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93號
TCHM,106,上易,1393,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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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曾忠興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林麗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73、18352、303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瑞前為「瑞聯建設集團」總裁, 並於民國98年8月15日,以林茗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 家興公司),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並由其個人為 實質經營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瑞之婚外情對象 ,擔任被告周瑞之私人帳房,負責掌領、管控被告周瑞 之公、私帳務;被告曾忠興與被告林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 司之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㈡緣被告周瑞於100年7月間透 由關係,邀同被告陳世明共同投資興建預售屋銷售案,由被 告陳世明提供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為預 售屋建築基地,並同時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辦 理土地融資(貸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萬元,均用 以清償原土地向京城銀行之抵押貸款),另富家興公司以被 告陳世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辦理建築融資而貸得5, 100萬元後,對外推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本建案)以 銷售預售屋。而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 麗嫈5人於建案推出時均已明知下列情事:⒈富家興公司因 另一建案「森林公園1號」工程延蕩,面臨財務狀況不佳、 周轉不靈之窘境,遂先向被告陳世明借款3,000萬元支應, 並與被告陳世明約定先不分配系爭建案銷售預售屋所得款項 ,而以該預售屋取得之款項3,000萬元轉投資「森林公園1號



」建案,雙方明訂該轉投資利潤為2,000萬元,亦即於「森 林公園1號」建案結案時,應連本帶利將資金回補至「新光 大道」建案中,其中3,000萬元償還予被告陳世明,2,000萬 元則由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陳世明均分。⒉依據「新光大道」 建案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履約保證機制勾選明定:「內政 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由建商或起造人 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 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 簽訂預收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 影本予買方。」,嗣依據該履約保證機制,承買戶所給付之 價金、期款,均應依約匯入或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收款信託 專戶」以專款專用,並由臺中商業銀行信託部門執行履約管 理。詎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林麗嫈5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0年8月間起,透由擔客服部副理之被告林麗嫈及不知情 之代銷人員,向「新光大道」建案之預售屋承購戶即告訴人 廖彥雯等17人佯稱:富家興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所推出的預 售屋專案已接近完工,一定會如期交屋,且建物使用執照核 發後,立即辦理建物及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並保證買賣標的 物之產權清楚,如有抵押權設定,於買方價錢付清後,即時 塗銷,若立即全額付現即予以折讓價金之優惠云云,並提示 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機制及開立證明文件以取信於承 買戶,致告訴人廖彥雯等17人相繼陷於錯誤,誤以為縱使無 法如期完工,亦可保全所支付之預售屋價款,旋而與富家興 公司簽訂該建案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被告周 瑞等人為求得以擅自先行挪用本建案款項,以規避履約保證 機制之監督,另指示代銷人員,告知承買戶將其等所繳付訂 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款等款項,均應以現金或支票支 付之方式,存入非信託專戶即富家興公司另設於板信商業銀 行(下稱板信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內,以便得使其等挪 做他用。迨於101年11月13日,富家興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竣工(實際尚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未依約通知 承買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手續,反於102年1 月15日將本建案建物,以信託登記方式,將本建案建物登記 於合眾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名下,再以本建 案建物及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1億 8,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1億5,000萬元,致 無從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及移轉登記,且前述向承買戶所收 取之款項,均遭被告周瑞等人挪為他用,復迄102年4月24



日起,富家興公司對外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累計金額達 3億9,047萬6,832元,且富家興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告訴人 即承買戶廖彥雯等17人所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亦因前開 抵押貸款未償,而均遭臺中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以致 血本無歸,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 明、曾忠興林麗嫈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林麗嫈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林麗嫈 5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林麗嫈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李瑩香方得嘉林彥谷之指述、 證人即富家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茗杏之證述、證人陳明茹之 證述、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經理林鈺鐘之證述、證人即富家 興公司會計黃秀玲之證述、富家興公司內帳列印資料、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細表、履約保證機制證 明文件《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等資料)、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表、繳《匯》款專戶等資料)、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告訴人劉 盈均提供之購屋地款之匯款帳號文件、應收款明細表、富興 公司繳款通知單、協議書、繳款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執 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商業銀 行102年8月19日中營業字第1020000163號函暨其附件、臺中 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中信託字第1030010002號函暨其附件 、102年9月23日協議書、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板信商 業銀行102年8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003號函暨附件、 臺中商業銀行通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臺中商業銀 行102年7月12日信託財產對帳單、臺中商業銀行102年7月12 日信託財產收支計算報告書、內政部100年6月1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724653號函暨其附件、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 富家興公司、被告林茗杏、股東林義高)、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林麗嫈固均不 否認被告周瑞有以林茗杏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公司 ,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為富家興公司之實質經營 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瑞之婚外情對象,為被告 周瑞管理富家興公司財務及大小章,被告曾忠興與被告林 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司之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及富家興 公司、被告陳世明有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因富家興公司週轉不靈



