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70號
原 告 洪李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陳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8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小魚」,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民 國105年3月31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小魚」。嗣於105年4月10日 上午11時許,由「小魚」對伊以詐術,假冒健保局王科長致 電佯稱伊涉及健保詐領案,新北市刑事警察局已立案調查, 為避免脫產,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先後於105年4月11至14日,依「小魚」指示合計匯款 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陸續提領合 計127 萬9800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128 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刑事審理時則以:伊係受「小魚」所騙而交付 帳戶,主觀上並無與「小魚」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下 列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但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應視 同自認:
㈠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申辦並領得系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印章、密碼在新莊區某便利商店交 付綽號「小魚」之人。
㈡「小魚」於105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健保局王科長致 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1 件健保詐領案,新北市刑事警察局 已立案調查,為避免脫產,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接受監管,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4月11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 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臨櫃匯款32萬元;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 22分許,在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臨櫃匯款32萬元;又於105年4 月14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64萬 元(合計128萬元)。
㈢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以提款卡分16次提領共29萬9000元;10 5年4月12日臨櫃提領24萬元,及以提款卡分6 次提領共10萬 800元;復於105年4月14日臨櫃提領58萬元,及以提款卡分2 次提領共6萬元(合計127萬9800元)。 ㈣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 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其他詐欺案件,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稱:伊是在網咖工作時認識「小宇 」,之後再經「小宇」介紹認識「小魚」,當時伊跟「小宇 」認識約半年,跟「小魚」認識約1 、2 個多月,當時伊是 店員,「小宇」、「小魚」都是客人,伊不知道他們的住址 ,只知道電話號碼;伊不知道「小魚」做什麼工作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 《下稱偵字第9065號卷》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183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8頁),可知 其甫與「小魚」認識,亦不清楚其背景來歷。
㈡被告於警詢先稱「小魚」向其借帳戶是要做股票使用(見偵
字第9065號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小魚」向其借帳 戶是要收取「小魚」父母匯給他的買車款項(見偵字第9065 號卷第50頁),其後被告則稱兼敘該2 截然不同的借帳戶理 由(見士檢106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偵字第563號》第4 -2頁、偵字第9065號卷第98頁、刑事一審卷第27、65、87頁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 第31頁)。倘若「小魚」借用帳戶係欲供買車使用,衡情非 不得請家人逕將車款直接匯予賣方,實無特意向被告借用帳 戶使用之必要;如係欲做股票投資使用,理應至證券公司開 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以供下單買賣股票使用,與利用活 儲帳戶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亦無關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小魚」明確表示其帳戶有問題、不能匯款,且其當時尚有 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淡水一信、八里郵局、上海銀行等帳 戶(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2頁),竟於105年3月31日向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新帳戶後交予「小魚」,復於其後約 半個月內,先後於105年4月11日、12日、14日分別以臨櫃或 提款卡提領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127 萬9800元後,悉數交 予「小魚」,足見兩人非僅互動密切,亦具一定信賴關係。 ㈢被告行為時已22歲,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8頁),並自陳曾在網咖、電 子廠、7-11、家樂福及工地工作,其中在網咖及電子廠工作 時的薪資是直接匯入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100 頁 ,刑事一審卷第92至93頁),且曾因買機車向銀行貸款約10 萬元,並曾向銀行詢問如何辦理貸款,但因沒有工作證明及 資金證明而未辦成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100 頁,刑事 一審卷第90頁),足見其應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具 有相當社會常識經驗,且對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並不陌 生之成年人。衡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門檻不高,除 有特定情形(例如:曾遭凍結帳戶使用等)外,一般人均得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欲收取他人匯款,亦均會使用自 己帳戶,豈有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之理。益證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縱令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乃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並與「小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 辯稱:伊係受「小魚」所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與「小 魚」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 所得款項係小魚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小魚」分擔不同角色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 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小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28 萬元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30日寄存 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 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 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8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