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424號
TPHV,107,抗,142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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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鄭雪真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 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 顧抵押人之利益 ,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 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 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 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柳樹德於107年7月17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0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原法院107年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並併入原法院107年司執字第28196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8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惟鄭雪真已於107年1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 告, 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60號審理等情, 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聲請狀、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之起訴狀及答辯狀、開庭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 61、83至91、183至1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且審酌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關於 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鄭雪真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有無理由,仍有待實體判決據以認定,則於本案判決之前, 倘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縱相對人日 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按諸前揭說明,鄭雪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 有據。則柳樹德抗告意旨謂:本件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不應 停止執行云云,無非實體抗辯,自非本件可得審酌。三、又柳樹德於107年7月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9萬6000元 ,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原法院107司執69713號卷 第4、23至26頁), 並有借款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33頁) 。從而,本件因鄭雪真聲請停止執行,柳樹德上開債權本金 、已到期利息、執行費用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柳 樹德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提起系爭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等訴訟進行期間內,上開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無 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鄭雪 真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約4.33年), 而柳樹德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1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 算至聲請執行107年7月17日時已到期利息約為254萬元【12, 000,000元×20%×(1+21/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以及執行費用債權9萬6000元,合計債權本息約為146 3萬6000元,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168,694元(計算



式:14,636,000元×5%×4.33=3,168,694元),是本院認 鄭雪真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317萬元為適當。 柳樹德抗 告意旨主張應以其借款約定利息據以核算,自有誤會。至於 鄭雪真雖以其無力供擔保,聲請本院依職權不命其供擔保停 止執行云云。然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係在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受償,將來所得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 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受理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受訴法院,如 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 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 ,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鄭雪真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而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非屬法律列舉之情形,自 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故鄭雪真主張:其無資力負擔 本件擔保金,請求依職權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免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要無可採。惟原裁定認鄭 雪真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 似屬過低,爰由本院將 其應供擔保金額提高至317萬元,以示公允。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鄭雪真之聲請, 准其供擔保317萬元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 其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則兩造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 法院命鄭雪真供擔保之金額,既低於柳樹德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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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