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霖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
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人,第三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 公司)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 裁定正本,逕向偉群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併案執行,於 法不合。且相對人以同一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聲請執行,已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申 報不同債權額,自屬不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 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 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 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經查 :
㈠本件相對人於104年8月21日執本票、新竹地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21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為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本票債務人偉群公 司為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42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標的與士林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6070號執行事件之標的,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 條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法院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8-15頁、第32-38頁),堪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謂: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云云,顯有誤解。
㈡相對人另於105年1月6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8362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新竹地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新竹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標的與新竹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9643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33條規定併入上揭執行事件執行,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查明屬實,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執行 法院函、簽呈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則相對 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不 合。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係以同一債權分別向士林地院 及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相對人所執行名義並不 相同,而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既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抗告人如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為爭執時,應另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謀求救濟,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得救濟。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否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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