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克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謀
沈雪玲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萍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珊
選任辯護人 施苡丞律師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茹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玲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宜庭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琴
麥春密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宏
陳莉芃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榛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彥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張月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羚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靖媛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長河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菊禎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蔡昆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4
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00、41
96、7088、7554、7622、7943、12954 、13383 號;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648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8596 、290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91、2492、2493、2494
、2495、2496、2497、2498號、106 年度偵字第3540、7194、20
276 、22404 、23535 、293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部分,均撤銷。
程克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拾壹月。程克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林秀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伍月。劉佳謀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沈雪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陳金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江美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李育茹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詹永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龎㨗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徐詩怡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玲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江宜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洪麗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麥春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楊家宏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陳莉芃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張月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王嘉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黃守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蘇梅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清竹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顏靖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沈長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范菊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
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應沒收部分,各詳如附表6 所示。
犯罪事實
一、①楊進盛(自稱「楊醫師」;另案通緝中)各係亞洲專業醫 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12樓之8 ;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10;業於民國 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②程克强 各係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7 樓之1 ;104 年12月3 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 )、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 ○區○○路000 號7 幢1301-06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 負責人、祥雲公司之董事;③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分別係傑 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傑華公司)之總經理、登記負責人;④林秀峰則係 亞洲醫管公司之副總經理、祥雲公司之監察人。二、程克强、程克達(按係程克强之弟)、楊進盛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 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 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 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 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 即以事實未存在之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 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實際則 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 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 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 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基於 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非法經營 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㈠除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友人鼓 吹參與投資,透過該友人再招攬他人加入外,自100 年8 月 起迄105 年1 月31日止,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區覓得 不知係「龐氏騙局」之各區業務聯絡人及業務人員即林秀峰 、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按係楊家宏女友)、 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
玲、麥春密、洪麗琴、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 、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楊家榛(按 係楊家宏之妹)、朱國輝(業經另案判決)陸續加入由楊進 盛、程克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等均明知祥雲公司、香 港WI NLARGE LTD (下稱WI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 强個人均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如附表 1 -4 至附表1 -26所示開始招攬時間起,與楊進盛、程克 强、程克達、陳金萍(即程克達配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吸 收資金之犯意聯絡,①推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非法吸金集 團最主要負責人,②程克達、陳金萍則先後自99年、103 年 起加入該非法吸金集團,且分別自100 年1 月及104 年1 月 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吸金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 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③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聯絡人 ,下轄業務人員即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④由 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聯絡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即李育 茹、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永池 、龎㨗魁、徐詩怡;⑤由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聯絡人,與陳 莉芃下轄業務人員即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 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⑥另楊家榛、范菊禎均 係業務人員,各自直接向楊進盛負責;⑦朱國輝亦係業務人 員,直接向楊進盛、程克强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展 血液透析投資業務(上揭各人參與招攬時間分別詳如附表1 -4 至附表1 -26所示;另朱國輝僅參與如附表1 備註欄所 載朱國輝有參與招攬部分),並在臺灣地區北、中、南各處 召開說明會,楊進盛、程克强則負責至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 案、吸收資金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 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 將此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 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 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臺灣地區 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 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或楊 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 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 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 租金即出資金額1.5 %(或最低1.25%)至6 %,期滿後, 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