,無法清償貸款致無法交屋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中㈠被告周瑞辯稱:100年5月1日內政 部頒佈履約保證機制,並於100年6月增列不動產開發信託的 補充規定,而本建案是在100年8月推案,跟承購戶的合約書 約定在100年12月底開工,工期是450個日曆天,從兩造契約 關係來看,工期的履約應該是在102年的3月間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但本建案於101年11月3日拿到使用執照,102年1月15 日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工程進度超前,且保存登記完 成後要將建物跟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希望陳世明可以配 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而陳世明與被告周瑞間內部約定合 夥出資投資「新光大道」建案或是轉投資「森林公園1號」 ,當「新光大道」建案要結案時,陳世明要求被告周瑞要 將3000萬元及投資利潤還給他,被告周瑞沒辦法達到而尋 求其他專業投資人員,看是否要拿出多少錢來還給陳世明, 讓房屋跟土地可以移轉給承購戶,但因被告周瑞於102年8 月無預警入獄,致承購者找不到,且事後才知道有開立臺中 商銀之收款專戶,對信託專戶規定亦有誤解,被告周瑞自 始並無施用詐術使承購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本件 純屬民事糾紛等語。㈡被告林淑惠辯稱:我雖與周瑞同居 ,而周瑞將富家興公司印章託給我幫忙蓋章,但富家興公 司有會計稽核制度,存摺放在會計黃秀玲那邊,我無法自由 調度資金使用跟運用,且接待中心現場的銷售跟客戶之間的 合約,我都沒有參與過,也不曉得內容,我並無詐欺行為; 而銀行的信託跟貸款都有專人辦理,我跟會計黃秀玲沒有看 過那兩個專戶,也不知道有收款信託專戶的存在,我是後來 才知道那是臺中商銀自己開的帳戶,對於履約保證機制的規 定也不清楚等語。㈢被告陳世明辯稱:當時原本是要合建蓋 大樓的,後來周瑞說要改為蓋四樓透天厝,我也同意了, 而合作協議簽定時並無任何信託,不動產信託契約是後來簽 的,而被告陳世明未參與跟承購戶之簽約,也未對承購戶施 用任何詐術,後來土地是信託登記在臺中商銀名下,建物是 信託登記在合眾公司名下,而富家興公司不繳利息致臺中商 銀查封不動產,事後被告陳世明也出面與部分承購戶和解等 語。㈣被告曾忠興辯稱:我在富家興公司是掛名總經理,關 於銀行業務、土融建融的辦理跟我的認知有落差,我沒有蓄 意詐欺,在整個過程中有很多狀況,以「森林公園1號」當 時所有的作業程序到後來「新光大道」建案,我的認知都是 一貫,一樣是不動產信託,沒有要求將客戶收的錢要進去到 所謂的信託專戶,100年5月份開始實施履約保證機制以後, 不僅我搞不清楚,包括所有銀行,沒有人搞清楚底是怎樣的



作業方式,在我認知裡,房子一直在蓋,而我領一份薪水一 個月8萬元,從頭到尾沒有所謂的不法所得、不法利益,「 新光大道」建案的房子,不但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也完 成,價金有無存入信託專戶與是否成立詐欺並無關聯等語。 ㈤被告林麗嫈辯稱:我主要的工作就是簽約、收款、協助產 權移轉及客戶的交屋,我面對的都是客戶的部分,我只是執 行公司的指令,至於公司的決策或是財務運用,我都沒有參 與,我收錢就照公司的SOP流程,交給會計,我什麼都不知 道,客戶會告我是因為有我的名片,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決 策跟財務運用,也沒有詐欺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分別與富家興公司、被 告陳世明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並因而陸續依約按富家興公司之通知以現金、支票或匯款至 「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 土地移轉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 等情,為被告周瑞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證人證述明確(上開證人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欄之記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暨附件與附圖、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附件與附圖、富家 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影本、繳款證明單 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應收款明細、繳款明細、已收金額一 覽表、憑票支付富家興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上開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記載),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屬實。惟查:
㈠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 ,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 該條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 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 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



