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27號
TPHV,107,抗,1327,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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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源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處)准許代辦原債務人陳成麟(於民國於104年2月5日死 亡)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已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所)申請辦理,並就陳成麟積欠地價稅一事向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稅捐分處)協商攤付 方案,亦向新店稅捐分處申請有無其他方案,伊並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代辦繼承登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 為之執行處分: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 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 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 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 明文。
查抗告人於103年11月28日,對債權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遠宏公司)與債務人陳成麟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經執行處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52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3年12月16日 追加對陳成麟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9463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11日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72號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因陳成麟於104年2月5日死亡,其唯一之繼承 人陳君豪於99年7月5日遷出國外,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而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 5日函知新店地政所准抗告人代陳成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72號卷㈡(下稱司執字卷 ㈡)第28頁〕,並分別於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3日函知抗 告人儘速代辦繼承登記(司執字卷㈡第78、82頁),嗣以抗告 人經函催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代辦繼承登記,致不能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為由,於105年6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72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及遠宏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 以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07年3月14日具狀陳報其已向新店 地政所提出代辦繼承登記〔原法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3號 卷(下稱司執更卷)第79、80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 於107年3月30日、5月15日函命抗告人陳報代辦繼承登記進度 後,抗告人則於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22日具狀陳報因須代 墊陳成麟欠繳之地價稅新臺幣112萬8,351元後,始得代辦繼承 登記,故已向新店稅捐分處申請協商攤付之方案云云(司執更 卷第82、83頁、第90頁及其背面、第92、93、97、98頁);惟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4日函詢新店稅捐分處抗告人是否就陳 成麟欠繳之地價稅聲請協商繳款方式,經該分處於107年5月31 日函復謂迄至107年5月31日止,尚未收到抗告人之協商申請書 等語(司執更卷第99、101頁),原法院司法務官遂以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代辦繼承登記,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為由,於107年6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原法院執行案卷屬實。抗告人雖對前開駁回 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提出異議,然僅空言其與稅捐稽徵處有提 出協商方案,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憑;至抗告人異議理由所提 另已申請其他可行方案云云,然其所提新店稅捐分處駁回申請 塗銷拍賣土地禁止處分申請之函文,仍與解決系爭不動產地價 稅問題無涉。
綜上,抗告人經數度函催,迄未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命代辦 繼承登記,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並致無從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 序。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一定行為,致系爭執行程序無從續行,裁定駁回抗告 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及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惟未附抗告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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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