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21號
TCHM,106,上訴,172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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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舜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秉燁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保宏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樹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生利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勝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賴瑞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賴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蘇仙宜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江素娥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栢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饒清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黃進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第4875號、
第6261號、第6411號、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舜仁犯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洪秀蘭犯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劉國賢犯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保宏犯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許樹旺犯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
黃生利犯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佰萬元。
蕭國勝犯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
順泰蜜餞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七編號3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饒江素娥犯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4「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
黃耀昇犯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5「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
陳東栢犯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6「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拾萬元。
饒清柳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 編號4)。
黃進興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 號5)。
犯罪事實
一、劉舜仁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存德工業原料行 (下稱存德原料行)之負責人,該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 、工業原料、染料買賣、食品添加物批發業、食品添加物零 售業。洪秀蘭劉舜仁之妻,劉國賢為渠2人之子,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共同經營上開原料行,接受客戶來電或親 自至店面購買原料事宜,並聘僱劉保宏擔任司機,負責進出 貨之載運。許樹旺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潤餅 皮製造銷售業者、黃生利係址設彰化縣○○鎮○○巷0○00 號樺興乾果行(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 號)負責人、蕭國勝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巷0號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監察 人兼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蕭賴瑞)、饒江 素娥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明山乾果廠實際經 營者之一(登記負責人為饒清柳)、黃耀昇係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協利蜜餞廠主要員工(登記負責人 為其父黃進興),陳東栢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00號豆芽菜製造銷售業者,以上業者均係存德原料行長久 以來之客戶。而於民國100年間因塑化劑案件、102年間因順 丁烯二酸毒澱粉案件引起國人關注食品安全,立法機關更因 此先後多次修訂相關法規,於102年6月19日就食品衛生管理 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修正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之違法態樣及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刑責規定,於同年 月21日施行;於103年12月10日再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違法態樣除原規定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外,另增列「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款」之違 法態樣,於同年月12日施行,中央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亦均 擴大稽查與宣導。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 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分別 從事食品原料販賣業及食品製造業多年,歷經上開食安案件 、立法機關修法、行政機關宣導與稽查後,其等均知悉不可 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不得加入食品中,劉舜仁、洪秀 蘭、劉國賢許樹旺更知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販 賣,且渠等自102年6月21日修法施行後均知悉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製造、加工或販賣;亦知 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 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 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主管機關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 等規定相符,且「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係採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添加物及其使用之食品範圍,非表 列可使用之添加物或食品範圍,即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用,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健康權及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二、存德原料行出售之添加物說明如下(添加物來源見附表一) :
㈠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 Formaldehyde Sulfoxylate ), 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Formopon Rongalite-C)、漂白角(臺語),係用於合成橡膠聚合活 化劑、印染工業之還原劑、拔染劑、漂白劑,並非「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食品 添加物。再按甲醛(Formaldehyde)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列管之第2類、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經聯合國世界衛生 組織(下稱WHO)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公布列入1類 (Group 1)之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㈡去水醋酸鈉(Sodium Dehydroacetate )係防腐劑,屬中央 主管機關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一)類表列編號7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可使用於乾酪、乳酪、奶油及人造奶油,但麵粉類製品非 其使用範圍。
㈢重亞硫酸鈉(Sodium Metabisulfite),又稱「偏亞硫酸氫 鈉」,係漂白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第(四)類表列編號8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 許可證,可使用於脫水水果。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 重亞硫酸鈉,作為工業用漂白、還原劑等用途。 ㈣氯化鈣(Calcium Chloride),俗稱鹽丹,係品質改良、釀 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第(七)類表列編號1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 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 業級氯化鈣,作為乾燥劑、致冷劑等用途。
㈤低亞硫酸鈉(Sodium Hydrosulfite、Sodium Dithionite) ,又稱「二亞硫磺酸鈉」,俗稱保險粉,係抗氧化劑、漂白 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 類表列編號22、第(四)類表列編號5之食品添加物,須有 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果醬、果凍、脫水水果等,但 生鮮蔬果非其使用範圍。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低亞 硫酸鈉,作為紡織印染用途。
三、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等存德原料行人員均明知 上述化學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性質、許可使用範圍與內容, 亦可預見許樹旺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係用於製造潤餅皮 及銷售;明知蜜餞製造業者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 耀昇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或工業級 氯化鈣係用於製造蜜餞銷售;明知豆芽菜製銷業者陳東栢購 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保險粉、有食品添加物許可 證之食品級保險粉等物,均係用於浸泡加工豆芽菜後銷售。 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竟基於幫助許樹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亦基於幫助 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各別犯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 娥、黃耀昇陳東栢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製造、加 工食品之犯罪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存德原料 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添加物,供其等以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添加物利用方式用以製造、加工潤餅皮、蜜餞及豆 芽菜,並將製造、加工完成之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成品販 賣給附表三編號1至6「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四、嗣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3月13日至潤餅攤商廖皇奕處 抽檢出其向許樹旺所購買之潤餅皮中含有二氧化硫與甲醛之 屬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 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添加物成分,通知 彰化縣衛生局前往稽查後,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同年月21日在許樹旺住處現場 查獲摻有吊白塊之溶液1瓶及潤餅皮成品4份。該等溶液及潤



