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7年度,15號
TPHV,107,重再,15,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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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再審 被 告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春長 
再審 被 告 高倪雪即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吳米加即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伊於民國78 年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認定 再審被告高佛成基金會(以下逕稱高佛成基金會)係基於借 用契約而有權占有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並有權將其於土地上起造之台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 之1、2樓出租予再審被告高倪雪即台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以下逕稱高倪雪)、3、4樓出租予吳米加即台北 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逕稱吳米加),而為伊 敗訴之判決。惟系爭規約前曾經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 決、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 號判決認定係屬無效之規約書,本件法院自應受上開判決之 拘束,以免裁判矛盾。惟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為台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判決)法院審理時,伊未能提出上 開判決,致原確定判決為歧異之認定,而該證物如經斟酌, 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伊係於 78年間始由訴外人高春吉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全 員名冊,則縱使於74年1月13日有部分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 會,亦無從確定出席人員是否具派下身分,所訂立之規約, 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有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 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該規約書,與70年4月3日公布之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3、4、5、6條等規定不符,則原確定判決亦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台北地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㈡ 高佛成基金會、高倪雪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13萬 065 9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4 萬861 4元。㈢高佛成基金會、吳米加應連帶給付伊37萬 3992元及自前程序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連帶 給付伊4萬8614元。㈣高佛成基金會應給付伊549萬0211元及 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2萬4306元。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取 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 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祭祀公業於74年1月13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 會程序與70年4月3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70 年清理要點)第3、4、5、6條之規定不符,未經主管機關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無從確認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均係派下 員,即無法訂立有效之規約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75 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75年清理要 點)始於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 約,而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 派下員之同意。」修正前之70年清理要點並無相似規定,不 能以修正後之規定否定系爭規約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貳、六、㈣、③)。至於70年清理要點第3、4、5 、6點,經核僅係就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時,規



定應張貼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於公告期間內權利關係 人為異議時應通知起訴,逾期無人異議或未遵期起訴時得發 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並應據以訂立或修改原規約及 管理人等事項,設其辦理程序之規定,並未規定未經主管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或僅得依派下全 員證明書認定出席派下之身分。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內政部 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均曾於70年間以會議決議及函釋說明祭 祀公業訂定規約,得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見原確定 判決同上段落)。復因該派下員大會召開迄今已間隔久遠年 代,相關證物難以查考,基於舉證之衡平,再審原告既不能 舉反證推翻系爭規約為有效之事實,其主張系爭規約為無效 ,即非可採。更何況,70年清理要點上述規定,僅係規定申 報辦理程序之行政規則,並非對於私權發生或變更、消滅設 其規範之法律,原確定判決未予引用,不能認為違背法律。 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參與74年派下員大會之人員,無法證明 均係派下,以及證人高登岸、高清輝於前程序之證詞不能證 明參與會議之派下員有200人以上等情,則係就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指摘,更無關適用法規錯誤。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 非有據。
㈡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本院87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以及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均認定系爭規約為無效 ,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係再審原告之派 下員高木貴高清雲、高金龍、高泉慶、高正雄、高呈祥、 高泉仁高泉吉高泉裕、高泉樹、高泉勝等人(下稱高木 貴等人),對高春吉高萬鍾高德發高丕振高超然、 高人達、高全啟高天賜高正信高春長、高軟、高水土 等人(下稱高春吉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及確 認高春吉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而本件再審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高清雲即為上開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之一(見本院 卷第9頁、37頁、65頁、77頁),其並未證明在前訴訟程序 有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 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況且,上述判決中,台北 地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 決及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規約不生 規約書之效力,惟結論係認為高木貴等人私法上之地位,並 無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請求 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5 3頁、第97頁)。而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後,高木



貴等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則 係以高木貴等人並非主張系爭規約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 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 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而駁回上訴,更未論 及系爭規約是否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4頁)。則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確定判決,最終係以高木貴等人所提起請求確 認系爭規約為偽造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確定,並 未確認系爭規約是否有效。從而,上開證物縱經審酌,仍不 能認為再審原告當然得受有利之裁判,自無從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 棄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改 判如其再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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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