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寧
徐瑨(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徐映宸(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胡燕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洪維德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余振興
被上訴人 徐健
陳虞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 之法定代理人由徐健變更為吳怡昌,再變更為余振興,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79-81、199-20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與被上訴人徐健、 陳虞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 國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航醫中心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胡燕萍為已故徐盛芳之配偶,上訴人徐寧、徐瑨、 徐映宸為徐盛芳之女。徐盛芳自79年8月6日起服務於訴外 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任機長職 ,於105年1月4日至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做年度體檢,體檢 結果:「心電圖檢查(ECG)靜止:正常,履帶:正常」 「結論:1.右耳高音頻聽力減退。2.脂肪肝/肝功能異常 。3.三酸甘油酯稍高,體重過重。4.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 好」(下稱系爭體檢結果)。徐盛芳體檢一切正常,然體 檢後不到三周,徐盛芳於同年1月22日執行機長任務至美 國洛杉磯時,不幸於同年1月25日在當地過世;美國洛杉 磯衛生局出具死亡證明書,徐盛芳死亡原因為:「1.急性 心臟衰竭。2.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3.動脈粥樣硬化、 心血管疾病」。然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於同年1月5日出具之 系爭體檢結果竟顯示徐盛芳心電圖檢查正常,健康狀況良 好,未檢查出徐盛芳有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未對徐盛 芳提出警示、促其注意,致徐盛芳死亡。被上訴人民航局 聘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如於上開體檢時正確 判讀心電圖,應知徐盛芳之狀況應停止飛行,及詳細檢查 、治療,竟疏忽而判定為正常,顯有過失,並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心電圖僅為基本儀器,被上訴人民航局 為飛行員安排之體檢為何僅做心電圖,心臟壓力測試及冠 狀動脈血管攝影何以未納入為檢測儀器?機師職責重大, 應嚴格要求其身體健康,檢測亦須精密,何以被上訴人民 航局怠忽職責,未要求為飛行員以精密儀器檢查冠狀動脈 血管項目,顯未盡注意義務。
(二)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係唯一、權威,及保有徐盛芳長年體檢 資料之單位,應負有追蹤責任及義務,如未為之,即屬違 反注意義務。系爭體檢絕非單純判別體位,應係兼有預防 之醫療行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與徐盛芳死亡間無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航空人員體格 檢查業務委託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可知航空 器駕駛之體格,民航局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 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顯見徐盛芳與被上訴人民 航局間有體格檢查勞務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屬民 航局內部單位及受查核,民航局接受航醫中心之體格及格 與否之建議,並編列預算,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徐健、陳虞豪與民航局就徐盛芳之死亡,應連帶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係獨立
單位,因被上訴人陳虞豪與被上訴人航醫中心為僱傭關係 ,亦係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判讀徐 盛芳之心電圖及各項檢測數據有過失,被上訴人航醫中心 應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民航局應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應與被上訴人徐健 、陳虞豪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民航局以:
徐盛芳於105年1月4日所接受之體檢,係基於被上訴人航 醫中心與長榮航空公司間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體檢契約 ),徐盛芳與伊均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對伊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執行系爭體檢業務之醫師係受 僱於航醫中心,上訴人主張航醫中心之醫師判讀心電圖有 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對徐盛芳所提供者,並非上 訴人所稱之健康檢查,而係民用航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體 格檢查;體格檢查之目的在於判定航空人員是否符合我國 飛航人員體格之標準,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亦即 系爭體檢並非醫療行為,系爭體檢係為判定徐盛芳是否合 乎飛安法規所定標準之體格檢查,非健康檢查,不得視同 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於系爭體檢結果所為判讀無 疏失,並未違反其作為體格檢查實施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所使用之檢測儀器在目前醫學領 域中合格,且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亦有鑑定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參。 我國對航空人員體檢標準之規定,就冠狀動脈疾病之篩檢 及處理,相較於國際機構所制定之國際標準更為嚴謹,伊 所規範之體檢標準高於國際標準,上訴人指摘伊殆忽職責 ,顯係對於飛航安全實務之誤解;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航 醫中心有追蹤徐盛芳健康情形之責任與義務,亦為嚴重誤 解。徐盛芳所接受者係體檢,非健康檢查,其目的在於判 斷受檢人之體位,不及於受檢人健康之維護或疾病之預防
