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35號
TPHV,107,抗,635,2018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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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5號
再 抗告人 楊千慧(原名楊淑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姜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3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度抗 字第6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 7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 定已於107年9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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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