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48號
TPHV,107,重上更一,4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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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上訴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審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權 利金50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2030萬8444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見原審卷㈡第59頁,本院前審卷㈤第126頁反面、本院 卷第126頁),嗣在本院補充陳述其係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 15日簽訂中國獨家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約定之圖說,惟未能完全提出, 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而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5000萬元; 至於請求給付之2030萬8444元,則更正陳述係以不完全給付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第202頁),揆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並表示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交付與解除契約(依序 見原審卷㈠第14、205-206頁、卷㈡第60頁),是被上訴人 上開陳述,核屬補充、更正原審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據以更正兩造爭執事項 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0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授權纖維酒



精酵素糖化技術製造之獨家技術,並擔保依此技術生產之纖 維酒精可達每日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出約5噸 纖維酒精之量產及純度為99.5%以上之產能(下稱系爭產能 ),其則分3階段給付權利金1億5000萬元,並已於98年9月 22日給付第1階段權利金5000萬元。其並因此向上訴人之董 事即訴外人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採購0.1噸之小型設備進 行測試。詎上訴人僅交付6張圖說,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完全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 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圖說,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完全給付;且上開0.1噸小型設備測試後,連0.1%左右 之轉換效能亦無法達成,其已於9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於7日內依約交付圖說,上訴人未能履行,乃於99年12月2 日解除系爭協議,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受領之5000萬元權利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其因採購0.1噸設備所受2030萬8444元之損害等 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30萬8444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簽立後,其即派遣總經理增田厚司及 副總經理李順惠前往日本取得所有製圖後,於98年10月27日 將整冊圖面交予被上訴人執行長王台光簽收,復於99年5月5 日再將被上訴人所需各項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 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0 萬8444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 128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第4條第1項第2款 約定「第2階段: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後45 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纖維酒 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 備之設計、規畫圖(相關圖說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 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第6條第3項 約定「甲方保證授權本技術、提供相關之技術資料及咨詢 服務、使用經甲方同意之纖維原料及提供相關之酵素產品 、酵母予乙方後,乙方即具有實施本技術及製造纖維酒精 之能力,並擔保本技術及依本技術生產之纖維酒精應達每



日產量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第6條第4項約定「 甲方保證乙方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得以每日25噸級經甲方 同意使用之乾草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使用之纖維原料生產出 約五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量產。如無法達成 該等產能,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將自乙方收取之 全部權利金返還予乙方。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伍仟 萬元之違約金。」;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無 過失之一方除得依本契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使權利外, 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6-3 1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 ,匯款給付上訴人第1階段之權利金5000萬元。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交付如原證10所示之6張圖說(見原審卷㈠第212-217 頁),由被上訴人之執行長王台光收受,並在簽收單上簽 名(見原審卷㈠第146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9日以原審卷第二宗第15頁至第24 頁之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供25噸級裝置圖面之設備明細 ,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曾提出原審卷第一宗第161頁「點 交收據」內之資料給被上訴人董事李克勤收受,並由李克 勤在該收據簽收。
㈤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立授權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其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將併入原契約,作為 原契約之特約;本協議內容如有與原契約內容發生抵觸時 ,以本特約為準。」(見原審卷㈠第70頁)。 ㈥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寄送原審卷第一宗第162頁至第168頁 之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向被上訴人提出附加檔案之內容 。
㈦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以律師函(即原審卷㈠第72-74頁) 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授權金,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 18日前收受。
㈧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985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㈠第176-178頁)催告上訴人函到7日內履行契 約,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㈨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667號存證信函 函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9-187頁)。 ㈩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260號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83-87頁)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5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 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8、203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上開99年12月2日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協議,應可採信;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亦屬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後45日內,交付 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纖維酒精,具25 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 規劃圖(相關圖說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 之程度)給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辯稱 其於98年10月27日已交付19張圖說,復於99年5月5日再 次交付相關圖說資料,已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93-195、151 頁),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上訴人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均 不足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完全交付19張「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圖說資料: ①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可速姆公司98年10月24日交付書 目錄,其領收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此觀上訴 人提出之中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49頁)。
②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於98年10 月27日之簽收單,其上並未載明上訴人交付若干張 圖說,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有該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 ③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11月9日之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增田厚司表示上 訴人交付圖面附件,仍有不明,並請上訴人確認附 件設備之明細、名稱及尺寸等,有上開電子郵件及 中譯文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見原審卷 ㈡第104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 表示前所交付之圖說資料,有不明之處。
④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召開記者會 資料,僅係被上訴人關於「新能源遠景」纖維系生 質酒精發表會之時間、內容、主講人及新聞報導等 資料而已(見本院卷第57-70頁),並無從證明上



