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曾忠興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林麗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73、18352、303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瑞前為「瑞聯建設集團」總裁, 並於民國98年8月15日,以林茗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 家興公司),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並由其個人為 實質經營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瑞之婚外情對象 ,擔任被告周瑞之私人帳房,負責掌領、管控被告周瑞 之公、私帳務;被告曾忠興與被告林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 司之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㈡緣被告周瑞於100年7月間透 由關係,邀同被告陳世明共同投資興建預售屋銷售案,由被 告陳世明提供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為預 售屋建築基地,並同時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辦 理土地融資(貸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萬元,均用 以清償原土地向京城銀行之抵押貸款),另富家興公司以被 告陳世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辦理建築融資而貸得5, 100萬元後,對外推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本建案)以 銷售預售屋。而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 麗嫈5人於建案推出時均已明知下列情事:⒈富家興公司因 另一建案「森林公園1號」工程延蕩,面臨財務狀況不佳、 周轉不靈之窘境,遂先向被告陳世明借款3,000萬元支應, 並與被告陳世明約定先不分配系爭建案銷售預售屋所得款項 ,而以該預售屋取得之款項3,000萬元轉投資「森林公園1號
」建案,雙方明訂該轉投資利潤為2,000萬元,亦即於「森 林公園1號」建案結案時,應連本帶利將資金回補至「新光 大道」建案中,其中3,000萬元償還予被告陳世明,2,000萬 元則由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陳世明均分。⒉依據「新光大道」 建案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履約保證機制勾選明定:「內政 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由建商或起造人 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 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 簽訂預收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 影本予買方。」,嗣依據該履約保證機制,承買戶所給付之 價金、期款,均應依約匯入或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收款信託 專戶」以專款專用,並由臺中商業銀行信託部門執行履約管 理。詎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5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0年8月間起,透由擔客服部副理之被告林麗嫈及不知情 之代銷人員,向「新光大道」建案之預售屋承購戶即告訴人 廖彥雯等17人佯稱:富家興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所推出的預 售屋專案已接近完工,一定會如期交屋,且建物使用執照核 發後,立即辦理建物及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並保證買賣標的 物之產權清楚,如有抵押權設定,於買方價錢付清後,即時 塗銷,若立即全額付現即予以折讓價金之優惠云云,並提示 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機制及開立證明文件以取信於承 買戶,致告訴人廖彥雯等17人相繼陷於錯誤,誤以為縱使無 法如期完工,亦可保全所支付之預售屋價款,旋而與富家興 公司簽訂該建案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被告周 瑞等人為求得以擅自先行挪用本建案款項,以規避履約保證 機制之監督,另指示代銷人員,告知承買戶將其等所繳付訂 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款等款項,均應以現金或支票支 付之方式,存入非信託專戶即富家興公司另設於板信商業銀 行(下稱板信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內,以便得使其等挪 做他用。迨於101年11月13日,富家興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竣工(實際尚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未依約通知 承買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手續,反於102年1 月15日將本建案建物,以信託登記方式,將本建案建物登記 於合眾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名下,再以本建 案建物及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1億 8,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1億5,000萬元,致 無從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及移轉登記,且前述向承買戶所收 取之款項,均遭被告周瑞等人挪為他用,復迄102年4月24
日起,富家興公司對外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累計金額達 3億9,047萬6,832元,且富家興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告訴人 即承買戶廖彥雯等17人所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亦因前開 抵押貸款未償,而均遭臺中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以致 血本無歸,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 明、曾忠興及林麗嫈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 5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李瑩香、方得嘉、林彥谷之指述、 證人即富家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茗杏之證述、證人陳明茹之 證述、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經理林鈺鐘之證述、證人即富家 興公司會計黃秀玲之證述、富家興公司內帳列印資料、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細表、履約保證機制證 明文件《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等資料)、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表、繳《匯》款專戶等資料)、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告訴人劉 盈均提供之購屋地款之匯款帳號文件、應收款明細表、富興 