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游達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俊瑜間因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3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九 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已調高為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準此,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之價額,即 應核定為165萬元。又繳納裁判費須具備一定程式,若未繳 納裁判費,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命補正,若仍 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遭相對人酒駕肇事碰 撞成傷,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即106年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雙方約定相對人僅須為若干給付,抗告人即應拋棄其餘 相關民刑事請求權利等語,惟系爭調解成立時,抗告人因服 用藥物無法思考、意識未清,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且 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原審案卷 無誤(見原審第37、7頁)。考諸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撤銷後 所得利益,應為「拋棄其餘相關民刑事請求之權利」,此利 益數額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難認有客觀交易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果,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7,335元。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時既未繳納前揭裁判 費,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繳納,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 其無力負擔上開裁判費用及相對人承諾額外補償云云,均與 本件訴訟標的應如何核定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