬 元,共200萬元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給被告。被告 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12月4日,以電話向潘○聖謊稱要 還地下錢莊錢,會與前開200萬元一起還等語,致潘○聖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某麥當勞速食店前,將5萬元交給被告。隨後被告即逃匿無 蹤,潘○聖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聖之指訴、證人游長衡之證述、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現金支出傳票、行政院環保署費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潘○聖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4年11 月間,因為張董要買房子,所以有與張董及陳姓友人,一起 前往潘○聖開立的惠雙房屋,潘○聖有帶我們去看臺中市○ 區○○○街00號的房子,同年月29日有去新天地吃飯談交易 ,同年月30日上午有再去看房子,但後來因為價格問題沒有 成交,我沒有於104年11月30日在陝西六街11號的房子與張 董對賭,也沒有教潘○聖使用詐賭的骰子,也沒有為了和買 方張董賭博而向潘○聖借200萬元,那都是他的片面之詞, 我在104年12月5日確實有在中清路麥當勞向潘○聖借5萬元 ,那是因為地下錢莊催債,所以我才向潘○聖借5萬元,我 之後有要拿去潘○聖經營的惠雙房屋要還給他,但惠雙房屋 關門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聖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與2名友人 前來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惠雙房屋, 一位說是被告的表哥,一位是買家,買家表示要買3,000萬 元以內的房屋,我於同日下午帶3人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看屋,後來又在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帶被告及其 表哥、買家前往陝西六街11號複看之事實(警卷第4頁正反 面、偵卷第46頁),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除被告稱另2 人為張董及陳董外),且受僱於潘○聖之證人游長衡亦證稱 被告有與友人一同前往房仲公司等語在卷(警卷第14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潘○聖固證稱:104年11月29日與被告在新天地吃完飯後, 被告帶我到江屋旁找一個開香腸攤的年輕人,該年輕人把骰 子及遙控器交給被告,我有載被告與年輕人去汽車旅館,在 汽車旅館裡面年輕人教被告遙控骰子,我們在汽車旅館裡大 約待了15分鐘,被告有向我說買方看到骰子就會想玩,要我 操作遙控器,被告向我說買方確定會買這間房子,我信以為 真,隔天30日上午9時許去複看陝西六街11號的房子時,我 先帶買方上樓複看,下樓時被告與其表哥在樓下已經把桌子 都擺好,骰子也放了,買方看到,被告就約買方擲骰子,被 告則要我操作遙控器,賭了幾次之後,買方嗆被告說,他準 備1,000萬元,被告準備80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準備800萬 元,就要賠買方100萬元,被告就向我表示他表哥只能籌到 400萬元,被告有100萬元,被告再向地下錢莊借100萬元, 被告要再向我借200萬元,因為被告一直求我,我就前往台 新銀行民權分行提領150萬元,再向游長衡的媽媽跟表弟借 50萬元現金,再返回陝西六街11號,將現金200萬元借給被 告,被告另外有2個袋子,我不知道是不是現金,然後被告 與買方賭,卻輸了800萬元,買方拿了袋子就走了等語(原 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85頁)。然被告否認有何與買方賭博及 向潘○聖借200萬元之情節,而依卷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核交卷第10至11頁)顯示,潘○聖雖有於104年11月30日自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150萬,然此僅能證明潘○聖確有自銀行 帳戶提領款項,惟尚不足以證明有將此款項連同向陳○桃借 款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交給被告。又依證人陳○桃證述:104 年11月30日有借給潘○聖現金50萬元,潘○聖只是說有急用 ,沒有說明要借50萬元的原因為何(偵卷第23至24頁);及 證人羅○君於本院審理證稱:104年11月30日當天潘○聖說 他很忙,請我幫忙顧店,我有看到潘○聖從銀行領錢回來, 但不知道潘○聖袋子裡面有多少錢,潘○聖領錢回來後,也 有看到及聽到潘○聖向一位先生借50萬元,之後與領回來的 錢一起帶出去,潘○聖沒有說領錢及借錢的用途,只說要拿 去房子那邊,約1小時後,潘○聖回來,當下很緊張,說被 騙,我沒有問他被騙原因及經過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 59頁反面),均僅能證明潘○聖當日有自銀行提領款項及借 款,而無從證明潘○聖有將20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是以, 潘○聖指證上開200萬元已交給被告,是要借給被告,作為 被告與買方賭博之用乙節,除潘○聖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佐證。而公訴人所舉其餘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行政院環保署費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證據,除能證明 被告與潘○聖曾電話聯絡及被告前往潘○聖經營之惠雙房屋



所駕駛之車輛外,並不足以補強潘○聖上開關於借給被告 200萬元以供被告與買方賭博之指訴之真實性,則難單憑潘 ○聖片面單一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對潘○聖施以詐術行為 且潘○聖有將200萬元交付被告,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潘○聖 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因地下錢莊催債而向潘○聖借款5萬元,雙方於104年12 月5日在中清路麥當勞交付乙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被告否認詐欺取財 ,辯稱:我之後有要拿去潘○聖經營的惠雙房屋要還給他, 但惠雙房屋關門了等語。而依潘○聖於原審證稱:我在104 年11月30日借被告200萬元之後,我要求被告還我200萬元, 他說他爸爸有定存,如果他爸爸不給錢,被告會拿新買的 BMW去貸款,過幾天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籌2、30 萬,說要拿去還地下錢莊,我說我最多只有5萬元而已,所 以我在104年12月5日在水湳的麥當勞拿5萬元給他,後來電 話就打不通了,我在104年12月31日將房仲店收起來等語( 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反面)。是認為被告辯 稱因遭地下錢莊催債而向潘○聖借款5萬元,之後有要還款 但因潘○聖店門已關而無從還款等情,尚屬可採。而公訴人 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地下錢莊催債向潘○聖借款5萬元 ,有何施用詐術致潘○聖陷於錯誤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自潘 ○聖取得的5萬元係犯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原審 亦同此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卻未再能提出其他其堪以認定被告有 罪之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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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