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清凉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清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清凉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彰化縣私立聖榕 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聖榕園照顧中心」)」之負責 人,該中心係經主管機關立案之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以收 住生活自理功能缺損之老人照顧為經營項目,莊清凉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經陳思平、陳秀真 、陳惠雁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費用,將罹患阿茲 海默症致有中重度失能之父親陳戊寅,送至「聖榕園照顧中 心」收住,委由該中心人員負責照料陳戊寅之生活起居。俟 同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陳戊寅在「聖榕園照顧中心」, 因不明原因跌倒,該中心人員於翌日(5 日),將陳戊寅送 往「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 經醫師陳通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診療認陳戊 寅受有右小腿腫脹及創傷等傷害,經處理右小腿傷口且認其 無其他大礙後,旋即由相關人員送回「聖榕園照顧中心」繼 續照顧(關於106 年12月4 日陳戊寅受傷部分,非屬原起訴 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範圍)。詎莊清凉身為專業老人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對於該中心所收住因罹患失智等慢性疾病 而容易跌倒、或有行動安全顧慮之老人,本應指示負責照護 之人員為適當妥善之照護或使用合宜之輔具,而陳戊寅本即 欠缺自我照護能力,因上開右腳受傷後,更需他人隨時注意 起居安全,莊清凉猶應注意指示相關人員提供更允當之照護 ,詎疏未注意及此,陳戊寅於同年12月5 日至11日上午該中
心人員發現前之某時,因乏人適時照料又再次跌倒,嗣同年 12月11日上午某時,該中心看護員陳罕每、團氏草等人發現 陳戊寅右側骨盆處腫脹,該中心人員始將陳戊寅送往「宏仁 醫院」檢查,經醫師李傳國(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初步診斷後認有右髖骨骨折情形,因「宏仁醫院」設備 不足,醫師李傳國乃開立轉診單予「聖榕園照顧中心」人員 ,隨後由該中心人員先將陳戊寅帶回並通知陳思平、陳秀真 、陳惠雁等子女前來探視處理,陳思平等人探望陳戊寅後, 因考量其年邁並評估手術風險等狀況,於同年12月17日將陳 戊寅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由骨科醫師王偉勛診治,醫師王 偉勛認陳戊寅病況非輕,乃先轉至該院急診室緊急處置,再 由該院新陳代謝科收治住院治療,惟陳戊寅終因前揭右側股 骨頸骨折(即右髖關節骨折)併發肺炎及菌血症,延至同年 12月29日晚間10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思平、陳秀真、陳惠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莊清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64-16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聖榕園照顧中心」之負責人,因未善盡 照護義務,致被害人陳戊寅受有右髖關節骨折等傷害而有業 務過失乙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67頁反面、本院卷第168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聖榕園照顧中心」之照護 疏失無關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 定報告,認發生髖骨骨折之病患,並不必然發生肺炎,僅係 增加死亡率,雖未完全排除死亡之可能性,然僅具間接因果 關係,此與刑法所指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顯有差距,且被害 人之菌血感染於住院前即已發生,亦與被告之監督義務無關 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害人因罹有阿茲海默症致有中重度失能,無法自理生活之 情,經其子女陳思平、陳惠雁、陳秀真等人於104年11月1日 送至「聖榕園照顧中心」接受照護;同年12月 4日14時許, 因被害人在「聖榕園照顧中心」內跌倒,該中心人員於翌日 (5 日),將被害人送往「宏仁醫院」,經醫師陳通明診療 右小腿腫脹及創傷,並處理右小腿傷口認無大礙後,旋即由 該中心人員將被害人帶回「聖榕園照顧中心」繼續照護。嗣 同年12月11日上午,該中心看護員陳罕每、團氏草等人發現 被害人右髖骨腫脹,顯係於同年12月 5日至上開人員發現前 之某時再次跌倒,該中心人員遂將被害人送往「宏仁醫院」 診療,經該院醫師李傳國初步診療後認其右髖骨骨折,並開 立轉診單予「聖榕園照顧中心」人員,該中心人員暫將陳戊 寅送回「聖榕園照顧中心」安置。俟陳思平、陳秀真、陳惠 雁等子女於同年月12日接獲通知前往「聖榕園照顧中心」探 視,繼而於同月17日將被害人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平、陳秀真於警詢、偵查;告訴人 陳惠雁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醫偵字第 6號卷第17-23、75- 76頁),並經證人(亦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通明、李傳國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見醫偵字第 6號卷11-12、92-93 頁、78頁反面-79 頁),核與證人即該中心護理人員許淑如 、陳罕每、巫秋香;該中心看護員團氏草、陳氏心及黃氏花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醫偵字第6號卷109-112頁) ,並有「聖榕園照顧中心」104年11月1日安養費收據、「聖 榕園照顧中心」104年12月 5日、104年12月11日就醫聯繫單
、宏仁醫院轉診單、護理交班單、「聖榕園照顧中心」現場 設備照片、「聖榕園照顧中心」入住契約書、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107年4月12日澄高字第 107222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 在卷可稽(見醫偵字第6號卷第44-48、50-53、117-125頁、 醫偵續字第3號卷第105-108頁、本院卷第84-95頁)。 ㈡被害人經告訴人陳思平等人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先由該 院骨科醫師王偉勛診治,醫師王偉勛認被害人病況非輕,乃 將其轉至該院急診室先予緊急處置,再由該院新陳代謝科收 治住院治療,惟被害人終因右側髖關節骨折(即右側股骨頸 骨折)併發肺炎、菌血症,延至同年12月29日22時54分許不 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王偉勛、證人即開立死亡診斷書之醫 師張永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醫偵續字第3號卷第201-203 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死亡證明書、診斷書、彰 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9日 106彰基醫事字第1060300101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附卷可參(醫偵字第 6號第41、42頁、 醫偵續字第3號卷第120-197頁)。