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本件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富家興公司、被告周瑞、曾忠 興(合稱乙方)於99年6月2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甲 、乙雙方協議投資購買「太平區新興段164、165地號土地」 、「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大樓,雙方 同意土地登記為甲方名義,甲方同意配合將來土地及建物融 資,土地及建物融資之利息由乙方支付,由甲方出資6000萬 元作為購買投資標的土地自備款(其中3300萬元投資標的為 「太平區新興段164、165地號土地」,2700萬元投資標的為 「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其餘本投資案之自有資 金應由乙方負責籌措,雙方同意本投資案之利潤按甲方30% ,乙方70%之比例分配,惟甲方所受利潤分配金額如未達甲 方出資金額100%時,乙方應負責補足,由乙方為雙方利益 ,負責本投資案後續規劃設計、銷售及營建管理等一切與本 投資案有關事項至完工交屋結案,乙方應每月向甲方匯報本 投資案之推案情形,上開兩筆土地之投資各預估二年、三年 結案,雙方同意以土地過戶完成日起算,並按結案日後一個 月內結算分配利潤等情,為被告周瑞陳世明曾忠興所 不否認,並有上開99年6月2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887至888頁)。 ㈢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富家興公司、被告周瑞曾忠興( 合稱乙方)嗣於100年7月30日,另簽訂一份投資協議書,約 定:一、關於「森林公園1號」建案部分:乙方就甲方投資 「森林公園1號(東區旱新段809地號土地)」建案部分,應 於101年5月13日結清,並支付甲方3000萬元(即投資額2000 萬元加利潤1000萬元)……乙方承諾就「森林公園1號」建 案之結案所獲利潤,優先投入「育賢段」土地開發案(即「 新光大道」建案,當時案名尚未訂定)。二、99年6月25日 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合意作廢,因甲、乙雙方同意就「太平 區新興段164、165地號土地」、「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 地」,分別處理,故上述協議書於本日(即100年7月30日) 起作廢,雙方另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內容處理。三、 關於「太平區新興段164、165地號土地」(即「美河案」) 部分:……(略)。四、關於「育賢段第131號土地」部分 :因甲方購買土地時已支出3910萬元,此金額應當作甲方對 本案之投資額及計入為成本,於本案結案,應先退還此款給 甲方後,始計算盈虧;本案應於101年9月30日結案,假如已 提前交屋,則乙方應提前結算金額給甲方;本建案更改為透 天店舖及住宅,盈餘時甲、乙雙方各分配50%;本案利潤預



估為5600萬元(總銷售額3億2000萬元、土地成本1億3600萬 元、營建成本8400萬元、管銷費用4400萬元)甲方應分配之 利潤2800萬元,如房地為銷售完畢,則雙方各依50%分配房 地;甲方同意先墊付3000萬元,匯入乙方所指定帳戶,乙方 保證於100年8月5日起算45日內,由育賢段土地開發案銷售 收入返還甲方,甲方代墊上開3000萬元,乙方應支付月息2. 4%予甲方以補貼甲方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損失;甲、乙雙方 同意以育賢段土地開發案銷售收款所得,轉投資「森林公園 1號案」3000萬元,其轉投資利潤訂為2000萬元,合計本利 為5000萬元,乙方應於「森林公園1號案」結案時,返還育 賢段土地開發案公帳5000萬元給育賢段投資人即甲、乙方分 配……(其餘,略)等情,亦為被告周瑞陳世明、曾忠 興所不爭執,並有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㈣由上開99年6月25日投資協議書、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 之內容可知,被告陳世明(甲方)與被告周瑞曾忠興及 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間,自99年6月25日起即協議合作 投資土地開發案,其等合作投資開發之土地,除了「新光大 道」建案之土地(即「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外, 尚有「太平區新興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美河案」) 、「東區旱新段000地號土地」(即「森林公園1號」建案) ,且上開「太平區新興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太平區育 賢段000地號土地」係由雙方協議投資購買,並約定登記為 被告陳世明(甲方)名義,被告陳世明(甲方)同意配合將 來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土地及建物融資之利息則約定由被 告周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支付,由甲方 出資6000萬元,其中3300萬元作為購買「太平區新興段164 、165地號土地」之自備款,其餘2700萬元則作為購買「太 平區育賢段000地號土地」之自備款,雙方約定其餘自有資 金應由乙方負責籌措,且上開「太平區育賢段000地號土地 」於99年6月25日協議時,原本係規劃興建集合住宅大樓, 嗣於100年7月30日始更改為興建透天店舖及住宅。是公訴意 旨謂被告周瑞係於100年7月間,始透由關係邀同被告陳世 明共同投資興建預售屋銷售案,由陳世明提供上開「太平區 育賢段131地號土地」為預售屋建築基地而推出本建案云云 ,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有誤會。又依上開99年6月25 日投資協議書、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顯示,被告 陳世明(甲方)與被告周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 乙方),就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 」之出資金額、資金來源、興建責任、預計結案時間及雙方



