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舜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秉燁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保宏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樹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生利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勝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賴瑞)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賴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蘇仙宜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江素娥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栢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饒清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黃進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第4875號、
第6261號、第6411號、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舜仁犯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洪秀蘭犯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劉國賢犯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保宏犯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許樹旺犯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
黃生利犯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佰萬元。
蕭國勝犯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
順泰蜜餞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七編號3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饒江素娥犯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4「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
黃耀昇犯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5「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
陳東栢犯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6「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拾萬元。
饒清柳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 編號4)。
黃進興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 號5)。
犯罪事實
一、劉舜仁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存德工業原料行 (下稱存德原料行)之負責人,該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 、工業原料、染料買賣、食品添加物批發業、食品添加物零 售業。洪秀蘭係劉舜仁之妻,劉國賢為渠2人之子,劉舜仁 、洪秀蘭、劉國賢共同經營上開原料行,接受客戶來電或親 自至店面購買原料事宜,並聘僱劉保宏擔任司機,負責進出 貨之載運。許樹旺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潤餅 皮製造銷售業者、黃生利係址設彰化縣○○鎮○○巷0○00 號樺興乾果行(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 號)負責人、蕭國勝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巷0號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監察 人兼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蕭賴瑞)、饒江 素娥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明山乾果廠實際經 營者之一(登記負責人為饒清柳)、黃耀昇係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協利蜜餞廠主要員工(登記負責人 為其父黃進興),陳東栢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00號豆芽菜製造銷售業者,以上業者均係存德原料行長久 以來之客戶。而於民國100年間因塑化劑案件、102年間因順 丁烯二酸毒澱粉案件引起國人關注食品安全,立法機關更因 此先後多次修訂相關法規,於102年6月19日就食品衛生管理 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修正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之違法態樣及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刑責規定,於同年 月21日施行;於103年12月10日再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違法態樣除原規定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外,另增列「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款」之違 法態樣,於同年月12日施行,中央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亦均 擴大稽查與宣導。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 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分別 從事食品原料販賣業及食品製造業多年,歷經上開食安案件 、立法機關修法、行政機關宣導與稽查後,其等均知悉不可 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不得加入食品中,劉舜仁、洪秀 蘭、劉國賢、許樹旺更知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販 賣,且渠等自102年6月21日修法施行後均知悉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製造、加工或販賣;亦知 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 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 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主管機關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 等規定相符,且「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係採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添加物及其使用之食品範圍,非表 列可使用之添加物或食品範圍,即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用,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健康權及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二、存德原料行出售之添加物說明如下(添加物來源見附表一) :