餅皮經彰化縣衛生局送驗結果,溶液含有甲醛、二氧化硫, 其中1份潤餅皮則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其中2份潤餅皮則含 有去水醋酸。嗣於104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等單位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 順泰公司、饒江素娥黃耀昇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舜仁、洪秀 蘭、劉國賢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順泰公司、饒江素 娥、黃耀昇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



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於原審或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4、10頁反 面至11、15頁反面、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東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巫啟章、陳心培施學振、施忠偉於警詢之證述,係 被告陳東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陳東栢及 其辯護人均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5至 276頁),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供述,對被告陳東栢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東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上開㈠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東栢或其辯護人於原審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 開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於原 審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 第4頁;本院卷二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保宏部分
㈠按被告劉保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間,對於法官所訊:「對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供稱:「請律師表示。」 緊接由其辯護人劉邦遠律師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再事爭 執,被告劉保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已由其負有法律專業 知識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容該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故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泛稱:「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0頁) 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㈡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劉保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



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於原審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並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旺黃生利、 順泰公司、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樹旺坦承犯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有第44條第1 項第2款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第49條第1項而有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行為罪。被告黃生利、饒江 素娥、陳東栢坦承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而有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行為罪。被告洪秀蘭亦坦承 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致危害人體 健康罪(有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 )及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行為罪。被告順泰公司、蕭國勝、黃 耀昇則均矢口否認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被告 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則均矢口否認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之犯行;被告蕭國勝辯稱:我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 亞硫酸鈉、氯化鈣,有許可證才會用,自102年8月8日以後 就是購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後來氯化鈣發現是工業級不能 用,有退貨云云;被告黃耀昇辯稱:102年初我向存德原料 行購買食品級和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用在沉砂池殺菌 ,食品級用在製作梅子、李子,氯化鈣我不知道有分工業級 和食品級,袋子上也沒寫云云;被告劉舜仁辯稱:我賣東西 給別人,不知道他們用在何處,我身體不好,很少在店裡,



如果有犯法的話,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劉國賢辯稱:我否 認犯罪,我要帶小孩上下課,有空就去店裡幫忙云云,被告 劉保宏辯稱:我只是受僱送貨司機而已,對於業者間要不要 買賣,作何原料,我沒有辦法決定云云。
二、經查:
㈠潤餅皮業者、蜜餞業者、豆芽菜業者部分
⒈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
⑴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坦承有附表二編號 1、2、4、6所示在製作潤餅皮、加工製造蜜餞、清洗豆芽菜 時,分別添加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添加物,並有販 賣給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人等情不諱(詳細卷頁出 處見附表六編號1、2、3、4「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 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61頁;本院卷四第181頁正反面)。 並經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之業者林金山等人證述明確( 見附表六編號1.⑵至⑹「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向 被告黃生利購買蜜餞之業者林淑華等人及其員工張盛坤、兄 長黃生福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2.⑵至⑻「證據列表及其 出處」欄所載),向被告饒江素娥購買蜜餞之業者曹如江等 人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3.⑵至⑺「證據列表及其出處」 欄所載),向被告陳東栢購買豆芽菜之業者巫啟章等人證述 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4.⑵至⑺「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 載)。復有各該衛生局訪問紀要、抽驗物品收據、檢驗報告 、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檢驗 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出貨單、估價單、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見附表六編號 1.2.3.4.「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各該書證)可參。另 有在被告許樹旺處扣得之潤餅皮成品及不明液體(漂白塊水 ),在其下游業者廖皇奕處扣得之潤餅皮成品,在黃生福所 屬勝興乾果行扣得其向被告黃生利借用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 及非食品級重亞硫酸鈉各1包,在被告饒江素娥處扣得之穎 興金龍牌氯化鈣1包,在被告陳東栢處扣得藍色保險粉空桶1 個可資佐證。
⑵關於被告許樹旺部分
①被告許樹旺向存德原料行購買俗稱「吊白塊」( Formopon Rongalite-C)、「漂白角」(臺語),存德原 料行進貨來源為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化工 廠),其學名為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 Formaldehyde Sulfoxylate),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用於 合成橡膠聚合活化劑、印染工業之還原劑、拔染劑、漂白