、治療。徐盛芳接受系爭體檢,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依該體 檢結果所作結論及建議,並非航醫中心作為體檢實施者之 法律上注意義務,僅係體檢實施者除判定體位外,同時將 體檢中所呈現之高危險因子一併呈現,期能提醒促使受檢 人員維持健康以持續符合飛安標準,建議事項中要求徐盛 芳於105年2月15日進行複檢,亦係基於飛安標準下之複檢 ,非治療目的之檢查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航醫中心以:
徐盛芳在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接受之系爭體檢,係為維護飛 安目的,檢驗徐盛芳受檢當時之體格是否符合甲類航空人 員體格標準,由體檢醫師依據檢驗結果研判及簽署體檢證 明;系爭體檢並非預防醫療體檢,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並不 因系爭體檢而對徐盛芳負有預防醫學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係根據徐盛芳之心電圖資料判讀體檢結 果為陰性,製作體檢結果摘要記載:「心電圖檢查(ECG )靜止-Resting:正常。履帶-Treadmill:正常」。另成 大醫院鑑定亦認根據徐盛芳之體檢資料顯示,靜態心電圖 並無特殊異常,履帶運動心電圖依據判讀標準,原判讀為 陰性係合理的判讀。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航醫中心判 讀徐盛芳心電圖體檢資料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徐健、陳虞豪所為判讀有過失,致徐盛芳發生死亡結果云 云,應不可採。另系爭體檢結果摘要記載,建議:低脂、 低熱量飲食,規律運動,請戒煙等,以管控體重過重、吸 菸、血脂異常三項心血管危險因子,並將體檢結果交由長 榮航空公司進行管制、追蹤及衛教;徐盛芳應依建議事項 針對個人之肥胖、高血脂及吸菸等與心血管疾病相關之高 危險因子進行管控,藉由運動、飲食調整及戒菸等自主健 康管理行為,以降低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如徐盛芳明 知身體狀況有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卻疏未自主健康 管理,若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應自負完全責任,被上訴 人航醫中心已依徐盛芳之體檢結果,對其善盡告知之責任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與原因事實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有一定之檢查項目,非被上訴 人航醫中心或體檢醫師可恣意擅為,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係 依主管機關核定要求之檢驗項目對徐盛芳進行體檢事項, 對於檢驗結果之判讀亦屬正確,徐盛芳心電圖檢查結果判 讀為陰性,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即應依規定簽署體檢合格證 明。本件判讀徐盛芳系爭體檢結果並無過失或有可歸責之 事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胡燕萍為徐盛芳之配偶,上訴人徐寧、徐瑨、徐映 宸為徐盛芳之子女。
(二)徐盛芳自79年8月6日起服務於長榮航空公司任機長職,於 105年1月4日在被上訴人航醫中心為系爭體檢,執行系爭 體檢業務之醫師為被上訴人陳虞豪,被上訴人徐健係當時 航醫中心主任。
(三)徐盛芳之系爭體檢結果摘要為:「心電圖檢查(ECG)靜 止:正常,履帶:正常」「結論:1.右耳高音頻聽力減退 。2.脂肪肝/肝功能異常。3.三酸甘油酯稍高,體重過重 。4.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
(四)徐盛芳於105年1月22日執行機長任務至美國洛杉磯,於當 地時間105年1月24日(臺灣時間為1月25日),因心臟病 過世,當地衛生局出具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急性心臟 衰竭、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動脈粥樣硬化、心血管疾 病。
(五)前開事實,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體檢結果摘要、美國洛杉 磯衛生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及徐寧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證(見原審卷8 -10、58-61、240-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 上訴人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及所為判定, 有無過失?被上訴人等4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導致徐盛芳死亡?(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規 定,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民航局、航醫中心與被 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之醫師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及所為 判定,有無過失;暨被上訴人等4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部分:
(一)按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 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 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 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 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 、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 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第一項航空人員體
