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宗光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裕琦(王耀霆之承受訴訟人)
李夢鸞
王逸芸
王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耀霆已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佩樺、李裕琦,其中李珮樺已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下稱新北地院)准予備查,有王耀霆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地院107年8月29日新北院輝家 科字第0166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25、395頁) ,李裕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天賜(105年7月25日死亡)之 次子,被上訴人李夢鸞為王天賜之配偶,被上訴人王逸芸為 王天賜之長女,訴外人王省惠為王天賜之長子,王耀霆(10 7年5月29日死亡,由李裕琦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王文琪為 王省惠(83年5月20日死亡)之長子及養女。王天賜分別於1 00年12月14日及105年1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440萬元,其中600萬元部分由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403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 6日、同年月29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至王天賜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0021號帳戶)。440萬元部分則由其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6689號帳戶)於105年1月22日、 同年月26日分別轉帳220萬元、50萬元至4030號帳戶;另由 其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2999號帳 戶)分別於105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 月2日轉帳49萬9,999元、49萬9,999元、49萬9,999元、18萬 6,760元至4030號帳戶。王天賜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後,並未 依約清償。其與被上訴人為王天賜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天賜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被 繼承人王天賜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4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李裕琦則以:上訴人提出之2紙借據(以下合稱系 爭借據)係在王天賜死亡後,以王天賜與上訴人之帳戶內金 錢往來資料相互勾稽而製作,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長年旅 居美國,其個人帳戶交由王天賜使用,所有購買股票等事項 均由王天賜決定,1,246萬1,146元雖係由上訴人之國泰銀行 履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匯 款至4030號帳戶,然實際上該款項均屬王天賜所有,上訴人 並未與王天賜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申報王天賜 之遺產稅時,僅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王天賜之0021號帳 戶及上訴人之4030號帳戶,並沒有提供上訴人之2999帳戶及 6689號帳戶,自難認上訴人已交付440萬元借款予王天賜。 此外,王天賜曾轉帳180萬元至王逸芸之帳戶,可知王天賜 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資金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王文琪到庭陳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五、被上訴人李夢鸞、王逸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頁)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天賜之次子,李夢鸞為王天賜之配偶, 王逸芸為王天賜之長女,王省惠為王天賜之長子,王耀霆及 王文琪分為王省惠之長子及養女。
㈡4030號帳戶、6689號帳戶、2999號帳戶、履保專戶為上訴人 開立。0021號帳戶為王天賜開立。
㈢403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29日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至0021號帳戶。
㈣6689號帳戶於105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轉帳220萬元、50 萬元至4030號帳戶。2999號帳戶於105年1月27日、同年月28 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2日轉帳49萬9,999元、49萬9,999 元、49萬9,999元、18萬6,760元至4030號帳戶。七、上訴人主張王天賜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及105年1月18日向 其借款600萬元及44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為李
裕琦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王文琪、李夢鸞、王逸芸對於 上訴人所述雖為自認或不爭執,然該自認或不爭執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詳如後述),故該自認或不爭執並不發生效力。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 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 據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天賜有成立600萬元及440萬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既為李裕琦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王天賜成立上開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14日借據(下稱100年12月借據)記 載:「今因股票投資等事由,故於100年12月14日,向王宗 光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⒈貸與人王宗光(以 下簡稱甲方),借用人王天賜(以下簡稱乙方)。⒉甲方願 將金錢600萬元貸與乙方。⒊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分批 將前條金錢如數轉帳交付乙方。⒋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0年1 2月15日止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⒌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 ,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 行。⒍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係父子間借貸,故約定為無 息借貸。⑵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 全部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原審卷第59頁);其提 出之105年1月18日借據(下稱105年1月借據)記載:「今因 股票投資等事由,故於105年1月18日,向王宗光借貸金錢, 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⒈貸與人王宗光(以下簡稱甲方) ,借用人王天賜(以下簡稱乙方)。⒉甲方願將金錢440萬 元貸與乙方。⒊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分批將前條金錢如 數轉帳交付乙方。⒋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5年1月29日止起至 110年12月15日止。⒌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 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⒍約定利 息:⑴本借貸金錢係父子間借貸,故約定為無息借貸。⑵本 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償還甲方 ,不得拖延短欠。」(原審卷第61頁)。可知100年12月借 據與105年1月借據之內容均係用電腦列印,除了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借貸期間有所不同外,其餘之借據內容均為一致
