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25號
TCHM,107,上易,1025,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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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第 三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添益
 
本院受理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被告廖添益詐欺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添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案被告廖添益之犯罪事實略為:「廖添益係淞普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除 綜理該公司各項工程業務外,並以替該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其附隨義務 ;廖林慧英則為廖添益之配偶,擔任淞普公司之總務、會計 及出納等公司內部管理職務,負責辦理淞普公司之員工勞保 及健保之申報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廖添益廖林慧英均明知淞普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明知淞普公司自民國99年4月起聘僱負責 承辦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銷業務委 外處理作業之新進員工陳雅莉,每月約定之薪資總額即為新 臺幣(下同)19,200元,竟為降低投保單位淞普公司每月應 負擔之勞保用支出,意圖為淞普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使 淞普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推由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淞普公司行政助理李英年於 99年4月1日某時,持李英年已先依廖林慧英指示,將陳雅莉 之投保薪資虛偽登載為17,280元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 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雅莉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7,280元 ,而據以核算淞普公司、陳雅莉應各自分擔之勞保費用,因 此減少淞普公司對於陳雅莉部分勞工保險保險費共484元之 支出。」依上開犯罪事實之卷證內容形式觀之,第三人淞普 公司因被告廖添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484元之犯罪所得。被 告廖添益涉犯罪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由第三人淞普公 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可能被沒收,故第三人淞普公司即有 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其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乃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於本院行本案被告 廖添益之審判程序時一併傳喚,且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 事項,原則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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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