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分別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陸佰零參元、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上訴人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溢繳之抗告裁判費共新臺幣貳仟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 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107 年度 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上3 人下單獨逕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永祥之被繼承人林義郎 向伊等承租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後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8日簽訂確認書,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3,000 萬元作為放棄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 補償費,伊等已於103 年4 月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3,000 萬元補償費予林義郎,認系 爭耕地租約已因條件成就而終止,林義郎自103 年4 月2 日 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並給付損害賠 償金,因林義郎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合意
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辯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仍存在,伊有權繼續耕作等語, 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新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系爭耕地租約仍存續,上訴 人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4日以北府 地籍字第1032440099號函移送原審法院處理,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規定所有權 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見原審卷㈠第1至124頁、第141至145頁、前審卷第3 至10頁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卷第99至101 頁) 。又系爭耕地地目為「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義郎間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為耕地使用,核確屬 耕地租用,且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租佃關係已消滅,依 照上開說明,自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被上訴人謂上訴人 於移送原審法院後另追加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不在免徵裁判費範圍云云,尚有誤會。是林郭春 、林德成於105 年3 月29日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6 萬8, 745 元、197 萬0,603 元,林德俊於同年月30日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94 萬3,797 元,及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對 於前審105 年5 月12日、同年7 月28日裁定分別聲請補充裁 定,而不服前審106 年2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抗字第666 號 、105 年度重上字第3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於106 年3 月13 日、同年月24日共同繳納之抗告裁判費各1,000 元,暨不服 前審106 年2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重上字第316 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於106 年3 月24日共同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 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前審卷第11、12 、13頁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9號卷第34頁、106年 度台抗字第1120號卷第34頁、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卷第50 頁),顯均屬溢繳。上訴人聲請返還,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