公司繳款通知單、協議書、繳款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執 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商業銀 行102年8月19日中營業字第1020000163號函暨其附件、臺中 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中信託字第1030010002號函暨其附件 、102年9月23日協議書、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板信商 業銀行102年8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003號函暨附件、 臺中商業銀行通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臺中商業銀 行102年7月12日信託財產對帳單、臺中商業銀行102年7月12 日信託財產收支計算報告書、內政部100年6月1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724653號函暨其附件、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 富家興公司、被告林茗杏、股東林義高)、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固均不 否認被告周瑞有以林茗杏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公司 ,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為富家興公司之實質經營 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瑞之婚外情對象,為被告 周瑞管理富家興公司財務及大小章,被告曾忠興與被告林 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司之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及富家興 公司、被告陳世明有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因富家興公司週轉不靈
,無法清償貸款致無法交屋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中㈠被告周瑞辯稱:100年5月1日內政 部頒佈履約保證機制,並於100年6月增列不動產開發信託的 補充規定,而本建案是在100年8月推案,跟承購戶的合約書 約定在100年12月底開工,工期是450個日曆天,從兩造契約 關係來看,工期的履約應該是在102年的3月間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但本建案於101年11月3日拿到使用執照,102年1月15 日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工程進度超前,且保存登記完 成後要將建物跟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希望陳世明可以配 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而陳世明與被告周瑞間內部約定合 夥出資投資「新光大道」建案或是轉投資「森林公園1號」 ,當「新光大道」建案要結案時,陳世明要求被告周瑞要 將3000萬元及投資利潤還給他,被告周瑞沒辦法達到而尋 求其他專業投資人員,看是否要拿出多少錢來還給陳世明, 讓房屋跟土地可以移轉給承購戶,但因被告周瑞於102年8 月無預警入獄,致承購者找不到,且事後才知道有開立臺中 商銀之收款專戶,對信託專戶規定亦有誤解,被告周瑞自 始並無施用詐術使承購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本件 純屬民事糾紛等語。㈡被告林淑惠辯稱:我雖與周瑞同居 ,而周瑞將富家興公司印章託給我幫忙蓋章,但富家興公 司有會計稽核制度,存摺放在會計黃秀玲那邊,我無法自由 調度資金使用跟運用,且接待中心現場的銷售跟客戶之間的 合約,我都沒有參與過,也不曉得內容,我並無詐欺行為; 而銀行的信託跟貸款都有專人辦理,我跟會計黃秀玲沒有看 過那兩個專戶,也不知道有收款信託專戶的存在,我是後來 才知道那是臺中商銀自己開的帳戶,對於履約保證機制的規 定也不清楚等語。㈢被告陳世明辯稱:當時原本是要合建蓋 大樓的,後來周瑞說要改為蓋四樓透天厝,我也同意了, 而合作協議簽定時並無任何信託,不動產信託契約是後來簽 的,而被告陳世明未參與跟承購戶之簽約,也未對承購戶施 用任何詐術,後來土地是信託登記在臺中商銀名下,建物是 信託登記在合眾公司名下,而富家興公司不繳利息致臺中商 銀查封不動產,事後被告陳世明也出面與部分承購戶和解等 語。㈣被告曾忠興辯稱:我在富家興公司是掛名總經理,關 於銀行業務、土融建融的辦理跟我的認知有落差,我沒有蓄 意詐欺,在整個過程中有很多狀況,以「森林公園1號」當 時所有的作業程序到後來「新光大道」建案,我的認知都是 一貫,一樣是不動產信託,沒有要求將客戶收的錢要進去到 所謂的信託專戶,100年5月份開始實施履約保證機制以後, 不僅我搞不清楚,包括所有銀行,沒有人搞清楚底是怎樣的
作業方式,在我認知裡,房子一直在蓋,而我領一份薪水一 個月8萬元,從頭到尾沒有所謂的不法所得、不法利益,「 新光大道」建案的房子,不但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也完 成,價金有無存入信託專戶與是否成立詐欺並無關聯等語。 ㈤被告林麗嫈辯稱:我主要的工作就是簽約、收款、協助產 權移轉及客戶的交屋,我面對的都是客戶的部分,我只是執 行公司的指令,至於公司的決策或是財務運用,我都沒有參 與,我收錢就照公司的SOP流程,交給會計,我什麼都不知 道,客戶會告我是因為有我的名片,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決 策跟財務運用,也沒有詐欺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分別與富家興公司、被 告陳世明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並因而陸續依約按富家興公司之通知以現金、支票或匯款至 「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 土地移轉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 等情,為被告周瑞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證人證述明確(上開證人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欄之記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暨附件與附圖、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附件與附圖、富家 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影本、繳款證明單 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應收款明細、繳款明細、已收金額一 覽表、憑票支付富家興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上開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記載),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屬實。惟查:
㈠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 ,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 該條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 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 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
