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72號
TPHV,107,抗,127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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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呂鴻棋
      呂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 確認及給付之訴訟」狀,並檢附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土地 改良物及其他補償費公告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影本、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影本、原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影本、現場照片、掛 號函件執據等為附件(見原審卷第9 至39頁),似主張相對 人呂鴻棋前於103 年間,以伊及呂美馨呂美霞呂金池林耀北、林淑珍、林美素林學銘林秀香林福文、呂東 男、呂東吉呂東苗黃呂美雲…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 爭清冊所列坐落宜蘭縣○○鎮○○○段○○○段000 地號( 下逕稱地號)土地上蓮霧1 株及綠竹15欉(下稱系爭農作物 )之實際耕作人為其,暨該土地上抽水馬達、水井及同小段 185 地號土地上之磚牆、PC、水箱(水泥型)、磚砌水溝、 RC牆、磚牆、RC加磚屋、PC(水池底層)等改良物(下合稱 系爭改良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認呂鴻棋請求確認如系爭清冊所示坐落17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實際耕作人為其之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呂鴻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呂鴻棋對該事件被上訴 人(除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 及本件抗告人外)請求確認系爭清冊所示坐落175 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農作物實際耕作人為呂鴻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並已確定在案,顯見相對人呂鴻棋確非坐落17 5、185地號土地上系爭改良物之所有人,而系爭改良物實係 伊與訴外人唐鳴歧鄭立民劉武章楊中山呂美霞、陳 章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共49萬元後,由伊徵得 岳母呂藍阿簪之同意,在呂藍阿簪所繼承由呂朝宗分管之17 5、185地號土地位置上興建設置,用以養殖鰻魚,系爭改良 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伊負責替上開出資人向宜蘭縣政府領取 ,而相對人呂鴻棋呂正鵬否認其為系爭改良物所有權人,



故以其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改良物所有權及其徵收 補償費請求權之歸屬之意。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訴狀內未記載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非法律人,不知法律程序 ,不知要繳裁判費,就事實真相陳述,找不到關鍵點,感謝 原法院法官指點迷津,伊始知應明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已另狀補提等語,而請求廢棄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 頁)。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 決參照)。
三、查依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確認及給付之訴訟」狀及所附上 開證據,似已主張相對人呂鴻棋前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認定非系爭 改良物之所有人,系爭改良物實係伊集資後負責興建,為向 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故對相對人呂鴻棋呂正鵬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改良物為伊所有之意,原法院認 抗告人於書狀中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致原法院無從知悉抗告人欲請求判決之結 果,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其繳納裁判費,於107 年 5 月30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0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 法院卷第43頁)。上開裁定於同年6 月7 日送達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第45頁),其旋於同年月12日補提「確認訴訟」狀 補稱:「為訴請確認事」、「壹、訴之聲明一、㈠確認民國 61年間在宜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兩筆 土地由呂朝宗分管的土地位置上,由呂藍阿簪(丈母娘)繼 承在指定之地界內建房宿、鰻魚養殖池、水井及抽水馬達等 養鰻魚相關必要設備。如附件7-5 ,其歸屬之確認。㈡97年 間宜蘭縣政府徵收烏石港,該地上物被拆除,縣政府核定一



筆補償費,如附件7-3,給付之確認(民事訴訟法第247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重申上開「確認及給 付之訴訟」狀內容,復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 事判決全文影本、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全文 影本、系爭清冊、系爭改良物照片、建養殖池房宿建材單據 及購買鰻魚飼料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129 頁), 依其內容仍似主張系爭改良物係由伊集資並負責興建,為向 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清冊所列系爭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請 求確認系爭改良物為伊所有之意。是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 如認前開補充書狀文意是否確為補正其確認之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內容尚有疑義時,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再行確認, 令其補充之,尚難逕認其仍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而以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尚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際,自不宜逕令當事人自行核算繳納裁判費, 而於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時駁回其訴,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原法院既認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仍有疑義,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未定,原法院 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前,即於同一裁定命抗告人「按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無異將法院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委由抗告人行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符,有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當, 是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自非有據 。
四、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內,已表達 請求確認系爭改良物為伊所有之意,已補正其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全屬無據,原 裁定逕認抗告人於其起訴或補正書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逾 期未補正,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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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