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7年度,1號
TPHV,107,重訴更一,1,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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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納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康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 經交流協會(下稱「文經協會」)之理事長,並為訴外人康 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 於93年10月26日與文經協會簽訂印製契約,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20億9,070萬元(含稅)向該協會承攬印製中華文化 雙週報。惟被告因需資金周轉,明知其個人資產不足支應貨 款,名下土地不得單獨設定抵押,竟以其為康華飯店集團小 開,佯稱隨時可提出10億元資金;亦明知康賜公司在復華商 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申請之美金500萬元9成額度等 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下稱「系爭借款額度」),因其尚未 取得國際銀行保證函而無從動用,竟利用訴外人復華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財顧公司」)業務協理莊俊達 向原告探詢提供擔保物融資時,對原告人員表示其有系爭借 款額度可運用;並透過訴外人軍事新聞記者林健華,向原告 人員表示其資力充足,原告可就系爭印製契約提供履約保證 金6億元供其財務操作融資使用以支付貨款云云,經多次磋 商,金額降至5,000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5 日與文經協會簽訂「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履約及付款保證與 違約處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



同年11月9日前支付保證金5,000萬元予文經協會,於1年印 製期滿後無息返還,原告並已於93年11月8日支付5,000萬元 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取得該履約保證金後,除用以預付原告 第1期貨款2,070萬元外,餘則分別轉入康賜公司、被告及訴 外人黃慧菁即文經協會財務人員帳戶內,旋花用殆盡,因此 詐得2,930萬元,且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0年度 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 ,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9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適用 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萬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文經協會考量原告需整合其他業界共同印製,始 能出刊中華文化雙週報,方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被告 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文經協會收取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 後,以其中2,070萬元支付第1期印製費,餘款2,930萬元為 該協會合法持有。原告遲至103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其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總稽 核、經理等職務人員係由軍情局遴用介派;被告則為文經協 會之理事長,並為康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與文經協會簽訂系爭印製契約,合約期 間4年,由原告向文經協會承攬印製中華文化雙週報,約定 印製數量計第1至101期,每期印製100萬本,於每月10日、2 5日出刊,合約總價20億9,070萬元(含5%營業稅),每期貨 款支票兌現日為交貨當日起計算45天兌現,運費另計。 ㈢原告於93年11月5日與文經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於93年11月9日前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予文經協會,文 經協會則於1年印製期滿後無息返還,原告業於93年11月8日 支付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
㈣被告除以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中2,070萬元預付原告第1期 貨款外,餘款2,930萬元則轉至康賜公司帳戶後,再分多筆 各轉入康賜公司、被告,及文經協會財務人員黃慧菁等個人 帳戶內運用。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受有履約保證金餘款2,930萬元 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人員表示其資力充足,有系爭借款額度可運用,原告可提 供履約保證金供其財務操作以支付貨款即報酬,使原告陷於 錯誤,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 ,致受有2,930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對之實施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5日與文經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其於93年11月9日前以轉帳方式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 予文經協會,該協會在系爭印製契約所訂1年印製期滿後無 息返還,其於93年11月8日已支付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 告取得該履約保證金後,除預付第1期貨款2,070萬元外,餘 款2,930萬元則轉至康賜公司帳戶後,再分多筆各轉入康賜 