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57號
TPHV,107,抗,135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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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江中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歆臨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第1117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登 記為相對人名義,茲抗告人並已終止該契約,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基於 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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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