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68號
TPHV,107,抗,136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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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 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任。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出售動力系統相關產品予相對 人,相對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31,428 元,又相對 人遲延取回產品,致伊承租之廠房於到期後未能如期返還房 東,受有逾期搬遷之租金及罰款9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621,428 元之判決。經原法院以查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宜蘭縣之 事證,而相對人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豐原區,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抗告人不服,以兩造約定履行地為宜蘭縣,故伊於民國10 7 年8 月1 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為由,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主張兩 造約定以宜蘭縣為履行地云云,無非以伊營業所及相對人應 取回之產品均在該縣,且相對人係將款項提出支票或匯款至 伊在該縣內銀行開設之帳戶為由,並提出採購單、出貨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41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前開採購單、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均未見有何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又觀之請款 單記載:⑶付款資訊、銀行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宜蘭



分行、戶名: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代碼:017 、帳號:000-00-000000(原法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9 頁),存摺影本亦顯示為同一帳號,並有相對人匯入數筆款 項之紀錄。然此僅能說明兩造間如何支付貨款之方式,衡以 現今匯款方式多樣,毋庸至上開分行所在地亦可付款,不足 以此證明兩造約定以該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 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 另抗告人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逾期搬遷之租金及罰款90,0 00元,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即應依同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相對人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登記地址 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法 院卷第43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營業所所 在地亦非原法院管轄範圍,原法院自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 臺中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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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