公司、被告及文經協會財務人員黃慧菁等個人帳戶運用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印製契約書、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 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資金流程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03-107頁、第237-239頁、第311-317頁),並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卷宗核 閱在案,且有該刑事案件部分影卷在卷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黃慧菁即文經協會財務人員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調 查人員提示:98年8月30日康陳銘扣押物編號027-2關係企業 帳冊影本乙份)這是我所製作的,為了要瞭解目前帳上還有 多少錢及何時需要支付哪些費用,可以看出92年10月31日康 陳銘曾以房子向新光人壽貸款了3,700萬元,這就是我前述 康陳銘用房子去抵押所取得的貸款,所以可以知道92、93年 公司帳上的錢大多數都是以我、康陳銘及他所開立的公司去 向銀行貸款而來的,當時財務狀況蠻吃緊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196頁,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17頁反面、119頁反面,以下均簡稱「偵字卷」) 。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第一次簽 約時資金就不足」、「文經協會沒有資產」、「我內湖的土 地當時持有部分價值兩億多元,淡水有土地,內湖還有其他 土地,內湖講兩億多是因為有固定的租金收入,其他的土地 大部分是共有持有,只能作擔保,不能作個人信用借款。康 賜公司沒有說資金很吃緊,是要把錢借出來做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231頁,引自刑事案件第一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刑事案件第一審」



,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23頁、124頁、125頁反面、130頁 、131頁)。足見被告雖係康華飯店集團後代,但其自有資 金不足,無論個人或文經協會之資產均不足以支應系爭印製 契約之貨款。
㈣復華財顧公司業務協理莊俊達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當 時是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康陳銘先生,要發行 中華文化雙周刊,找我看有沒有可以協助融資的事情,經過 我們評估,認為他沒有具體的營業收入和還款來源,所以無 法執行」、「即使康陳銘找來上海印刷廠,當成借款人,我 們認為還是有疑慮,所以有向上海印刷廠說明,如果要借錢 ,必須要提供擔保品,後來因為上海印刷廠並沒有提供擔保 品,所以就沒有向復華銀行營業部申請借款」、「康陳銘曾 經以康賜公司的名義,委託復華財顧公司向復華銀行營業部 申請500萬美金等值的新臺幣借款額度,復華銀行營業部有 核准9成的額度,也就是核准500萬美金等值新臺幣的9成, 提供的借款計畫,應該是與生物科技有關的發展計畫,但是 擔保品是國外銀行的保證款」、「但是因為康陳銘無法依約 提供ABN荷蘭銀行等國際銀行所開出的銀行保證函,所以復 華銀行雖然有核准借款額度,但是並沒有實際借款給康賜公 司」等語(見偵字第20952號卷二第209至211頁)。可知被 告雖經復華銀行核准系爭借款額度,但被告並未取得國外銀 行保證函,復華銀行未核撥借款予被告。
㈤原告前財務經理曾勵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大概是在整個中華文化雙周報案文經協會來跟我們洽談的 時候,時間大約在93年8月、9月,在上海印刷廠的貴賓室, 林健華不是跟我說,當時在場的有康陳銘林健華、上海印 刷廠的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及我本人。林健華跟我們表 示,這個案子的資金來源,有海外贊助中華文化人士的大額 捐贈,以及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後所創造的廣告效益,另外 就是康陳銘家族企業在必要的時候,也準備大額資金,那個 時候我的印象裡面他不知道是說10億或40億」、「那時候康 陳銘介紹莊俊達來上海印刷廠,跟上海印刷廠表示說將來雙 方做中華文化雙周報的業務發行面很廣,需要做財務的融資 調度。可以請莊俊達幫我們評估」、「有提到康陳銘在復華 銀行裡面有申請500萬美元的融資額度」、「是康陳銘跟我 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48-149頁,引自 刑事案件第一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65 頁反面至66頁)。另原告臺北展業處經理史霞於刑事案件調 查中亦證稱:「我跟李榮元說,通知上海印刷廠說莊俊達會 去,但是我沒有去現場,因為金融操作部分,不是我的業務



範圍」、「我不知道康陳銘的用意為何,當時他要求2億元 的履約保證金,而據他表示,他有1億6,000萬元的銀行額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引自偵字第20952號卷二第7頁 反面);復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林健華康陳銘都有 提過這個事情,說為了要把這個事情做的很長、很遠,要把 這個錢做金融操作,如何操作我們不太懂」、「康陳銘和林 健華估計,1年編輯及印製2,600萬本中華文化雙周刊,需花 費在員工、記者、發行、印製等費用,需要10億資金才足夠 ,之後我有與康陳銘聊天,聊到資金如何籌措,他說他自有 資力可以玩1年,在這1年內會有很多人來共襄盛舉,會有資 金陸續進來」、「而簽約前在希望小館所開會的次數太多了 ,當時康陳銘林健華都還找來復華金控莊俊達向我們解釋 文經協會可透過銀行開立LOCAL L\C來充足該案所需之營運 資金,因此由上海印刷廠先支付履保金予文經協會,文經協 會可利用該履保金透過銀行LOCAL L\C操作,創造更大該案 所需之營運資金,才會變成由上海印刷廠支付履約保證金予 文經協會,只是後來履保金由6億元減至1億5,000萬元,再 降至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第293頁, 引自偵字第20952號卷二第9頁反面、卷三第95頁反面)。