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孟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2
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李孟華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與伊成立期貨交易開戶及受託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其配偶即相對人郭登富與李孟華一同簽署 「授權書」、「電子交易代理下單授權書」,同意與李孟華 共負連帶責任,且約定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代為進行期貨交 易,如有紛爭情事發生時,雙方應盡力協議解決,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仲裁,並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仲裁地約定為臺 北市,雙方未提交仲裁或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亦得以 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則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開戶文件第3、4頁亦約定國內期貨 客戶保證金專戶入金帳號之匯入銀行包括臺中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等20家,均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原法院有管轄權 。因李孟華之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之期貨交易,因受台 股行情劇烈波動影響,經郭登富自行平倉系爭帳戶後,結算 當日系爭帳戶之超額虧損為新臺幣(下同)4243萬5140元, 伊通知李孟華應於3個營業日內回補前開超額虧損金額,李 孟華並未回補,經伊多次催告李孟華回補未果,爰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6條第7項及授權書、電子交易代理下單授權書 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4243萬5140元 ,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於原法院未行言詞辯論之前,具狀稱:系爭契 約乃抗告人自行印製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之定型化契約,伊 是與抗告人高雄分公司簽立開戶文件、亦在高雄分公司下單 ,與伊接觸之業務員、經理及交易資料均發生或存在高雄分 公司,調查證據最為便利,且抗告人為全省期貨公司,有專 人負責法務和訴訟,至高雄地區法院開庭對抗告人之影響不 大,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日常生活均在該處,在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至原法院開庭則使伊需南北奔 波,增加應訴之煩,顯失公平,系爭契約事先擬制之合意管 轄約定,顯有使相對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於相對
人有重大不利情形,即屬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聲請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原法院乃以前開合意管轄條款顯增相對人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將全訴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前來。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係約定兩造於以訴訟 方式解決爭議時,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係排他 之合意管轄,且郭登富為凱基期貨之高階VIP客戶,亦為其 配偶李孟華進行期貨交易買賣,係熟稔期貨交易之人,其選 擇與抗告人締約,而非與其他國內期貨業者締約,除信賴抗 告人之外,顯見其對於締約對象非無選擇之權利;又系爭契 約第6條第7項約定因催收此超額虧損所引發之相關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可知兩造合意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係考量、節省雙方應訴所花費之成本,綜合評估後所為之 約定,原法院以裁定將全訴移送橋頭地院,固考量相對人應 訴之不便,卻未見此舉將增生相對人因遭催收此超額虧損所 引發之相關賠償費用(即抗告人應訴成本),尚有疏漏;遑 論相對人自97年起即以投資證券、期貨交易為業,未在外任 職,家庭年總收入即有100萬元至300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 逾6000萬元,交易資金為全部自有,所涉交易口數達3764口 ,虧損款項達4243萬5140元,足證相對人具相當資力,非經 濟弱勢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原 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 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四、經查:
(一)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如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時 ,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住所地位在高雄 市左營區,且其等於104年12月17日與抗告人締約時,係在 抗告人高雄分公司開戶,約定出金、入金帳戶均為「永豐銀
行三民分行」,而為抗告人高雄分公司之客戶乙節,有開戶 文件、抗告人107年2月13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 、臺北興安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 頁、第61至63頁),足認相對人雖與營業處設在臺北市之抗 告人締約,惟其簽約過程、開戶、下單及其約定之出金帳戶 ,均是在相對人住所地便利可達之處,其住所地管轄法院為 橋頭地院。是以,原法院及橋頭地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未違反合意管轄之排他專屬性,合先 認定。
(二)兩造固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如前述;惟考諸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 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 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審酌系爭契約既屬抗告人預先製作備妥之 定型化契約,而斟酌相對人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其就系爭契 約所生期貨交易往來,均是在抗告人高雄分公司進行,其遠 赴臺北市訴訟,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抗告人係法人組 織,實收資本額為23億2276萬2880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縱抗告人所稱 相對人長期以投資證券、期貨交易為業,家庭年總收入為10 0萬元至300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逾6000萬元,交易資金為 全部自有等情屬實,然抗告人在經濟上仍較相對人具強勢地 位。且抗告人設有高雄分公司、新竹分公司、台南分公司、 臺中分公司等分支機構,其高雄分公司所在地係「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1」,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徵抗告人赴高雄地區開庭,組 織及人員編制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故按其情形,令相對人遠 赴原法院進行訴訟,對其顯失公平。至抗告人是否依契約請 求相對人負擔因本件超額歸損所引發之相關費用乙節,則屬 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實體上請求權有無或其損害金額如何之認 定,要與當事人至法院應訴便利與否之認定無涉。(三)至抗告人所引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29號、107年度抗字第36 號等裁判意旨,係在闡述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如原告起訴時向非合意 之管轄法院起訴,係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之旨,核與本件抗告人向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後,經相對人釋明該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 公平情形,而聲請法院移轉管轄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 引。另抗告人所引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4號、100年度抗字
第802號、103年度抗字第112號等裁定,其實際締約對象是 否僅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聲請移送管轄之當事人是否已釋明 該合意管轄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形等具體情事,俱與本件情 形有別,亦無從於比附援引之,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 法院,原法院爰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橋頭地院管轄,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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