㈢按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 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 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 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又養護型之長期照顧機構,係以生活自理能 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2項及老人福利 機構設立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經營 之上開「聖榕園照顧中心」,係經主管機關合法立案之養護 型老人福利機構,此有彰化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彰化縣衛生局 105年10月17日彰衛長字第1050037430號函檢 附 104年「聖榕園照顧中心」評鑑資料及工作人員月報表在 卷可按(見醫偵字第 6號卷第49頁、醫偵續字第3號卷第48- 51頁),被告身為該機構之負責人,對於所收住而無生活自 理能力且有行動安全顧慮之老人,本應指示監督負責照護之 人員為更適當妥善之照護或使用合宜之輔具,防止老人因跌 倒受有較重之傷害,詎其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未經妥適 照料而不慎跌倒,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經就醫後仍併發肺 炎、菌血症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 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 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 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51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結果,認「病人之死因是吸入性肺炎導致菌血症,主要 是由吞嚥及咳痰功能不佳所致,和大腿骨折及之前的小腿創 傷並無直接相關。然而過去有文獻指出,護理之家的住民若 是發生髖關節(右側股骨頸即為髖關節的一部分)骨折,在 6 個月內最常發生的併發症依序是譫妄、泌尿道感染、壓瘡 及肺炎等,而若是產生肺炎,死亡率會增加1.7 倍。因此無 法排除病人的髖關節骨折間接造成肺炎於事實上之因果關連 性」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 7年7月4日107彰基院字第1070600859號覆函及檢附107年6月 19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可知 被害人因在被告於經營「聖榕園照顧中心」之業務範圍,疏 於照護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髖關節骨折之傷害, 因而併發肺炎、菌血症而不治死亡,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審 查,其過程間並未有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 ,其死亡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經營「聖榕園照顧中心」,為該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該中心係經主管機關立案之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以收住生 活自理功能缺損之老人照顧為營業項目,被告自屬從事業務 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本院並對被告告知所 犯罪名而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35頁、162頁反面
),考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 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 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 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而不論係 「相續性接續犯」或「重複性接續犯」,均應以行為人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為主觀要件,過失犯依其性質係偶然之注意 義務違反,數過失行為間尚無適用接續犯之餘地。查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係單純陳述「陳戊寅於104年12月4日17時 許因不明原因發生跌倒意外受傷」等語,並未敘明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堪認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之起訴範 圍,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行為與起訴部分應依接續犯評價為一 罪而併予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容有 未洽;次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 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亦有 未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範圍超出起訴事實,復認原 審量刑失輕,則因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要非全無理由,故 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老人長照議題為吾國現今嚴 重之社會問題,被告身為經主管機關立案之養護型老人福利 機構,以有償之營利型態受託照護各委託人之年邁至親,自 應善盡專業,使該中心之老人得以受到合乎通常標準之照護 措施,使無暇侍親之家屬得無後顧之憂,竟未能善盡注意義 務而有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不治死亡,使告 訴人遭受天人永隔之哀痛;惟衡其過失義務違反情節尚非極 其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履行賠 償責任(詳後述)、自承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
77頁)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且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6 0萬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07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 248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第156頁),告訴人 於卷附調解程序筆錄亦陳明對於法院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 顯對被告已表不追究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