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78號
TPHV,107,抗,137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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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李晉良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 點,及最高法院見解,只需 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被告犯罪事實所致,無論損害係直接 或間接,亦不問犯罪事實是否獨立論處罪刑,被害人均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伊因信賴相對人姜琤及其經營之公司,誤 認其與相對人江正明陳佳慧何沛璇共同販賣之MISKO 線 材為合法,予以購買後轉賣客戶使用,因而遭檢察官以違反 藥事法第84條規定之過失販賣未經核准醫材罪嫌起訴,並認 定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88萬5000元。伊恐因此受有被沒收同 額財產之損害,且經媒體報導,名譽受損嚴重,自屬因相對 人販賣未經核准醫材罪之犯罪行為,致受損害之被害人,而 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有所違誤 云云。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 言。該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 限。
三、相對人因未經核准,共同非法自韓國輸入MISKO 等醫療器材 ,而販賣、供應及轉讓予抗告人等診所或負責人之犯行,及 姜琤陳佳慧為避免上開犯行遭行政主管或偵查機關查知, 而共同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罪之行為,固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5至96頁)。然觀諸抗告人之起訴意旨,其恐遭沒 收財產、醫師名譽受損等損害,係因抗告人被訴過失販賣未 經核准醫材罪之自己行為所造成,而非相對人上開經判決有



罪之犯罪行為所致。質言之,相對人販賣MISKO等醫材予抗 告人,並不使抗告人遭刑事訴追;抗告人遭檢察官起訴,乃 其個人之販賣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四、準此,抗告人請求回復之損害,非因相對人被訴犯罪行為所 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請求。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不能治癒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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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