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
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0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 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參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8號事件(下稱原審 救字案)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1350號事件(下稱1350號事件),並以其自 幼受迫害,無財產、所得可繳納訴訟費用,且積欠健保費及 醫療費,顯無資力為由,就1350號事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 ,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學部催繳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下稱另案訴訟救助裁定)為證(見 原審救字案卷第19至35頁),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1350號事 件抗告訴訟費用。經查:㈠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為 63年4月出生(原審救字案卷第19頁),年甫44歲,正值壯 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並獲取所得之 可能。其僅泛稱:自幼遭有海盜王國臭名之臺灣納粹政府綁 架與迫害,工作與否都有受威脅之虞,致其無個人財產積蓄 或收入等情,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究係遭受何 等具體威脅,致不能正常工作而無法籌措本件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訴訟費用。㈡至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及所得查 詢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
收稅費之資產,及105年、106年間無所得之申報狀況;繳款 單、催繳通知,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積欠100年至107年間之健 保費、103年8月6日之醫療費,與其有無籌措1,000元訴訟費 用之工作、信用能力無涉,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㈢ 再聲請人所提另案104年間之另案訴訟救助裁定,於本院並 無拘束力,亦不足以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從而, 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