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 、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民用 航空法第26條定有明文。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下稱體 檢標準,見原審卷27-32頁),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 委託辦法(下稱體檢業務委託辦法,見原審卷33頁),即 係分別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而訂定之子法。(二)次按依體檢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航空人員體格標準分為 甲類及乙類體位,僅甲類體位者,得擔任民航運輸駕駛員 、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商用 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第7條第1項規定:體檢受檢 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 免計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航空人員應於執 業時隨身攜帶。第9條第1款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駕駛 員應每12個月檢查一次,年逾40歲者,應每6個月檢查一 次;年逾60歲者,應每4個月檢查一次。據上,顯見系爭 體檢,係被上訴人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及體檢標準相關規定,所為之定期檢查,應屬行政管理行 為;即係為核發航空器駕駛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所為之檢查 ,民航局與接受檢查之航空人員間並不成立私法上之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民航局抗辯:系爭體檢與一般健康檢查不 同,後者係受檢查人與檢查機構間雙方意思合致成立之契 約,系爭體檢並非基於私法上契約所為之行為,應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徐盛芳與被上訴人民航局間有體格檢查契約 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民航局抗辯航醫中心之全稱雖為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然此並不表示航醫中心隸屬於民航局, 此僅係因航醫中心於60年設立之初係為接受民航局委託辦 理航空人員體檢業務,故使用此一名稱,一直沿用至今; 航醫中心並非伊之編制單位或附屬機關,航醫中心所有人 員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薪資非由伊編列 預算支付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可憑(見原 審卷79頁);觀諸上開條例全文,並無航醫中心之編制。 再按依體檢業務委託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航空 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檢附該條項規定 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委託證書 後,始得執行業務。被上訴人民航局抗辯航醫中心為經衛 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有航醫中心之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633756500號函查報航醫中心登錄之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37、121頁);即航醫中心係獨立之醫療機構,除接 受被上訴人民航局委託進行航空人員體檢業務外,尚進行 其他與民用航空法規無關之醫療或體檢業務。被上訴人民 航局抗辯航醫中心係獨立之民間機構,並非隸屬於伊,足 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航醫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民 航局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據。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 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抗辯以心電圖判斷冠狀動脈疾病之 預測率及準確度,有其侷限性,有醫療文獻可參(見原審 卷52-55頁)。又原審將系爭體檢之檢驗結果、心電圖及 體檢結果摘要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醫院106年5月15日成 附醫秘字第106000892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略 以:「一、靜態心電圖:靜態心電圖在有症狀或已懷疑冠 狀動脈心臟病的病人,當有不正常發現時,如有過去就心 肌梗塞證據,…但在無症狀的受試者上,並無資料。正常 心電圖也不少見,甚至在嚴重冠狀動脈心臟病病人,因此
正常靜止心電圖無法排除冠狀動脈疾病之可能性…。履帶 運動心電圖:根據大型會粹分析的結果,履帶運動心電圖 診斷冠狀動脈疾病的敏感性(sensitivity)為68%,特異性 (specificity)為77 %,但此數據來自於已經有症狀或已 懷疑冠狀動脈疾病的受試者,而且診斷的準確性受到受試 者本身的疾病危險度影響…。二、根據所附之體檢資料顯 示,靜態心電圖並無特殊異常,其他檢查結果顯示體重過 重,吸菸,與血脂異常三項心血管危險因子。履帶運動心 電圖依據判讀標準…,因在最大運動量時ST段下降小於0. lmV,原判讀為陰性為合理的判讀。但心電圖在恢復期3: 10至7:10於V4到V6導程顯示大於O.lmV的ST段下降。此變 化並非判斷履帶運動心電圖陽性或陰性之依據,但經查文 獻發現在無症狀受試者,經九年追蹤,預測不良心血管事 件發生率的能力與履帶運動心電圖陽性相當,惟兩組發生 不良事件的比率皆偏低…。綜合以上論述,依據當事人( 即徐盛芳)105年1月4日體檢時之心電圖資料及體檢結果 既無法確定診斷亦無法完全排除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 見原審卷124-130頁)。」成大醫院106年8月2日成附醫秘 字第1060014587號函再檢送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一、 所謂敏感性(sensitivity)與特異性(specificity),皆為 統計術語。根據網路維基百科說明:敏感性(Sensitivity ,也稱為真陽性率)是指實際為陽性的樣本中,判斷為陽 性的比例(例如真正有生病的人中,被醫院判斷為有生病 者的比例),計算方式是真陽性除以真陽性+假陰性(實際 為陽性,但判斷為陰性)的比值。特異性(Specificity, 也稱為真陰性率)是指實際為陰性的樣本中,判斷為陰性 的比例(例如真正未生病的人中,被醫院判斷為未生病者 的比例),計算方式是真陰性除以真陰性+假陽性(實際為 陰性,但判斷為陽性)的比值。