利潤如何分配等節,均於上開協議書中詳加約定,是難認被 告周瑞曾忠興陳世明於99年6月25日、100年7月30日 協議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時, 即自始無意興建及交屋予承購者。
㈤又被告周瑞曾忠興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 即就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太平區育賢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陸續:⑴於100年8月26日,由富家興公司(代表人林茗杏 )及被告陳世明分別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並共同簽署資金 用途為營建房屋配合款、償還來源計畫為出售不動產(興建 完成之分戶)之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此有企業授信 申請書影本、個人授信申請書影本及上開資金用途暨償還來 源計劃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5 至498頁)。⑵於100年10月25日,由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 明分別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其中富家興 公司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51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100年12月23至102年5月28日,由林 茗杏及被告陳世明為連帶保證人,按各次申請撥入富家興公 司在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 稱「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授信額度嗣經 富家興公司陸續申請撥用完畢】;被告陳世明與臺中商銀簽 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則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億100萬元 ,額度動用期間為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由富家 興公司、林茗杏為連帶保證人,按申請撥入被告陳世明在臺 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明之臺 中商銀帳戶」,此部分授信額度,業經被告陳世明於100年 10月31日申請撥用1億零100萬元,用以清償該土地原向京城 銀行之抵押貸款】,被告陳世明承諾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1億8300萬元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承諾於興 建之建築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 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此有上開授信契約 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 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9至523頁)。⑶於100年10月28 日,被告陳世明將上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業已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 中商銀,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46至557頁、103年度 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1009至1010頁)。⑷於100年11月15日 ,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合稱甲方)與臺中商銀(乙方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甲方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0筆土地(即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乙方名下, 【第一條】本信託契約之目的為協助甲方為不動產管理運用 ,【第二條】信託委託人為富家興公司,受託人為臺中商銀 ,因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第三條】信託 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並延展至融 資款項全數清償為止,【第四條】關於信託財產部分,不動 產「如信託財產目錄所示(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金錢為「甲方實際存入本 案信託專戶之金額」,雙方簽訂信託契約後,甲方應於乙方 開立信託專戶並通知匯款後5日內,將信託資金存入信託專 戶,以備乙方於甲方未依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代為支 付,甲方交付之金錢,應以其實際存入乙方指定之信託專戶 (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其帳載金額為準,……【第 六條】關於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土地部分……,金錢 部分,本信託專戶之資金運用範圍,除係作為甲方將來未依 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乙方代為支付之用外,限存放 於乙方金融機構做為存款,乙方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不具 運用決定權,……【第十三條】信託關係消滅時,屬於土地 之信託財產,甲方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乙方應於取得 甲方提供之過戶相關文件後,移轉予甲方,屬於金錢之信託 財產,乙方於辦理結算並分別自信託專戶內扣除甲方應負擔 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應負擔之債務後,信託專戶內如有餘額 者,乙方應交付予甲方……(其餘,略)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 卷三第526至537頁)。⑸另於100年11月15日,富家興公司 、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合眾建經公司(乙方)、臺中商銀 信託部(丙方)、臺中商銀營業部(融資管理銀行/關係人 )則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載明契約之目的 係為使甲方與乙方所簽訂之授信合約得以順利履行及本案工 程能順利興建完成,以丙方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及以乙方 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受託人,並委託乙方辦理建築經理服 務事項而簽此約,約定:……【第二條】甲方為使本專案工 程能順利完工交屋,特委託乙方依據丙方所提供之營建資金 信託契約書副本,協助並配合丙方辦理本專案土地產權之信 託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於在建工程期間,乙方受託為本 專案建照執照起造人名義,並於建物完工後,依第四條、第 五條辦理,並由乙方提供丙方辦理本專案營建資金信託控管 之必要協助,由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即臺中商銀營業部)