㈠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 Formaldehyde Sulfoxylate ), 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Formopon Rongalite-C)、漂白角(臺語),係用於合成橡膠聚合活 化劑、印染工業之還原劑、拔染劑、漂白劑,並非「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食品 添加物。再按甲醛(Formaldehyde)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列管之第2類、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經聯合國世界衛生 組織(下稱WHO)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公布列入1類 (Group 1)之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㈡去水醋酸鈉(Sodium Dehydroacetate )係防腐劑,屬中央 主管機關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一)類表列編號7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可使用於乾酪、乳酪、奶油及人造奶油,但麵粉類製品非 其使用範圍。
㈢重亞硫酸鈉(Sodium Metabisulfite),又稱「偏亞硫酸氫 鈉」,係漂白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第(四)類表列編號8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 許可證,可使用於脫水水果。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 重亞硫酸鈉,作為工業用漂白、還原劑等用途。 ㈣氯化鈣(Calcium Chloride),俗稱鹽丹,係品質改良、釀 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第(七)類表列編號1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 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 業級氯化鈣,作為乾燥劑、致冷劑等用途。
㈤低亞硫酸鈉(Sodium Hydrosulfite、Sodium Dithionite) ,又稱「二亞硫磺酸鈉」,俗稱保險粉,係抗氧化劑、漂白 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 類表列編號22、第(四)類表列編號5之食品添加物,須有 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果醬、果凍、脫水水果等,但 生鮮蔬果非其使用範圍。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低亞 硫酸鈉,作為紡織印染用途。
三、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等存德原料行人員均明知 上述化學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性質、許可使用範圍與內容, 亦可預見許樹旺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係用於製造潤餅皮 及銷售;明知蜜餞製造業者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 耀昇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或工業級 氯化鈣係用於製造蜜餞銷售;明知豆芽菜製銷業者陳東栢購 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保險粉、有食品添加物許可 證之食品級保險粉等物,均係用於浸泡加工豆芽菜後銷售。 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竟基於幫助許樹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亦基於幫助 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各別犯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 娥、黃耀昇、陳東栢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製造、加 工食品之犯罪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存德原料 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添加物,供其等以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添加物利用方式用以製造、加工潤餅皮、蜜餞及豆 芽菜,並將製造、加工完成之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成品販 賣給附表三編號1至6「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四、嗣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3月13日至潤餅攤商廖皇奕處 抽檢出其向許樹旺所購買之潤餅皮中含有二氧化硫與甲醛之 屬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 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添加物成分,通知 彰化縣衛生局前往稽查後,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同年月21日在許樹旺住處現場 查獲摻有吊白塊之溶液1瓶及潤餅皮成品4份。該等溶液及潤
餅皮經彰化縣衛生局送驗結果,溶液含有甲醛、二氧化硫, 其中1份潤餅皮則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其中2份潤餅皮則含 有去水醋酸。嗣於104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等單位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 順泰公司、饒江素娥、黃耀昇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舜仁、洪秀 蘭、劉國賢、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順泰公司、饒江素 娥、黃耀昇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
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於原審或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4、10頁反 面至11、15頁反面、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東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巫啟章、陳心培、施學振、施忠偉於警詢之證述,係 被告陳東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陳東栢及 其辯護人均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5至 276頁),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供述,對被告陳東栢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東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上開㈠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東栢或其辯護人於原審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 開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於原 審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 第4頁;本院卷二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保宏部分
㈠按被告劉保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間,對於法官所訊:「對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供稱:「請律師表示。」 緊接由其辯護人劉邦遠律師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再事爭 執,被告劉保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已由其負有法律專業 知識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容該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故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泛稱:「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0頁) 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㈡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劉保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