以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冠 狀動脈疾病的敏感性(sensitivity)為68%,特異性( specificity)為77%為例,當100個有冠狀動脈疾病的人 去做履帶運動心電圖,只有68人診斷為陽性時,有32人實 際上有冠狀動脈疾病,但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為陰性。反 之有100個無冠狀動脈疾病的人去做履帶運動心電圖時, 其中77人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為陰性,但有23人無冠狀動 脈疾病但履帶運動心電圖卻診斷為陽性。此統計說明利用 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冠狀動脈疾病的正確性並非百分之百 。二、根據當事人105年1月4日體檢時之心電圖資料及體 檢無法判斷是否有無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亦無法分析兩者 之可能性大小。三、爭議的醫療器材為「奇異」運動跑步
機,合格且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之檢測儀器(見原審 卷170頁正背面)。成大醫院106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 1060021217號函再檢送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系爭體檢 結果之結論(CONCLUSION)1.右耳高音頻聽力減退、2.脂 肪肝/肝功能異常、3.三酸甘油脂稍高、體重過重、4.其 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根據所提供之體檢報告與心電圖, 此結論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系爭體檢結果之建議( SUGGESTION)1.請用耳塞小心保護聽力、2.低脂飲食規律 運動並複檢、3.低熱量飲食,規律運動、4.請戒菸;根據 所提供之體檢報告與心電圖,及所給之結論,此建議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見原審卷214頁)。上開鑑定意見,足以 佐證以心電圖判斷冠狀動脈疾病,具預測性,然未能精準 判斷;及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執行系爭體檢所使用之檢測儀 器合格,且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並被上訴人航醫中 心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就徐盛芳之心電圖所為 之判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應無過失。
(六)查被上訴人民航局係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規定,定期檢查 航空器駕駛員之體格;徐盛芳則係遵循上開規定至被上訴 人航醫中心接受系爭體檢,由體檢醫師依體檢標準第二章 甲類體位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8-30頁),及檢驗結 果,判定徐盛芳受檢當時之體格是否符合甲類體位之體格 標準,提出體檢結果及評定;準此,系爭體檢並非屬預防 性之醫療體檢。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抗辯其並不因執行系爭 體檢而對徐盛芳負有預防醫學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應屬可 採。嗣徐盛芳於執行飛航任務後,在國外因嚴重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及動脈粥樣硬化、心血管疾病,導致急性心臟衰 竭死亡,難認與被上訴人民航局、航醫中心依法為徐盛芳 執行體格檢查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尚不得執嗣後徐盛芳 死亡之原因指摘系爭體檢項目不足而謂被上訴人對徐盛芳 所為系爭體檢有過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 人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執 行系爭體檢所為之判讀、判定,並被上訴人民航局、航醫 中心依法為徐盛芳執行體格檢查之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及與徐盛芳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體檢,對徐盛芳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為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一)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之醫師即
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所為判讀 及判定,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及與徐盛 芳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業如前述(詳「六」之(五) (六)),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民航局係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規定,令徐盛芳 接受體格檢查,被上訴人民航局與接受檢查之航空人員間 並不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詳「六」之(二) );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之醫 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所為 判讀及判定,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及與 徐盛芳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民航局與被上訴 人徐健、陳虞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航醫中心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民航局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給付200萬 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航醫中心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同上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