劑,不得作食品漂白添加劑用,嚴禁入口,其危害分解物 為二氧化硫等情,此有國泰化工廠104年6月16日(104) 泰總字第014號函文及檢送其安全資料表在卷(見104偵 4874卷一第150、157至162頁)可參。再按甲醛( Formaldehyde)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2類、 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下稱WHO )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公布列入1類(Group1 )之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確定為 人體致癌物,以上有毒理資料庫查詢、毒理資料摘要表、 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研究摘錄在卷(見104他680卷一第 73、75至79頁)可參,是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依照規定,本不得攙入使用於食品之製程中,亦不得於 食品中檢出。
②而被告許樹旺於104年3月2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所抽驗之潤 餅皮,其中樣品名稱「潤餅皮4(有摻漂白塊水)」經檢 出甲醛35ppm、二氧化硫0.023g/kg,及去水醋酸0.49g/kg (偵測極限值0.02g /kg),另扣得之樣品名稱「漂白塊 水」則檢出甲醛5388ppm,及二氧化硫3.078g/kg,此有彰 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見104他986卷第16、17、 19頁)可參,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之廖皇奕,於104 年3月1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攤位,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所抽驗之潤餅皮,檢出甲醛 25 ppm及二氧化硫0.02g/kg,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報告在卷(見104他986卷第9頁)可參,而上開甲醛及二 氧化硫依標準均屬不得檢出之物質,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4年3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6213號函文在卷( 見104他986卷第3頁)可參,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函查結果,亦均覆稱:「甲醛係我國 或世界各國均未准添加於食品中之工業用化學品,國際癌 症研究總署(IARC)亦將其列為『對人類有明確致癌性』 之第一類致癌物」;「漂白塊(吊白塊、甲醛次硫酸氫鈉 ),是甲醛與亞硫酸氫鈉形成的化合物,將其水溶液使用 於食品中,甲醛及亞硫酸鹽會殘留於食品。食用後可能會 使人體產生頭痛、眩暈、呼吸困難、嘔吐、過敏等症狀, 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屬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 )已將甲醛歸類為第一類致癌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7年8月1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70067228號函文及檢附 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07年8月2日彰衛食字第1070032484



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48頁)可參 ,足見被告許樹旺將上開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添加於潤餅皮之 製程中,所製成之潤餅皮確實亦檢出上開甲醛及甲醛危害 分解物即二氧化硫,並經販出予攤商廖皇奕後,廖皇奕再 輾轉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已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 險結果,致危害人體健康(具體危險犯),而其所添加之 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 Formaldehyde Sulfoxylate) ,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 Formopon Rongalite-C)、「漂白角」(臺語)並非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自均該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本案係違 反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 危害人體健康」之規定,要臻明確。又衛生福利部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有「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不符合 該標準,於食品製造過程中不得添加,而衛生福利部並未 准許去水醋酸鈉可使用於麵粉類作為食品添加物以抗防腐 。申言之,取得「食品級」之去水醋酸鈉食品添加物許可 證,亦僅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一)類防腐劑類編號007表列中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 只可使用於乾酪、乳酪、奶油及人造奶油)(見本院卷四 第95頁),並未正面表列可用在麵粉類製品。被告許樹旺 於偵查中亦坦承:加入去水醋酸鈉,可以讓潤餅比較不容 易臭酸、發霉及變色,他人說雖然去水醋酸鈉不可以使用 在麵粉上面,但是可以使用在其他食品上,所以我就想說 這個比較沒關係,我是有冷凍才會使用去水醋酸鈉(見 104偵4874卷一第320頁反面),顯然亦知悉去水醋酸鈉確 實不可使用於麵粉類上。則被告許樹旺購自存德原料行之 益芳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去水醋酸鈉即便領有食品添加物 許可證(見104偵4874卷一第181頁之統一發票、104偵487 4卷二第118至128頁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物質安全資料 表、外包裝照片、銷售資料明細等),然該食品添加物本 不得添加製造於麵粉、潤餅皮之用,被告許樹旺擅自違法 添加於製造潤餅皮之過程,顯然違法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添加物,亦堪認定。
③至被告許樹旺製作潤餅皮時向存德原料行購入所添加之吊 白塊,存德原料行係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 止向國泰化工廠購買,此有國泰化工廠104年6月3日(104 )泰總字第010號函及隨函檢附內外銷出貨統計表在卷(