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於原審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並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旺、黃生利、 順泰公司、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樹旺坦承犯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有第44條第1 項第2款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第49條第1項而有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行為罪。被告黃生利、饒江 素娥、陳東栢坦承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而有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行為罪。被告洪秀蘭亦坦承 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致危害人體 健康罪(有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 )及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行為罪。被告順泰公司、蕭國勝、黃 耀昇則均矢口否認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被告 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則均矢口否認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之犯行;被告蕭國勝辯稱:我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 亞硫酸鈉、氯化鈣,有許可證才會用,自102年8月8日以後 就是購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後來氯化鈣發現是工業級不能 用,有退貨云云;被告黃耀昇辯稱:102年初我向存德原料 行購買食品級和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用在沉砂池殺菌 ,食品級用在製作梅子、李子,氯化鈣我不知道有分工業級 和食品級,袋子上也沒寫云云;被告劉舜仁辯稱:我賣東西 給別人,不知道他們用在何處,我身體不好,很少在店裡,
如果有犯法的話,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劉國賢辯稱:我否 認犯罪,我要帶小孩上下課,有空就去店裡幫忙云云,被告 劉保宏辯稱:我只是受僱送貨司機而已,對於業者間要不要 買賣,作何原料,我沒有辦法決定云云。
二、經查:
㈠潤餅皮業者、蜜餞業者、豆芽菜業者部分
⒈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
⑴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坦承有附表二編號 1、2、4、6所示在製作潤餅皮、加工製造蜜餞、清洗豆芽菜 時,分別添加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添加物,並有販 賣給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人等情不諱(詳細卷頁出 處見附表六編號1、2、3、4「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 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61頁;本院卷四第181頁正反面)。 並經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之業者林金山等人證述明確( 見附表六編號1.⑵至⑹「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向 被告黃生利購買蜜餞之業者林淑華等人及其員工張盛坤、兄 長黃生福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2.⑵至⑻「證據列表及其 出處」欄所載),向被告饒江素娥購買蜜餞之業者曹如江等 人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3.⑵至⑺「證據列表及其出處」 欄所載),向被告陳東栢購買豆芽菜之業者巫啟章等人證述 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4.⑵至⑺「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 載)。復有各該衛生局訪問紀要、抽驗物品收據、檢驗報告 、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檢驗 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出貨單、估價單、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見附表六編號 1.2.3.4.「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各該書證)可參。另 有在被告許樹旺處扣得之潤餅皮成品及不明液體(漂白塊水 ),在其下游業者廖皇奕處扣得之潤餅皮成品,在黃生福所 屬勝興乾果行扣得其向被告黃生利借用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 及非食品級重亞硫酸鈉各1包,在被告饒江素娥處扣得之穎 興金龍牌氯化鈣1包,在被告陳東栢處扣得藍色保險粉空桶1 個可資佐證。
⑵關於被告許樹旺部分
①被告許樹旺向存德原料行購買俗稱「吊白塊」( Formopon Rongalite-C)、「漂白角」(臺語),存德原 料行進貨來源為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化工 廠),其學名為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 Formaldehyde Sulfoxylate),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用於 合成橡膠聚合活化劑、印染工業之還原劑、拔染劑、漂白
劑,不得作食品漂白添加劑用,嚴禁入口,其危害分解物 為二氧化硫等情,此有國泰化工廠104年6月16日(104) 泰總字第014號函文及檢送其安全資料表在卷(見104偵 4874卷一第150、157至162頁)可參。再按甲醛( Formaldehyde)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2類、 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下稱WHO )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公布列入1類(Group1 )之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確定為 人體致癌物,以上有毒理資料庫查詢、毒理資料摘要表、 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研究摘錄在卷(見104他680卷一第 73、75至79頁)可參,是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依照規定,本不得攙入使用於食品之製程中,亦不得於 食品中檢出。
②而被告許樹旺於104年3月2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所抽驗之潤 餅皮,其中樣品名稱「潤餅皮4(有摻漂白塊水)」經檢 出甲醛35ppm、二氧化硫0.023g/kg,及去水醋酸0.49g/kg (偵測極限值0.02g /kg),另扣得之樣品名稱「漂白塊 水」則檢出甲醛5388ppm,及二氧化硫3.078g/kg,此有彰 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見104他986卷第16、17、 19頁)可參,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之廖皇奕,於104 年3月1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攤位,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所抽驗之潤餅皮,檢出甲醛 25 ppm及二氧化硫0.02g/kg,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報告在卷(見104他986卷第9頁)可參,而上開甲醛及二 氧化硫依標準均屬不得檢出之物質,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4年3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6213號函文在卷( 見104他986卷第3頁)可參,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函查結果,亦均覆稱:「甲醛係我國 或世界各國均未准添加於食品中之工業用化學品,國際癌 症研究總署(IARC)亦將其列為『對人類有明確致癌性』 之第一類致癌物」;「漂白塊(吊白塊、甲醛次硫酸氫鈉 ),是甲醛與亞硫酸氫鈉形成的化合物,將其水溶液使用 於食品中,甲醛及亞硫酸鹽會殘留於食品。食用後可能會 使人體產生頭痛、眩暈、呼吸困難、嘔吐、過敏等症狀, 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屬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 )已將甲醛歸類為第一類致癌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7年8月1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70067228號函文及檢附 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07年8月2日彰衛食字第1070032484
