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77號
TPHV,107,抗,127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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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樓海渼
相 對 人 林仕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就被告 被訴犯罪,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只因 其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 之諭知者,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因疏 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 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無罪,刑事法院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縱嗣後該刑 事判決於上訴後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有罪,亦不能認為附帶 民事訴訟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 846號),主張相對人與林舜銘林宇光共同殺害抗告人之 父樓永豐,致伊深受精神上痛苦,相對人與林舜銘林宇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與林舜銘林宇光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法院 於伊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前即裁定駁回其訴,顯 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有與林舜銘林宇光共同殺人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 定不能證明相對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相對人有罪 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一行為所犯,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則關於相對 人被訴共同殺人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 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以判 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法院未 經聲請,即將抗告人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雖然抗告 人主張其就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共同殺人無罪部分已提起上 訴,惟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既非合法, 並不因嗣後刑事判決上訴之結果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於相對人另涉共同私行拘禁 犯行部分,雖經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為有罪諭知,惟此部分 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業經抗告人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15頁)。從而,原法院以本件 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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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