,且兩份借據均將「雙方議定借貸條款」誤載為「雙方議定 借貸款條」。然親人間借貸並無可能如同一般人借貸會簽立 正式之借據,至多只會記載借款金額、日期、還款期間等借 款之主要內容,再由借款人或借貸雙方簽名確認,以求慎重 。而系爭借據固詳列各項借貸條款,但系爭借據之當事人欄 卻以用印方式為之,並無王天賜及上訴人之簽名確認,顯與 常情有違。又李裕琦已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王天賜」印文為 真正,並聲請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印文是否與王天賜 之印鑑章相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之內容記載:因上開 印文之印泥淤積、印色暈染,致該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明, 而難與王天賜之印鑑卡上印文比對鑑定異同等語(本院卷第 375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上之「王天賜」印文係屬王 天賜所有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系爭借據 於形式上並非真正,尚無證據能力,自無從證明王天賜與上 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蓋用其印章於系爭借據上 。是上訴人主張王天賜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及105年1月18 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其借款600萬元及440萬元,兩造就上開款 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應不可採。
㈢4030號帳戶固於100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29日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至王天賜之0021號帳戶。然依國泰銀行函覆4030號帳戶自 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之往來明細所示(原審卷 第201至207頁),4030號帳戶與0021號帳戶之間自100年11 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即有多達38筆資金轉帳往來記 錄,其中101年1月9日轉帳金額27萬4,000元、102年6月14日 轉帳金額38萬40元、105年2月5日轉帳金額51萬3,000元、10 5年3月17日轉帳金額80萬元、105年4月6日轉帳金額43萬元 、105年4月7日轉帳金額50萬元、105年4月8日轉帳金額24萬 元、105年4月13日轉帳金額24萬2,000元。顯見4030號帳號 與0021號帳戶間交易頻繁,且資金往來複雜,單憑4030號帳 號於100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 日分別轉帳共600萬元至0021號帳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係本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予王天賜之借款,自難遽認上訴人 與王天賜間就該筆60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者已 有借款之交付。況且,依上訴人主張王天賜因買賣股票而有 資金需求,則王天賜為了資金調度、年終所得報稅等考量因 素,除王天賜個人之帳戶外,兼有使用親屬或具有一定信賴 關係之人之帳戶者,並非絕無可能之情形。自無法僅以4030 號帳戶轉帳600萬元至0021號帳戶,即認上訴人已將600萬元 借款交付予王天賜,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
張其與王天賜於100年12月間就6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即非可採。
㈣105年1月借據所載440萬元借貸期間為105年1月29日至110年 12月15日止(原審卷第61頁)。又上訴人主張440萬元借款 交付係由其之6689號帳戶分別於105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 轉帳220萬元、50萬元至4030號帳戶;另以其之2999號帳戶 陸續於105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2 日轉帳49萬9,999元、49萬9,999元、49萬9,999元、18萬6,7 60元至4030號帳戶等語。然4030號帳戶為上訴人開設,且上 訴人主張4030號帳戶自開設後即由王天賜使用,迄至王天賜 死亡為止乙節,為李裕琦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4030號帳戶難以認定為王天賜管理使用。準此,上 訴人主張前開6689號帳戶及2999號帳戶轉帳至4030號帳戶之 金錢為其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予王天賜,應不可採。 此外,上開105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 月28日轉帳時,105年1月借據之借貸期間(105年1月29日至 110年12月15日)尚未開始,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為其交 付440萬元借款予王天賜之一部分,亦非可採。又6689號帳 戶及2999號帳戶自10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轉帳至40 30號帳戶之總金額為438萬6,757元,核與105年1月借據之借 款金額440萬元不同。且依國泰銀行函覆4030號帳戶之往來 明細所示(原審卷第201頁),4030號帳戶於100年12月29日 轉帳566萬元至6689號帳戶,已逾上述6689號帳戶及2999號 帳戶轉帳至4030號帳戶之款項總額,則6689號帳戶及2999號 帳戶轉帳至4030號帳戶之金錢,尚難其原因僅為借貸乙項。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天賜於105年1月間就44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㈤李夢鸞於原審雖陳稱:王天賜生前有向上訴人借款,第1次 借款金額是6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然李夢 鸞於原審亦陳稱:我不想介入王天賜與上訴人父子之間借款 的事,我沒有看過系爭借據,王天賜與上訴人處理借款時, 我不在場,王天賜沒有告訴我這些事,我也不想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173頁)。顯見李夢鸞並未詳細具體知悉及親身見 聞王天賜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過程,自難依李夢鸞所述認定 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王天賜,雙方並就該款項成立借貸之 合意。是李夢鸞陳稱王天賜曾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云云, 為不足採。
㈥王文琪雖對於上訴人所述王天賜向其借款過程為自認(本院 卷第414頁),李夢鸞、王逸芸對於上訴人所述則未到庭爭 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王天賜有簽立系爭借據之合
意,及其已將借款交付予王天賜等節,業如前述。是王文琪 之上開自認與李夢鸞、王逸芸不爭執上訴人所述之內容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故該自認或不爭執並不發生效力 。上訴人對其與王天賜成立600萬元及4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 王天賜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04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王天 賜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