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陳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明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除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外,僅得以同法第3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 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 何君豪當庭引導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選定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簡稱交通大學)作為肇事責任鑑定人 ,聲請人即於107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鑑定狀,表明送請 交通大學應鑑定之事項。詎法院於107年7月27日突發函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聲請人就此聲 明異議,法院又於107年8月14日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受命法官未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任意變更鑑定 人,且侷限送鑑定事項,排除聲請人提出之主張,違背當事 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訴訟程序原理,有違反公正、執行職務 偏頗之情事,請求裁定何君豪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 上開陳述,並無關於何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自行迴 避之情形,且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於107年4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何法官僅詢問兩造送鑑定單位為何?聲請人主 張「交通大學」,相對人主張「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 無受命法官引導兩造合意選定交通大學作為肇事責任鑑定人 之情事(見本案訴訟卷第446頁);嗣何法官於107年7月23 日之審理單批示:「本件送交通大學(陳金火繳費)、新北 市覆議(顏明福繳費)鑑定下列事項(全卷都送,因要送兩 個單位,故兩邊都送影卷,但錄影檔則要兩邊都送):…… 」(見同上卷第471頁);承辦書記官於107年7月25日電話
詢問交通大學於暑假期間是否仍有受理鑑定案件?交通大學 覆稱:暑假期間暫停受理,107年9月1日恢復受理」(見同 上卷第483頁),何法官乃先於107年7月27日檢附本案訴訟 電子卷證、聲請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及截圖照片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聲請人就此聲明異 議,何法官於聲請人異議狀上批示「待交大開學,再送交大 鑑定」(見同上卷第497頁),並於107年8月10日在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檢送之覆議結果函上批示「本件有如附件所示新 事證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重新鑑定」(見同上卷第511頁 ),於107年8月14日、同年9月4日再分別發函檢附本案訴訟 案卷8宗之電子卷證、聲請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及截圖照 片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 見同上卷第517-520頁),顯見何法官已將本案訴訟全部事 證(包含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狀)送請兩造各自主張之鑑定 人鑑定,並無聲請人所述任意變更鑑定人、侷限送鑑定事項 ,排除聲請人提出之主張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其聲請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何君豪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