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89號
TPHV,107,非抗,8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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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抗告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孟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蔚誠會計師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 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 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第三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間選派檢查人 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派相 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 232號、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本院另案105年度非抗字第78 號裁定可稽(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232號卷二第1至8頁 )。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 預付檢查人報酬50萬元,有書狀可憑(見同上卷二第15至16 頁)。嗣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2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報酬30萬元,並駁回相 對人其餘聲請,有該裁定可按(見同上卷二第75至76頁)。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超過20萬元部分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其餘10萬元部分之聲請,亦有原裁定可憑(見原法 院106年度抗字第540號卷二第73至76頁)。從而再抗告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既僅為2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則依上 開說明,本件即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得否提 起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 本上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法院書記官雖於原裁定教示欄誤載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等 文字,惟查本件既屬不得提起再抗告事件,自不因原裁定教 示欄誤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成為得再抗告事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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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