原 告前總稽核兼監察人李榮元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亦證稱:「根 據史霞回來跟董事會報告的時候,有說過康陳銘要做財務槓 桿」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6頁,引自刑事案件第一審文 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6頁反面)。互 核曾勵仁史霞李榮元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 實向原告人員誆稱其在復華銀行有系爭信用額度,資力甚佳 ,可為財務操作以支付系爭印製契約之報酬。被告亦於刑事 案件第一審陳稱:「系爭借款額度已經出來,因為信用狀有 瑕疵,錢無法動用」、「我擔心我這裡借款沒有下來,第一 期的貨款可以支付。保證金是備用在那裡,若我資金可以調 度的到,…就已經啟動可以做」、「應該有跟上海印刷廠的 人員表示履約保證金要做財務槓桿操作運用」、「有請莊俊 達去上海印刷廠表示我在復華銀行有美金500萬元的額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31頁,引自刑事案件第一審文化雙 周報案筆錄卷第123頁、124頁、125頁反面、130頁、131頁 )。足見被告因恐無力支付報酬,明知康賜公司於復華銀行 所申請之系爭借款額度,並未取得國際銀行保證函,復華銀 行並未核撥借款,竟仍向原告人員誆稱其有系爭借款額度可 資運用,塑造被告資力雄厚,可藉由財務槓桿操作以支付系 爭印製契約之報酬,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



㈥又被告收受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後,除預付原告第1期報酬 2,070萬元外,所得餘款2,930萬元均轉至康賜公司帳戶後, 再分別轉入康賜公司、被告、黃慧菁個人帳戶為私人使用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取得履約保證金後,並未 用以財務操作而支付貨款,反而係流入上開個人帳戶作為私 人使用,益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即有詐取履約保 證金以供己用之故意甚明。
㈦準此,被告明知其個人及文經協會之資產不足支應系爭印製 契約之報酬,且康賜公司在復華銀行申請系爭借款額度,未 提供國際銀行保證函,復華銀行並未實際撥付借款,竟利用 莊俊達林健華,向原告表示其資力充足,有系爭借款額度 可運用,原告可提供履約保證金供其財務操作以支付報酬, 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而支付履約保證金5, 000萬元,被告除預付原告第1期報酬2,070萬元外,餘款2,9 30萬元均轉為私人使用,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締約自由 ,致原告受有2,93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 而受有損害,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 ,洵屬可採。
㈧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94年 10月18日及94年10月28日即已發函請求文經協會、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且被告因涉有刑事犯罪,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8年8月31日遭到羈押,有原告提出之 書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0-292頁) ,並有98年度偵字第20057號影卷卷面所載之「羈押日期」 可稽。可見原告至遲於98年8月31日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98年8月31日知悉時起算,迄其101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止(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頁收狀戳日期),已逾2年時 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 被告為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即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930萬元,為無理由。五、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 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 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而言。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受詐欺而交 付履約保證金,欠缺給付目的,且系爭印製契約已於93年7 月10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第72 頁),被告受有履約保證金餘款2,93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 效,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930萬元,洵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利 益2,930萬元,應自履約保證金交付翌日即93年11月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因返還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之債,並未 確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照上揭規定,應 自原告追加之訴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 月3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1頁反面、第268頁)起,始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105年3月3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0萬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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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