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工程 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專戶支 出,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專案房地預(出)售契約之查核 及本專案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工程估驗;【第三條】本契 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專案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 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甲方與融資管理銀行之融 資約定或融資管理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 成時止,但經甲、乙、丙三方書面同意得延長或終止之,甲 、乙、丙三方均同意於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 ,融資管理銀行得通知甲、乙、丙三方將本契約存續期間延 長至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且一經融資管理 銀行通知,本契約即自動延長;【第四條】……乙方應於本 專案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後, 依甲方之書面指示辦理產權移轉予甲方;【第五條】……乙 方應定期查核承購戶繳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及已銷 售金額狀況,以符合資金控管目的;【第六條】乙方得隨時 派員進入本專案工地執行工程進度查核作業,並針對融資管 理銀行需要對本專案之建照執照勘驗記錄及使用執照請領進 度進行查核,且乙方應按融資管理銀行營建融資撥付計畫進 度,提供工程進度查核、估驗報告書予融資管理銀行及丙方 ,俾利融資管理銀行及丙方辦理撥款之作業……(其餘,略 )等情,亦有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38至544頁)。足見被告 周瑞曾忠興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就其 等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乙案, 積極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且按臺中商銀要 求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 書」,以順利貸款籌措購地及興建資金,並以土地融資款1 億100萬元清償上開「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原向京城 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其等前揭作為,尚難逕認被告周 瑞、曾忠興陳世明於99年6月25日、100年7月30日協議合 作投資開發「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時,即無意興建 開發及交屋予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亦無從遽認被告周瑞 等人自始即有不履約交屋之詐欺取財犯意。
㈥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 」簽訂後,臺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即以受託人之身分,聯 合開立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內容記載:緣富家興公 司(即委託人)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開發興建之「新光大道」案,委託臺中 商銀(信託部)、合眾建經公司共同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



並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在案,信託及委任業務事 項如下:一、本專案興建工程期間,基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移 轉登記為臺中商銀名下,建照執照之全部起造人名義以信託 方式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二、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 地銷售收入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 應本專案相關支出;三、合眾建經公司辦理本專案在建工程 進度之查核與工程估驗審核,並提供本專案房地預售契約之 查核服務;四、本專案其他信託及委任業務事項,悉依信託 契約書所載為準等語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而臺中 商銀信託部經理林鈺鐘隨即於100年11月17日,向臺中商銀 申請開立戶名: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及戶名: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此 有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 4333號卷第38頁)、「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臺 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在卷可稽。於上開二專戶設立 後,臺中商銀即就建築融資5100萬元部分,陸續按照富家興 公司提出之動用額度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撥款 至「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即轉帳至 「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轉帳至富家興公司在 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富家興公司即以 「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供提領及兌現支票 之用,此有上開「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300至302頁)、 「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10 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66至67頁)、臺中商銀授信資料查 詢單(見10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06頁背面)、「富家興 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2年度他 字第4236號卷三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至於「臺中商銀 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則自設立後以迄102年12月23日止,未 有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餘額為「0」,此亦有「臺中商銀 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64至65頁)。 ㈦本件依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由 臺中商銀信託部(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即臺中商銀營業 部)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



工程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專 戶支出等語,且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第二點亦記 載: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地銷售收入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 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應本專案相關支出等語,然上開 「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自設立後以迄102年12月23 日止,未有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餘額為「0」等情,均如 前述。又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 託契約書」均係由被告曾忠興、證人蔡裕民代表富家興公司 ,與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洽談簽約,而證人蔡裕民、被 告曾忠興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供稱其2人於簽 約時所理解之不動產開發信託,是指將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 ,不包括將銷售價金辦理信託,並不知悉臺中商銀有另開立 上開二專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166頁背面至16 8頁、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至50頁、本院卷二第181、183、 188背面、189頁),而證人即富家興公司之會計黃秀玲於原 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我不知道富家興公司在臺中商銀有無信 託帳戶,我不知道有上開二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 26頁背面),惟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係臺中商銀 承辦人員於100年11月17日交予證人蔡裕民簽收,業經證人 蔡裕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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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