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413號
TPHV,107,抗,141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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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線秋霞
相 對 人 線成光
      線雨珍
      線雪梅
      線建華
      何燕莉
      線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相對人線建中(下稱線建中)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起訴請求⑴ 線建中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及共有人全體;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⑵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准予分割。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因而參酌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認系爭房地市值為 1,954萬587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以國稅局 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 據以核定返還房屋之訴即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586萬2,176元 (計算式:19,540,587元×0.3=5,862,176元),至於其附 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 就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分割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1/6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 6,765元(計算式:19,540,587×1/6=3,256,765),因而 合併計算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為911萬8,941元(計算式: 5,862,176+3,256,765=9,118,941),並命抗告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91,28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本件請求系爭房地分割之裁判,合併對線建中提起 返還房屋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按共有物分割之 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 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 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 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是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 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 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 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 會議及6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則本件抗告人 合併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命線建中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實兼具有分割共有物之交付及返還共有系爭房屋之訴訟 上同一目的,得因任一訴訟標的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而具 有經濟上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將二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911萬8,941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 定價額部分不當,抗辯不得併計,主張應僅就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系爭房屋交易價額586萬2,176元定之,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萬2,176元,原裁 定核定為911萬8,94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 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 徵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指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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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