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江堃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子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1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間藉竹東地政事務所 誤測數據,謊稱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界牆(下稱系爭界牆),占用相對人所有同地段264-11地號 土地50多公分,並向伊索求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以為交 換,伊表示願自行拆除系爭界牆,詎相對人竟在伊拆除前, 逕行拆除系爭界牆及所認越界建築,另建新牆(下稱系爭新 牆),系爭新牆不合法定建管程序且無橫樑,系爭新牆與系 爭房屋間並無鋼筋勾連,致系爭房屋結構受損已成危樓,伊 須花費150 萬元拆除重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相對人如數賠償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與訴外人江堃旺前 已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本件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謂:系爭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相對人有 拆除共同界牆以外惡意破壞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案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事實為相對人違法拆除 系爭界牆、橫樑及切去深50公分之各樓層樓板,並沿新地樑 往垂直方向新建系爭新牆,施工不合規定,致系爭房屋結構 受損成危樓,而請求相對人賠償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見原 審卷第37-46 頁),核與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無二致(見原審卷第4 頁)。抗告人之抗告狀雖稱 相對人有在系爭界牆以外其他惡意破壞部分云云,然審究抗 告狀內所載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仍係關於相對人拆除系爭
界牆、橫樑、各樓層樓板及建築系爭新牆等行為,未見主張 相對人有何其他破壞行為(見本院卷第13-23頁)。據此, 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乃同一,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