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閰道至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43年1月間與訴外人林正 雄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雅美、次女林信美、長子林人哲、 三女即被上訴人、次子林應任共5名子女。伊婚後即以自身 積蓄、娘家所得資金,及自身經營正隆電器行所得,先後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286巷6號4樓等房屋,並將前開不動 產分別借名登記在林正雄及子女名下,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及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亦係伊以積蓄及經 營正隆電器行所得,於66年8月30日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86年起迄 今皆由林應任居住使用,伊亦會往返居住,並由伊或林應任 繳納水電費,被上訴人則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林正雄 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伊顧念家人感情,勉為同意將系爭 房地列為林正雄之遺產,並僅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餘則由 全體繼承人依法分配。詎被上訴人除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分 配外,並否認伊有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權利,伊為維護自 身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正雄於66年間贈與伊,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單獨購買,然究係如何購買、如何給付 買賣價金、簽立之買賣契約為何及如何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提出101年3 月電費通知單,103年11月、104年1月、104年5月電費扣繳 通知單,103年10月至12月水費扣繳通知單,及94年8月、94 年12月、104年6月、104年7月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明細 單據,均難認與上訴人主張單獨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之 情事,有何關聯性。縱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以其經營正隆電 器行之所得購置,惟依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財 產制規定,上訴人與林正雄間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則系爭房 地既非上訴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亦無法舉證 其與林正雄離婚時,已與林正雄協議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則 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應屬林正 雄所有,並為林正雄之遺產,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移轉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66年8月30日,以自身積蓄 及經營正隆電器行所得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正雄為臺灣糖業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基層公 務人員,收入微薄,系爭房地係其以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 行所得購置,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電費通知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扣繳通知單、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明 細、林正雄與上訴人合併申報72年度至7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上訴人郵局存摺、水電費繳費憑證、臺糖公司職 位歸級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6頁至第37頁、重訴 卷㈡第177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42頁、第143頁〕。然前揭水電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上訴人郵局存摺,僅能證明林應任係 系爭房屋水電費之用戶,並自上訴人郵局帳代扣繳水電費, 與另提出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明細,均難用以證明系爭 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另觀諸林正雄與上訴人合併申報之72 年度至7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林正雄除任職臺 糖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且年度所 得總額均較上訴人高出甚多。則林正雄當時既有收入,且收 入較上訴人多,非無可能係由林正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 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房地係向何人購買,及買賣之價金為何 、如何給付買賣價金之買賣過程,提出與買賣系爭房地相關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舉前開72年度至77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糖公司職位歸級通知單均不足證明上訴 人有能力單獨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事實。
㈡至證人林應任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 買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係以經營正隆電器行所得購買系爭 房地,上訴人購買房屋後,會登記在子女名下。上訴人是在 伊5歲時開始經營正隆電器行,當年父親林正雄是臺糖公司 公務員,每月薪資約800元,上訴人每月有租金收入約5,000 元,上訴人沒有薪水,須視正隆電器行獲利而定,正隆電器 行帳目是由上訴人在管,但錢均存在林正雄名下,系爭房地 係伊高中時期所購買,伊不清楚當初購買之價格,亦不清楚 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至第217頁〕 。惟證人林應任上開所述林正雄每月薪資約800元,上訴人 每月有租金收入5,000元乙節,與72年度至77年度之林正雄 年度薪資所得251,718.2元至396,868元不等,及上訴人並無
租金收入有異;且證人林應任證述伊不清楚上訴人購入系爭 房地之價格,及價金支付方式。是證人林應任所稱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所購買之詞,實係聽聞所得知,並非其親身見聞, 故其此部分之證述,難以遽採。另證人林應任證稱上訴人會 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云云,然證人林應任亦證 稱其名下之不動產已因自身投資失利而遭拍賣,林人哲名下 之不動產則因林人哲過世而登記在林人哲子女名下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13頁〕。是以,如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 之事,何以均未見上訴人於證人林應任名下房屋遭拍賣,及 林人哲過世之際,積極主張其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人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請求林人哲之繼承人應將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伊,益徵上訴人與其子女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實屬有疑。從而,證人林應任之前開證述,尚難憑採。 ㈢另觀諸證人林信美於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證稱: 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房地、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270巷 32號4樓、286巷6號4樓房地,及系爭房地都是林正雄的遺產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20頁背頁) ;證人林雅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林正雄用被上訴人 的名義登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卷 第316頁背頁);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臺北地檢 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案件中,104年6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 ,檢察官問上訴人:『林雅卿(按即被上訴人)說不是借名 登記,是爸爸(林正雄)要分別送給他們兩人』,上訴人回 答稱:『不可能,林雅卿就這兩棟,板橋那棟也是借名登記 』(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卷第167頁),是 指林正雄把莒光路的房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意思? 」答:以當時的前後主張而言,確實是指林正雄將莒光路房 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問: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10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上訴人稱 :林正雄生前財產部分均是上訴人與林正雄打拼下來的,關 於如何分配,上訴人早就跟林正雄討論好了,只是口頭討論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卷第122頁背 頁)。上訴人前開所稱分配財產部分,有無包括本件莒光路 的房地(按即系爭房地)?)答:莒光路那個時候說要分給 三個女兒,賣掉之後錢給三個女兒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0頁至第321頁);暨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係林正雄所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系爭房地應係林正雄所購 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 其以累積之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行之所得購置,並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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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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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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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105 │空白│ 1/4 │ 無 │
│ │江子翠段第一│ │ │ │ │
│ │崁小段80之38│ │ │ │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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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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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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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76.88 │ 全部 │無 │
│ │江子翠段第│江子翠段第一│莒光路142 號│ │ │ │
│ │一崁小段30│崁小段80之38│4 樓 │ │ │ │
│ │59建號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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