訴人所辯曾交付19張圖說給被上訴人之事實。 ⑤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李克 勤簽具之資料點交收據,係記載李克勤共收受上訴 人交付之7項文件,並載明係依被上訴人98年11月9 日之電子郵件所提出之資料需求,經整理完成後交 予被上訴人等語,且在李克勤簽收處旁尚有附記「 目錄收到,內容中未提供使用規格及型號,請再( 提)供型號及規格」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1-90頁 ),則依上開收據記載內容,已足反證上訴人於98 年10月27日所交付之圖說資料,應屬不全,否則自 無依被上訴人9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所提出之需求 ,於99年5月5日再提供上開資料之理。再依上訴人 於99年5月5日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其中有多項部品 名稱、規格均以「???」表示(見本院卷第75、 78、81、84、87、89、90頁即本院前審卷㈡第187 、190、193、196、199、201、202頁),足見上訴 人所提供之圖說規格,確有上開點交收據所附記之 「未提供使用規格及型號」之情形。
⑥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3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雖向 李克勤表示99年5月5日交付之資料,如其所希望提 供之使用規格及型號如附件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及 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8頁),惟依上訴 人補正後之規格及型號,亦無從證明其已完全履行 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見圖即可逕 行製作」之圖說資料。
⑦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6月間之電子郵件,其 上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向日本公司表達 感謝提供招待、研修之旨趣而已,並未表示上訴人 已依約履行交付上開圖說,此觀上開電子郵件自明 (見本院卷第103頁)。
⑧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可速姆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出具 25噸級基本圖面交付證明書、理由書及印鑑證明書 ,僅能證明該公司曾於98年7月15日、98年10月23 日2度交付圖說給上訴人而已(見本院卷第115頁) ,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約定完全履行交付 圖說給被上訴人之責。是依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物證,均難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完全交付「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圖說 資料。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增田厚司雖證稱,其於兩



造簽約前有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王台光、總經理李克 勤及賴至慶李順惠一起去日本可速姆公司參訪,日 本可速姆公司有一個0.1噸級的實證工廠;其於98年 10月27日與李順惠交付原證10第2張至第6張圖說給王 台光;我們帶回來的圖面很多;被證5(即「25噸級 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即本院卷第71頁)的型號、規格有全部提供給被上訴 人,李克勤並沒有講圖面可不可行;其為日本可速姆 公司之海外部部長,系爭協議25噸級技術內容,在日 本迄今並沒有任何營運試作及量產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8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賴至慶證述,當時去日 本總公司參訪,實證工廠的規模為0.1噸級的雜草處 理量;其有派總經理增田厚司、副總經理李順惠將相 關圖說交付王台光簽收;其等有和日本討論25噸級技 術;25噸級糖化技術本來就沒有,其等有1噸級在彰 濱工業區的示範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第 108頁)。是依證人增田厚司賴至慶上開證詞,已 足以反證系爭協議關於25噸級技術內容,本來就沒有 ,且在日本迄今亦無任何營運試作及量產,是上訴人 辯稱其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具25 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見圖 即可逕行製作程度之設計、規畫圖給被上訴人云云, 自不足取。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李順惠 雖證述,其有與增田厚司一起交付相關圖說給王台光 ;亦有拿流程圖給李克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反面-第112頁反面)。惟依前所述,系爭協議關於25 噸級技術內容,原本既無且在日本迄今亦無任何營運 試作及量產,是證人李順惠上開證述,亦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受6張圖說(見本院卷第151頁) ,業據其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到庭陳述,98年10月27日 只收受6張圖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而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其餘13張圖說或其詳細內容,俾供本院 囑託鑑定,此據上訴人迭次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2、170頁)。上訴人復自承如欠缺所辯稱之上開13張 圖說,則無從達到系爭協議約定之產量程度(見本院 卷第170頁),足認本件已無將上開6張圖說(見原審 卷㈠第212-217頁)及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交付相關 資料(即本院卷第73-98頁,含原審卷㈡第19-24頁原



證11)再行囑託鑑定必要。上訴人雖辯稱在彰濱工業 區有產量1噸之實驗工廠,可以併聯25個1噸工廠即可 達到系爭協議約定之產量,並聲請勘驗上開工廠云云 (見本院卷第161、17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 廠僅實驗工廠,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見本院卷第 171頁)。倘上訴人上開所辯併聯25個1噸工廠即可達 到系爭協議約定之產量乙節屬實,上訴人自可據此提 供相關圖說,以供本院囑託鑑定,俾利其證明能達到 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交付之圖說之事實 ,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工廠,自 無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完全履行系爭 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 部分圖說,未完全履行上開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自 可採信。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 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第 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且未能證明其未 能完全履行交付圖說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應可採信。 再者,上開圖說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 於98年9月15日簽約後45日內交付,上訴人逾期未完全 交付,自應負遲延之責。而上訴人前揭不完全給付,並 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7日內履行,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76-178頁)。上訴人逾期未交付圖說,則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㈩),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83-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



0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 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並無可取。
3.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業經解除,既可採信,且 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約定,已交付權利金5000萬元給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匯款 憑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4頁),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2030萬8444元,亦屬有據: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均如上述。再者,被上訴人因簽訂系 爭協議曾向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購置一次投料量為 0.1噸乾料之小型設備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補充協議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70-71頁)。又上訴 人主張因此向西村建設株式會社採購上開設備,支出日 幣各為2912萬8000元及2900萬元,並按當時匯率折合新 臺幣已達2030萬8444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㈤第90頁) ,業據其提出注文書即訂購單、採購單、預付款請款單 、會計傳票、應付憑單、通知西村建設公司函文、匯款 水單、98年11月23日匯率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7 -70、73-74、10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 ,另受有支出購買設備費用2030萬8444元之損害。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2030萬8444元,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被上訴人無此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30萬8444元(5000萬元+2030萬8444 =7030萬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 日(見原審卷㈠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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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