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101號
原 告 游達龍
被 告 朱俊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事件(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在新店車 子路段酒駕撞到伊,之後肇事逃逸,造成伊多處挫傷,導致 大小腿斷裂、骨折,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6798元、看護費用9萬3000元、交通費2845元、勞動能力損 失35萬元、薪資損失3萬4522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2835元之 損害;雖兩造曾調解成立賠償22萬元,惟被告叔叔朱永琪於 調解成立以後曾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再告被告,朱永琪願 意以35萬元和解,是朱永琪自己要給伊的賠償,但是他們事 後沒有賠償伊這筆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其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針對本件刑事案件的酒駕、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所有刑事責任及民事請求權均一併成立調解,調解成 立之金額是22萬元,調解書上記載原告同意不追究伊刑事責 任,兩造皆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應受前開調解效 力之拘束,原告之起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 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原告並非刑法第185條之3、185條 之4等公共危險罪所欲保護之人,縱原告因該公共危險罪名 ,受有間接損失,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 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 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類調解,若有得撤銷之原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又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刑事庭就起訴不合法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
(一)兩造就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凌晨4時48分,酒後駕駛訴外人 朱永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車子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無視其行向燈光號誌係 紅燈且僅能左轉,竟貿然前行,復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所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因此受 有兩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 擦傷、兩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駕 車致原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候警方處理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於106年11月23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就原告所受傷害、車損及訴外人 朱永順之車輛受損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全 部損害22萬元(含車損及106年11月23日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兩造同意於106年11月23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原 告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取;朱永順之 前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壞由被告與朱永順自行修復,原告不需 負擔任何修理費用;暨約定因雙方權利均有受損,上開賠償 為權利義務相抵之結算額;強制汽車責任險既經上開約定, 日後有無理賠,或理賠多少,兩造均不得異議;原告同意不 追究被告本事件刑事責任,兩造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 請求權後,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審核,業經法院於106年11月 30日以106年度店核字第1594號准予核定等節,有該法院106 年12月19日北院隆民秋160店核1594字第1000007011號函及 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調解事件係針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 事實進行調解,有本院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依前開說明,兩造既於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前開民事調解,且
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 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
(二)況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關於酒後駕車、肇事 逃逸等公共危險罪部分,均係抽象危險犯,所侵害之法益為 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非因該 公共危險犯行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法益。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被害人均非原告,依原 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其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 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合法。(三)綜上,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業 如前述,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