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232號
TCHM,106,附民,232,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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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嘉宜
被   告 林秀峰

      劉佳謀


      沈雪玲

      陳金萍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楊家宏

      陳莉芃

      楊家榛
      陳張月嬌
      宋瓊華
      王嘉羚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顏靖媛
      沈長河

      范菊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按被告程克强、 程克達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林秀峰劉佳謀、沈雪 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 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 陳述略稱,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
二、上開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 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所涉 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或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所犯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則本件原告對其等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 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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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