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84號
TPHV,107,聲,484,201810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文通
相 對 人 黃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22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裁 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1,881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經聲請人依旨辦理提存在案(提存案號:桃園地院107年 度存字第785號)。茲因上開訴訟所涉糾葛,業經兩造和解 成立,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並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間本案請 求,業經訴外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予伊,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 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 書、協議書及相對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1/1頁


參考資料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