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本件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富家興公司、被告周瑞、曾忠 興(合稱乙方)於99年6月2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甲 、乙雙方協議投資購買「太平區新興段164、165地號土地」 、「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大樓,雙方 同意土地登記為甲方名義,甲方同意配合將來土地及建物融 資,土地及建物融資之利息由乙方支付,由甲方出資6000萬 元作為購買投資標的土地自備款(其中3300萬元投資標的為 「太平區新興段164、165地號土地」,2700萬元投資標的為 「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其餘本投資案之自有資 金應由乙方負責籌措,雙方同意本投資案之利潤按甲方30% ,乙方70%之比例分配,惟甲方所受利潤分配金額如未達甲 方出資金額100%時,乙方應負責補足,由乙方為雙方利益 ,負責本投資案後續規劃設計、銷售及營建管理等一切與本 投資案有關事項至完工交屋結案,乙方應每月向甲方匯報本 投資案之推案情形,上開兩筆土地之投資各預估二年、三年 結案,雙方同意以土地過戶完成日起算,並按結案日後一個 月內結算分配利潤等情,為被告周瑞、陳世明、曾忠興所 不否認,並有上開99年6月2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887至888頁)。 ㈢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富家興公司、被告周瑞、曾忠興( 合稱乙方)嗣於100年7月30日,另簽訂一份投資協議書,約 定:一、關於「森林公園1號」建案部分:乙方就甲方投資 「森林公園1號(東區旱新段809地號土地)」建案部分,應 於101年5月13日結清,並支付甲方3000萬元(即投資額2000 萬元加利潤1000萬元)……乙方承諾就「森林公園1號」建 案之結案所獲利潤,優先投入「育賢段」土地開發案(即「 新光大道」建案,當時案名尚未訂定)。二、99年6月25日 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合意作廢,因甲、乙雙方同意就「太平 區新興段164、165地號土地」、「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 地」,分別處理,故上述協議書於本日(即100年7月30日) 起作廢,雙方另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內容處理。三、 關於「太平區新興段164、165地號土地」(即「美河案」) 部分:……(略)。四、關於「育賢段第131號土地」部分 :因甲方購買土地時已支出3910萬元,此金額應當作甲方對 本案之投資額及計入為成本,於本案結案,應先退還此款給 甲方後,始計算盈虧;本案應於101年9月30日結案,假如已 提前交屋,則乙方應提前結算金額給甲方;本建案更改為透 天店舖及住宅,盈餘時甲、乙雙方各分配50%;本案利潤預
估為5600萬元(總銷售額3億2000萬元、土地成本1億3600萬 元、營建成本8400萬元、管銷費用4400萬元)甲方應分配之 利潤2800萬元,如房地為銷售完畢,則雙方各依50%分配房 地;甲方同意先墊付3000萬元,匯入乙方所指定帳戶,乙方 保證於100年8月5日起算45日內,由育賢段土地開發案銷售 收入返還甲方,甲方代墊上開3000萬元,乙方應支付月息2. 4%予甲方以補貼甲方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損失;甲、乙雙方 同意以育賢段土地開發案銷售收款所得,轉投資「森林公園 1號案」3000萬元,其轉投資利潤訂為2000萬元,合計本利 為5000萬元,乙方應於「森林公園1號案」結案時,返還育 賢段土地開發案公帳5000萬元給育賢段投資人即甲、乙方分 配……(其餘,略)等情,亦為被告周瑞、陳世明、曾忠 興所不爭執,並有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㈣由上開99年6月25日投資協議書、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 之內容可知,被告陳世明(甲方)與被告周瑞、曾忠興及 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間,自99年6月25日起即協議合作 投資土地開發案,其等合作投資開發之土地,除了「新光大 道」建案之土地(即「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外, 尚有「太平區新興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美河案」) 、「東區旱新段000地號土地」(即「森林公園1號」建案) ,且上開「太平區新興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太平區育 賢段000地號土地」係由雙方協議投資購買,並約定登記為 被告陳世明(甲方)名義,被告陳世明(甲方)同意配合將 來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土地及建物融資之利息則約定由被 告周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支付,由甲方 出資6000萬元,其中3300萬元作為購買「太平區新興段164 、165地號土地」之自備款,其餘2700萬元則作為購買「太 平區育賢段000地號土地」之自備款,雙方約定其餘自有資 金應由乙方負責籌措,且上開「太平區育賢段000地號土地 」於99年6月25日協議時,原本係規劃興建集合住宅大樓, 嗣於100年7月30日始更改為興建透天店舖及住宅。是公訴意 旨謂被告周瑞係於100年7月間,始透由關係邀同被告陳世 明共同投資興建預售屋銷售案,由陳世明提供上開「太平區 育賢段131地號土地」為預售屋建築基地而推出本建案云云 ,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有誤會。又依上開99年6月25 日投資協議書、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顯示,被告 陳世明(甲方)與被告周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 乙方),就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 」之出資金額、資金來源、興建責任、預計結案時間及雙方
利潤如何分配等節,均於上開協議書中詳加約定,是難認被 告周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99年6月25日、100年7月30日 協議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時, 即自始無意興建及交屋予承購者。
㈤又被告周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 即就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太平區育賢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陸續:⑴於100年8月26日,由富家興公司(代表人林茗杏 )及被告陳世明分別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並共同簽署資金 用途為營建房屋配合款、償還來源計畫為出售不動產(興建 完成之分戶)之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此有企業授信 申請書影本、個人授信申請書影本及上開資金用途暨償還來 源計劃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5 至498頁)。