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8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緯
被 告 莊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得訴外人蔡家欣、黃得翔、劉芷吟之 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105 年5 、6 、8 月間,以偽造私 文書、詐欺方式,冒用其等名義向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以取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伊管理門號之正 確性並成本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2,093 元(申請人 名義、門號、損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2,09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詐欺方式,向伊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8 萬2,093 元,被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 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沒收偽造之署押、SI M 卡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影卷 第113 至114 頁),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原告主張之損害 亦據其提出繳款通知、通話明細等(本院卷第121 至201 頁 )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至27 頁、第109 至115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查被告詐取 原告不法利益8 萬2,093 元,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請求加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 萬2,093 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
┌──┬─────┬──────┬────┐
│編號│申請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損害金額│
├──┼─────┼──────┼────┤
│ 1 │ 蔡家欣 │ 0000000000 │16,787元│
├──┼─────┼──────┼────┤
│ 2 │ 蔡家欣 │ 0000000000 │16,883元│
├──┼─────┼──────┼────┤
│ 3 │ 黃得翔 │ 0000000000 │16,399元│
├──┼─────┼──────┼────┤
│ 4 │ 黃得翔 │ 0000000000 │11,442元│
├──┼─────┼──────┼────┤
│ 5 │ 劉芷吟 │ 0000000000 │20,582元│
├──┼─────┴──────┴────┤
│合計│ 82,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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