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黃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朝國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
抗字第14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29號) ,雖以:伊名下雖有土地數筆,惟分別遭強制執行拍賣及相 對人張朝國聲請假扣押查封,無法利用,伊尚積欠土地銀行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 人照顧,伊無法工作,伊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無任 何收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民事起訴狀、坐落苑裡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佐(見原審救字卷第9、10、13至19、82頁)。 經核上開清單雖記載聲請人106年度所得僅2萬餘元,然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除遭查封之前揭 1078地號土地外,尚有多筆不動產及車輛之財產總額達數千 萬元(原審救字卷第86至88頁),聲請人並未釋明已全部遭 執行無法處理。況聲請人正值壯年(見原審救字卷第9頁戶 籍謄本),其與張朝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187號)中尚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 救字卷第76頁107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衡情非無籌措本 件抗告費用1,000元之信用及工作能力。此外,聲請人未能 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