⑵於100年10月25日,由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 明分別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其中富家興 公司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51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100年12月23至102年5月28日,由林 茗杏及被告陳世明為連帶保證人,按各次申請撥入富家興公 司在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 稱「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授信額度嗣經 富家興公司陸續申請撥用完畢】;被告陳世明與臺中商銀簽 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則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億100萬元 ,額度動用期間為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由富家 興公司、林茗杏為連帶保證人,按申請撥入被告陳世明在臺 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明之臺 中商銀帳戶」,此部分授信額度,業經被告陳世明於100年 10月31日申請撥用1億零100萬元,用以清償該土地原向京城 銀行之抵押貸款】,被告陳世明承諾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1億8300萬元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承諾於興 建之建築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 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此有上開授信契約 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 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9至523頁)。⑶於100年10月28 日,被告陳世明將上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業已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 中商銀,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46至557頁、103年度 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1009至1010頁)。⑷於100年11月15日 ,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合稱甲方)與臺中商銀(乙方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甲方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0筆土地(即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乙方名下, 【第一條】本信託契約之目的為協助甲方為不動產管理運用 ,【第二條】信託委託人為富家興公司,受託人為臺中商銀 ,因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第三條】信託 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並延展至融 資款項全數清償為止,【第四條】關於信託財產部分,不動 產「如信託財產目錄所示(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金錢為「甲方實際存入本 案信託專戶之金額」,雙方簽訂信託契約後,甲方應於乙方 開立信託專戶並通知匯款後5日內,將信託資金存入信託專 戶,以備乙方於甲方未依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代為支 付,甲方交付之金錢,應以其實際存入乙方指定之信託專戶 (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其帳載金額為準,……【第 六條】關於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土地部分……,金錢 部分,本信託專戶之資金運用範圍,除係作為甲方將來未依 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乙方代為支付之用外,限存放 於乙方金融機構做為存款,乙方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不具 運用決定權,……【第十三條】信託關係消滅時,屬於土地 之信託財產,甲方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乙方應於取得 甲方提供之過戶相關文件後,移轉予甲方,屬於金錢之信託 財產,乙方於辦理結算並分別自信託專戶內扣除甲方應負擔 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應負擔之債務後,信託專戶內如有餘額 者,乙方應交付予甲方……(其餘,略)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 卷三第526至537頁)。⑸另於100年11月15日,富家興公司 、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合眾建經公司(乙方)、臺中商銀 信託部(丙方)、臺中商銀營業部(融資管理銀行/關係人 )則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載明契約之目的 係為使甲方與乙方所簽訂之授信合約得以順利履行及本案工 程能順利興建完成,以丙方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及以乙方 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受託人,並委託乙方辦理建築經理服 務事項而簽此約,約定:……【第二條】甲方為使本專案工 程能順利完工交屋,特委託乙方依據丙方所提供之營建資金 信託契約書副本,協助並配合丙方辦理本專案土地產權之信 託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於在建工程期間,乙方受託為本 專案建照執照起造人名義,並於建物完工後,依第四條、第 五條辦理,並由乙方提供丙方辦理本專案營建資金信託控管 之必要協助,由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即臺中商銀營業部)
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工程 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專戶支 出,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專案房地預(出)售契約之查核 及本專案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工程估驗;【第三條】本契 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專案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 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甲方與融資管理銀行之融 資約定或融資管理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 成時止,但經甲、乙、丙三方書面同意得延長或終止之,甲 、乙、丙三方均同意於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 ,融資管理銀行得通知甲、乙、丙三方將本契約存續期間延 長至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且一經融資管理 銀行通知,本契約即自動延長;【第四條】……乙方應於本 專案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後, 依甲方之書面指示辦理產權移轉予甲方;【第五條】……乙 方應定期查核承購戶繳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及已銷 售金額狀況,以符合資金控管目的;【第六條】乙方得隨時 派員進入本專案工地執行工程進度查核作業,並針對融資管 理銀行需要對本專案之建照執照勘驗記錄及使用執照請領進 度進行查核,且乙方應按融資管理銀行營建融資撥付計畫進 度,提供工程進度查核、估驗報告書予融資管理銀行及丙方 ,俾利融資管理銀行及丙方辦理撥款之作業……(其餘,略 )等情,亦有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38至544頁)。足見被告 周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就其 等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乙案, 積極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且按臺中商銀要 求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 書」,以順利貸款籌措購地及興建資金,並以土地融資款1 億100萬元清償上開「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原向京城 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其等前揭作為,尚難逕認被告周 瑞、曾忠興、陳世明於99年6月25日、100年7月30日協議合 作投資開發「太平區育賢段131地號土地」時,即無意興建 開發及交屋予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亦無從遽認被告周瑞 等人自始即有不履約交屋之詐欺取財犯意。
