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賴慶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文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 屋(共三層,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4,雙方並無分管協議。詎相對人於民國 70年後,未經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屋,相對人賴文魁、 賴國慶又在73年11月15日於系爭房屋設立盛榮企業社,占用 一樓廚房操作機具經營業務,相對人賴國興與其配偶、子女 則居住三樓,排除伊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所有權 ,又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超逾其應有部分,亦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向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起訴,求為命相對人自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之判決(下稱原訴,見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訴字第8號卷第4至7頁),嗣於106年3月27日追加依 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裁定變更兩造共有系 爭房屋之管理方式(下稱變更管理部分),及命相對人連帶 給付裁定變更管理方式使用日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判決( 下合稱追加事件,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4頁 以下)。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事件,係聲請法院裁 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屬非訟程序,不得與行民事訴訟 程序之原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基礎事實不同為由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於家事 事件或財產權事件,縱非同種訴訟程序,得因交錯適用訴訟 及非訟法理,於同一程序審理訴訟及非訟事件,且原訴與追 加事件之證據資料及爭點有共同性,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就 追加事件與本訴為合併審理,不得逕予駁回等語。二、按訴之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復經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 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需 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縱有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等情形 ,亦應由法院依共有人聲請而裁定變更,此與共有物之分割 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最 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抗 告人提起之追加事件,關於變更管理部分,依上所述,係由 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方式終結,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 爭執,且為共有物之管理順利遂行,實現其資源效率,有為 迅速處理之必要,核屬非訟事件,應循非訟程序為之,自不 得與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原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又抗告人於追 加事件中所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既係本於兩造就系爭 房屋已約定管理方式之基礎事實,核與其原訴主張相對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前提有別,所涉有無占有系爭房屋權源之 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 ,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事件既非家事事件,其援引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序法理,主張本件應准合併審理原 訴及追加事件,亦難憑採。是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