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5號
TPHV,107,抗,135,20181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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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宏林明芬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温勝輝、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 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抗告人林壽彭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 定(下稱原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是林壽彭之承受訴訟 人即異議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107年9月13日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核無不合,異議人再行聲明異議,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雖本院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1千元」等語,及本院107年4月24日裁定誤命林壽彭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下 稱補正裁定)等情,然因訴訟事件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 規定,尚不因本院原裁定正本上錯誤之記載,及補正裁定誤命 林壽彭補正委任狀及再抗告費,而變更原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 質。至異議人林進祿固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惟因本件依法係不得再抗告,業如前述,是其上開 聲請自無從由再抗告法院為准駁審理之餘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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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