見104偵4874卷一第51、53頁)可按,被告許樹旺於偵訊 時亦供稱:第1次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吊白塊是在約5年前, 最近一次買已經距今至少1年(104年3月21日應訊)(見 104他680卷一第22頁),堪認被告許樹旺向存德原料行購 買吊白塊時間之時間應為自100年8月25日後某時起至102 年12月26日後之103年初某時止,被告許樹旺並自100年 8月25日後某時購買吊白塊後即已用為製造潤餅皮時添加 之用。至被告許樹旺最後添加吊白塊於製作潤餅皮之時點 ,其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自104年3月17日以後即未再添 加吊白塊云云(見104偵4874卷一第169頁反面;104他680 卷一第22頁),惟彰化縣衛生局於104年3月21日至被告許 樹旺住處查獲上述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去水醋酸之潤餅 皮,此已如前述,加以被告許樹旺復坦承:在媒體還沒有 報導吊白塊以前,其每一次做潤餅皮都會加吊白塊,只是 加多加少而已(見104他680卷一第25頁),且證人廖皇奕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近1次是104年3月21日中午還有向 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等語(見104他680卷一第50頁正反 面),則證人廖皇奕於104年3月21日購得之潤餅皮必然仍 有添加吊白塊或去水醋酸鈉,而食品有此情形即不得販賣 ,可見被告許樹旺所製作之潤餅皮均添加吊白塊之有毒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自104年3月 17日後仍有留存,未販售完畢亦未丟棄,則被告許樹旺違 反製造及販賣添加有吊白塊之時間應持續至104年3月21日 止。
⑶關於被告陳東栢部分
又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正面 表列,於食品製造過程中不得添加,已如前述⑵②後半段, 豆芽菜屬於生鮮型態供應給消費者之產品,衛生福利部均未 核准保險粉使用於豆芽菜作為食品添加物以抗氧化、漂白。 縱使取得食品級之保險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僅得於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類抗氧化劑類編 號022、第(四)漂白劑類編號005表列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 (如以抗氧化則可使用於麥芽飲料〈不含酒精〉、果醬、果 凍、果皮凍及水果派餡、表面裝飾用途〈薄煎餅之糖漿、奶 昔及冰淇淋等產品之調味糖漿〉、含葡萄糖糖漿之糕餅等; 如以抗漂白則可使用於金針乾製品、杏乾、白葡萄乾、動物 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果、糖蜜及糖飴、食用樹薯澱粉 、糖漬果實類、蝦類及貝類、蒟蒻、上述食品以外之其他加 工食品等〈但飲料、麵粉及其製品不得使用〉;分見本院卷 四第99、101頁),並未正面表列可用在生鮮產品。則被告



陳東栢購自存德原料行之台榮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出售之保險 粉即便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104偵4874卷二第104至 105頁之保險粉包裝外觀照片),然該食品添加物本不得添 加製造於生鮮蔬果之用,即不得違法添加於生鮮蔬果之豆芽 菜內。況且,被告陳東栢所摻入豆芽菜使用者,尚有國泰化 工廠及亮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記公司)所出售之工業級 保險粉,而國泰化工廠已明確表示該公司所出售之保險粉均 屬工業用,鐵桶外觀亦註明工業級及食品禁用標誌,保險粉 主要用途在於紡織工業之染色助劑,可防止織品染色後褪色 ,有該公司107年6月8日(107)泰總字第012號函文(見本 院卷三第235頁)及其安全資料表(見104偵4874卷一第150 至156頁)在卷可參,且在被告陳東栢處扣得之藍色鐵桶外 觀,業已明確記載「食品禁用」、「特級品」、「工業級」 等字樣(見104他680卷二第126至128頁),即不得供人食用 ,而亮記公司出售之工業級保險粉,其外觀照片復已記載「 工業級產品禁用於食品添加」「Industrial grade, do not use for food application」,有進口報單、保險粉包裝外 觀照片、中英文安全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見104偵4874 卷二第163至174頁)可參,證人即亮記公司經理池政杰於偵 查中亦證稱:該公司出售之保險粉是工業級,沒有賣過有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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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