㈥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 」簽訂後,臺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即以受託人之身分,聯 合開立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內容記載:緣富家興公 司(即委託人)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開發興建之「新光大道」案,委託臺中 商銀(信託部)、合眾建經公司共同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
並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在案,信託及委任業務事 項如下:一、本專案興建工程期間,基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移 轉登記為臺中商銀名下,建照執照之全部起造人名義以信託 方式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二、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 地銷售收入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 應本專案相關支出;三、合眾建經公司辦理本專案在建工程 進度之查核與工程估驗審核,並提供本專案房地預售契約之 查核服務;四、本專案其他信託及委任業務事項,悉依信託 契約書所載為準等語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而臺中 商銀信託部經理林鈺鐘隨即於100年11月17日,向臺中商銀 申請開立戶名: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及戶名: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此 有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 4333號卷第38頁)、「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臺 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在卷可稽。於上開二專戶設立 後,臺中商銀即就建築融資5100萬元部分,陸續按照富家興 公司提出之動用額度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撥款 至「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即轉帳至 「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轉帳至富家興公司在 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富家興公司即以 「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供提領及兌現支票 之用,此有上開「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300至302頁)、 「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10 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66至67頁)、臺中商銀授信資料查 詢單(見10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06頁背面)、「富家興 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2年度他 字第4236號卷三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至於「臺中商銀 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則自設立後以迄102年12月23日止,未 有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餘額為「0」,此亦有「臺中商銀 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64至65頁)。 ㈦本件依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由 臺中商銀信託部(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即臺中商銀營業 部)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
工程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專 戶支出等語,且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第二點亦記 載: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地銷售收入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 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應本專案相關支出等語,然上開 「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自設立後以迄102年12月23 日止,未有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餘額為「0」等情,均如 前述。又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 託契約書」均係由被告曾忠興、證人蔡裕民代表富家興公司 ,與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洽談簽約,而證人蔡裕民、被 告曾忠興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供稱其2人於簽 約時所理解之不動產開發信託,是指將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 ,不包括將銷售價金辦理信託,並不知悉臺中商銀有另開立 上開二專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166頁背面至16 8頁、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至50頁、本院卷二第181、183、 188背面、189頁),而證人即富家興公司之會計黃秀玲於原 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我不知道富家興公司在臺中商銀有無信 託帳戶,我不知道有上開二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 26頁背面),惟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係臺中商銀 承辦人員於100年11月17日交予證人蔡裕民簽收,業經證人 蔡裕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