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1號
再 抗告 人 李自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胤慈、李胤融間因再抗告人與萬麗文間
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07 年8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5 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 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