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48頁)可參 ,足見被告許樹旺將上開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添加於潤餅皮之 製程中,所製成之潤餅皮確實亦檢出上開甲醛及甲醛危害 分解物即二氧化硫,並經販出予攤商廖皇奕後,廖皇奕再 輾轉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已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 險結果,致危害人體健康(具體危險犯),而其所添加之 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 Formaldehyde Sulfoxylate) ,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 Formopon Rongalite-C)、「漂白角」(臺語)並非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自均該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本案係違 反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 危害人體健康」之規定,要臻明確。又衛生福利部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有「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不符合 該標準,於食品製造過程中不得添加,而衛生福利部並未 准許去水醋酸鈉可使用於麵粉類作為食品添加物以抗防腐 。申言之,取得「食品級」之去水醋酸鈉食品添加物許可 證,亦僅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一)類防腐劑類編號007表列中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 只可使用於乾酪、乳酪、奶油及人造奶油)(見本院卷四 第95頁),並未正面表列可用在麵粉類製品。被告許樹旺 於偵查中亦坦承:加入去水醋酸鈉,可以讓潤餅比較不容 易臭酸、發霉及變色,他人說雖然去水醋酸鈉不可以使用 在麵粉上面,但是可以使用在其他食品上,所以我就想說 這個比較沒關係,我是有冷凍才會使用去水醋酸鈉(見 104偵4874卷一第320頁反面),顯然亦知悉去水醋酸鈉確 實不可使用於麵粉類上。則被告許樹旺購自存德原料行之 益芳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去水醋酸鈉即便領有食品添加物 許可證(見104偵4874卷一第181頁之統一發票、104偵487 4卷二第118至128頁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物質安全資料 表、外包裝照片、銷售資料明細等),然該食品添加物本 不得添加製造於麵粉、潤餅皮之用,被告許樹旺擅自違法 添加於製造潤餅皮之過程,顯然違法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添加物,亦堪認定。
③至被告許樹旺製作潤餅皮時向存德原料行購入所添加之吊 白塊,存德原料行係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 止向國泰化工廠購買,此有國泰化工廠104年6月3日(104 )泰總字第010號函及隨函檢附內外銷出貨統計表在卷(
見104偵4874卷一第51、53頁)可按,被告許樹旺於偵訊 時亦供稱:第1次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吊白塊是在約5年前, 最近一次買已經距今至少1年(104年3月21日應訊)(見 104他680卷一第22頁),堪認被告許樹旺向存德原料行購 買吊白塊時間之時間應為自100年8月25日後某時起至102 年12月26日後之103年初某時止,被告許樹旺並自100年 8月25日後某時購買吊白塊後即已用為製造潤餅皮時添加 之用。至被告許樹旺最後添加吊白塊於製作潤餅皮之時點 ,其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自104年3月17日以後即未再添 加吊白塊云云(見104偵4874卷一第169頁反面;104他680 卷一第22頁),惟彰化縣衛生局於104年3月21日至被告許 樹旺住處查獲上述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去水醋酸之潤餅 皮,此已如前述,加以被告許樹旺復坦承:在媒體還沒有 報導吊白塊以前,其每一次做潤餅皮都會加吊白塊,只是 加多加少而已(見104他680卷一第25頁),且證人廖皇奕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近1次是104年3月21日中午還有向 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等語(見104他680卷一第50頁正反 面),則證人廖皇奕於104年3月21日購得之潤餅皮必然仍 有添加吊白塊或去水醋酸鈉,而食品有此情形即不得販賣 ,可見被告許樹旺所製作之潤餅皮均添加吊白塊之有毒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自104年3月 17日後仍有留存,未販售完畢亦未丟棄,則被告許樹旺違 反製造及販賣添加有吊白塊之時間應持續至104年3月21日 止。
⑶關於被告陳東栢部分
又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正面 表列,於食品製造過程中不得添加,已如前述⑵②後半段, 豆芽菜屬於生鮮型態供應給消費者之產品,衛生福利部均未 核准保險粉使用於豆芽菜作為食品添加物以抗氧化、漂白。 縱使取得食品級之保險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僅得於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類抗氧化劑類編 號022、第(四)漂白劑類編號005表列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 (如以抗氧化則可使用於麥芽飲料〈不含酒精〉、果醬、果 凍、果皮凍及水果派餡、表面裝飾用途〈薄煎餅之糖漿、奶 昔及冰淇淋等產品之調味糖漿〉、含葡萄糖糖漿之糕餅等; 如以抗漂白則可使用於金針乾製品、杏乾、白葡萄乾、動物 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果、糖蜜及糖飴、食用樹薯澱粉 、糖漬果實類、蝦類及貝類、蒟蒻、上述食品以外之其他加 工食品等〈但飲料、麵粉及其製品不得使用〉;分見本院卷 四第99、101頁),並未正面表列可用在生鮮產品。則被告
陳東栢購自存德原料行之台榮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出售之保險 粉即便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104偵4874卷二第104至 105頁之保險粉包裝外觀照片),然該食品添加物本不得添 加製造於生鮮蔬果之用,即不得違法添加於生鮮蔬果之豆芽 菜內。況且,被告陳東栢所摻入豆芽菜使用者,尚有國泰化 工廠及亮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記公司)所出售之工業級 保險粉,而國泰化工廠已明確表示該公司所出售之保險粉均 屬工業用,鐵桶外觀亦註明工業級及食品禁用標誌,保險粉 主要用途在於紡織工業之染色助劑,可防止織品染色後褪色 ,有該公司107年6月8日(107)泰總字第012號函文(見本 院卷三第235頁)及其安全資料表(見104偵4874卷一第150 至156頁)在卷可參,且在被告陳東栢處扣得之藍色鐵桶外 觀,業已明確記載「食品禁用」、「特級品」、「工業級」 等字樣(見104他680卷二第126至128頁),即不得供人食用 ,而亮記公司出售之工業級保險粉,其外觀照片復已記載「 工業級產品禁用於食品添加」「Industrial grade, do not use for food application」,有進口報單、保險粉包裝外 觀照片、中英文安全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見104偵4874 卷二第163至174頁)可參,證人即亮記公司經理池政杰於偵 查中亦證稱:該公司出售之保險粉是工業級,沒有賣過有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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