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 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或最低15%)至72%;另自10 3 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 線加速器設備」,招攬不特定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約定由楊 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 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 %,出租期間為3 年, 換算年利率為24%,陸續誘使不特定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 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 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猶持 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 則每月可獲取招攬佣金或業務獎金即該投資者出資金額0.5 %至2 %(即投資者投資2 年,業務員共計可獲取佣金即該 投資者出資金額12%至48%),或給予一次性佣金即該投資 者投資金額12%至18%,藉此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反覆 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林秀峰、楊家宏 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或聚餐形式),或由業 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一般民眾參與 投資,以共同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再出 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即可獲得名為「租金」,實則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 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祥雲公司、WIN LARG 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迄105 年2 月1 日止,如附表1 所示「投資人」(含 參與投資招攬者)不知有詐,誤信為真,以為參與該投資有 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1 次或接續將投資 金額(按投資者、招攬者、投資時間及金額,各詳如附表1 所示)直接交給招攬者,或匯至祥雲公司申設臺灣銀行館前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申設華南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克 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域外設立WIN LARGE 公司 申設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楊進盛、程克强再於每月15日指示程克達、陳金萍自上開 帳戶提領現金,分別至金融機構或郵局,利用「後金付前金 」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名為「租金」,實 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匯入各投資者帳戶,而自100 年 8 月1 迄105 年2 月1 日止,共計收取準存款金額新臺幣5, 003,772,922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3,528,187,883 元;
按部分係以人民幣、美元參與投資,經換算為新臺幣,詳如 附表1 所示)。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 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即如上揭附 表所示1.5 %(或最低1.25%)至6 %月息〔相當年息18% (或最低15%)至72%〕,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㈡楊進盛 、程克强於前開經營非法吸收金業務期間,為圖達到其等向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除由楊進 盛偽造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私文書即存款證明 ,並變造附表4 -2 所示私文書即營業執照等文件外,並推 由程克達於104 年間,在臺中市向上路向上市場內,委託不 知情之成年人即某刻印業者,①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 專用章4 顆(詳如附表4 -1 編號118 至121 所示),預備 供為製作偽造私文書即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之用,②及偽 造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合同專用章117 顆(詳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17 所示;按共計扣得119 顆同型式印章,其中1 顆為上海柏承公司,非屬偽造,另1 顆上海典航投資有限公 司則無證據證明屬偽造),據以製作偽造私文書即大陸地區 醫院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進而行使上述偽造、變造之私文 書,以取信於上開投資者,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療機構 、中國工商銀行及前開所示各參與投資者權益。三、程克强、楊進盛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無實際參與投資且經營 浩揚公司之意願、能力與資金,竟另行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前因自104 年9 月間起,適見前述 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應給付租金金額日 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為圖安撫投 資者,避免違法吸金犯行隨即暴露之動機,除佯稱因大陸地 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 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104 年12月3 日設 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公司負責 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 原區臻愛會館,辦理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且由劉佳謀 及傑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資者 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投資 者,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佯稱WI N LARGE 公司係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預估上海柏承公司 西元2015年至2018年每股盈餘為新臺幣5.56元、5.8 元、5. 9 元、6.03元,以本益比10倍計算,每股市值為新臺幣55.5
8 元、57.98 元、59元、60.34 元,且楊進盛同意在臺灣地 區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 億元,由浩揚公司向 香港WIN LARGE 公司股東購買老股13%,藉以轉投資上海柏 承公司云云,告知投資者,致使投資者誤信上揭不實資訊為 真,以為投資浩揚公司前景可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指定 募股期間即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各 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按各投資者、投資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各 詳如附表2 -2 所示;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2 -1 所示) ,向上開投資者詐取金額合計新臺幣159,674,532 元(起訴 書誤載為新臺幣129,440,420 元)。嗣經楊進盛、程克强再 指示不知情之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 、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投資者租金及本金後,合計浩揚公司 存款餘額僅為新臺幣4,675 萬8,768 元(按即浩揚公司申設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至105 年1 月6 日僅餘新臺幣24 2 萬9,300 元;浩揚公司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迄至105 年1 月11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62 萬7, 468 元;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迄至105 年1 月12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270 萬2,00 0 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克强等27人(下稱被告程 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意見,分述如下:
㈠公訴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洪麗琴、麥春密 、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 徐詩怡、楊家榛、王嘉羚、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分別 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各陳稱: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宗㈣第192 頁;本院卷宗㈥第47頁;本院卷宗㈦第10 5 頁、第216 頁反面;本院卷宗㈧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㈡被告林秀峰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同案被告程克强於警 詢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宗㈣第192 頁;本院卷宗㈤第31頁反面;本院 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㈢被告江宜庭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 程克達、林秀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除以證人具結
證述部分外),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㈦第105 頁;本院卷宗 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㈣被告李玲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 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 述(除以證人具結證述部分外);暨證人易國華、周詠嫺 、蔡文貞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㈦第10 5 頁、第127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 等語。
㈤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分別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各陳稱:就 卷附檢舉資料、犯罪組織圖、LINE截圖照片認為製作者不 明,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 本院卷宗㈧第187 、189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 第110 頁)等語。
㈥被告陳張月嬌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述:就被告楊家宏、陳 莉芃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內容,互相矛盾且未經交互 詰問,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宗㈧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 第110 頁)等語。
㈦被告宋瓊華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述:就證人黃馨慧於警詢 中所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㈧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 、第123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等語 。
㈧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陳稱 :就同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警 詢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卷附匿名檢 舉資料、檢察官繪製犯罪組織圖、扣案之程克達電腦列印 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六第77至87頁、第118 至126 頁)之紀錄者不明,認為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 黃守仁警詢中陳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準 ;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㈧第113 頁 、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 第110 頁)等語。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 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 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 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 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 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 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