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明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錫敬(即賀鳴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經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26第 1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係經第三審法院發回 更審後所為裁判,上訴人對該判決再行上訴,依上開規定, 免徵裁判費。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20萬08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證,顯屬 溢繳。其聲請退還,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