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嘉宜
被 告 林秀峰
劉佳謀
沈雪玲
陳金萍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楊家宏
陳莉芃
楊家榛
陳張月嬌
宋瓊華
王嘉羚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顏靖媛
沈長河
范菊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按被告程克强、 程克達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林秀峰、劉佳謀、沈雪 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 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 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 、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 陳述略稱,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
二、上開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 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 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 、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所涉 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或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所犯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則本件原告對其等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 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