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八號面積四一五七‧三二平方
公尺、同段三七八-一號,面積二三八‧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三七八-二號,
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同段三八○號,面積八三○‧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三
八○-一號,面積二二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三八○-二號面積二八‧九一
平方公尺、同段三八一號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地上深二十五台尺之廢棄物
及垃圾除去後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平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㈢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半年內未履行第㈠項之請求時,應給付原
告一千萬元。
二、陳述:
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八、三七八-一、-二、三八○、三八○-一、
-二、三八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口頭委託羅丕
東回填池塘內之土地,但羅丕東竟轉託張(應為李之誤)文英輾轉託被告處理
,乃被告竟乘機竊取自地表面至地下二十台尺之泥土出售,每車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共計一千台,又擅自同意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垃圾,每車五千元
,亦有一千車之多,原告發現後,曾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虛應其事,而
毫無動靜,茲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云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在準備程序中之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在準備程序中稱:羅丕東是原告之妻弟,他委託李英文施作填土,
李英文委託我將魚池回填沙石廢料,因我在外承包工程要將建築廢棄物處理,
因此約定將該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而交付金錢給李某為代價,有支票可
證,將廢棄物填下,再覆蓋砂土,因為承包他人之工程有廢棄物須處理,因此
與李某約定將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才給他金錢為代價,挖取之泥土均放置於
旁邊一大堆,我沒有出賣,系爭土地現已回填平了,因別人有偷倒廢棄物,我
就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以防他人來倒,當初原告與我約定是填高至與馬路同高
,以避免淹水,已填平一年多了云云。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調查、攝影及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竊盜等之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在被告涉及之竊盜等刑事案件中在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依原
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
供遵循,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另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盜挖其所有系爭土地內之泥土出售一千車,每車價五千元及擅自同
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垃圾,每車收取五千元,計一千車之事實
,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事實欄乙之二所載陳述為抗辯(茲不再贅記)五
、本院查:
㈠依:⑴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雖曾口頭委託羅丕東回填土地
,但羅丕東竟轉託張(按為李之誤)文英輾轉託被告處理。(見附民卷)
⑵證人羅丕東在被告被訴刑案中證稱:「委任書是我寫的,同意書是自訴人
(按指原告)同意我寫的,我有寫正本給李英文(按刑案中只附有此二書
之影本),不是給被告,由李英文交給被告處理,因系爭土地上有三分之
二是魚池,我有要求李英文將魚池填平後,須再填高出三十公分之泥土,
費用由他交付我六萬元,我認為別地的泥土無處倒,我提供地方讓他傾倒
,他提供我六萬元是合理的」(見原審八十七年自字六七○號卷二七反、
二八正)「我就找李英文填土,有告訴他可填建築廢棄物在下面,填土後
至高於地面三十公分,結果他委託洪先生(按指被告」,「被告有無挖土
出賣我不清楚」「當時我與李英文講時,有告訴他填建築廢棄物也可以」
(同上刑案二審八九年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卷六七正反)
⑶被告在上述刑事案中所提出羅丕東所交與其之同意書影本內載:「本人連
勝義因在美不能親自回台特同意羅丕東代理本人在台中市○○段地號三七
八號等筆土地上回填土,特此證明,乙○○,並蓋乙○○章,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卅日」。委任書影本內載:「茲本人羅丕東代表乙○○本人委
任李英文先生,位於台中市○○段地號三七八等號土地約二千六百坪代為
填土,填土後須回填土三十公分以上,委任人羅丕東(並蓋羅丕東印章)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號」(同上刑卷一六、一七)
⑷被告抗辯:「羅丕東是原告之妻弟,他委由李英文施作填土,是李英文委
託我將魚池填砂石、廢料,因我在外有承包工程,因此約定將廢棄物傾倒
在系爭土地上,而交付金錢給李英文為代價」「挖取之泥土均放置於旁邊
一大堆沒有出賣」;「系爭土地已沒有廢棄物,已經回填平了」「我將土
地圍起來,防他人偷倒」(本院卷一九正反、二○正)
⑸原告在上述刑事案中所提之照片系爭土地上確有非建物廢料或垃圾之土摻
石一大堆(同上六七○卷三正⑴照片、四正⑵照片反照片共四張)
⑹被告在同上刑事案中曾提出簽給李英文之支票五張計三十一萬元存根,經
刑事法院閱後發還,並據其陳稱:李英文與羅丕東均同意其挖土再回填建
築廢棄物(按係挖土出來倒下廢物再將挖出之土填上之意)(同上刑案二
審卷五○正)
⑺原告在刑案中陳稱:「我有問過建築界朋友若要將魚池填平,他們以建物
地下挖起之泥土填平,我不必花錢(按係指允許他人倒建物廢料,彼可不
必花錢,因若要好土,何人會免費贈其填平系爭土地)(同上刑事六七○
卷二九正)「我是聽隔壁的人說被告有挖土販賣」(同上刑事七五六卷六
七反)在本院陳稱:「是我內弟(按指證人羅丕東)委託別人去做的」(
本院卷四一反)。
⑻證人陳芳周在刑案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依我開沙石車
」「他以挖土機挖泥土(按指系爭土地)我在旁接應」「是將蓋房子建築
廢棄物填上再以泥土回填上去」「只有我一輛車在搬運」「沒有將挖出的
砂石載去賣,是放在旁邊將廢棄物填入後再將沙石回填上去」(同上刑事
七五六號卷五五正反)
⑼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照片(一九九八年即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拍攝)顯示系爭土地已以土石填平(本院卷四五正
)
⑽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準備程序中當庭應被告之聲請至現場調查
見系爭土地上已長滿草、樹,並拍有照片存卷(見本院卷二二正反)-取
景角度與原告自訴狀所陳照片相同(參見同上刑事六七○卷三頁正之第⑵
張照片)。
等情而衡,顯可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土及回填建築物廢棄物,非但係基於輾轉
由原告委託羅丕東,再由羅某委託李英文,李英文復委託被告之委託關係,且原
告係不願支出任何費用方委由羅某全權處理此事,羅某及李某又先後委由李某及
被告處理並分別取得金錢為代價,終由被告處理此事,並於事後已由被告將系爭
土地依約定以在系爭土地上挖出之土石,予以填平。被告根本無挖掘系爭土地之
土出賣他人及允許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收取費用之情事,蓋:
⑴原告既自認將系爭土地委託其妻弟羅丕東代理其本人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土,而
羅丕東亦承認其委託李英文處理此事,並允許回填建築廢料,李英文又委託被
告處理(詳上述)顯可見被告係有權在系爭土地上挖土填倒建築廢料,再以由
系爭土地上挖出之土石填平。
⑵被告先後在刑事案件中及本院一再抗辯其無挖掘系爭土地上之土出售,而原告
亦自承被告挖土出售之事,係聽鄰人所說,但迄未據其舉出姓名,用須傳證(
至證人廖繼椿雖曾在刑案中證稱:「見將土挖出去賣及填垃圾及廢棄物云云,
但此證言與事實不符,詳後㈡所述)」而證人陳芳周在刑案中結證亦指被告並
無挖土出售及係將挖出之砂石放在旁邊,將廢物填入後再將沙石回填上去(詳
前述),顯不足證明被告有挖土出賣之情事。
⑶被告既係出資數十萬元給李英文為代價,方取得處理此事之權利,俾其得將其
在外承包工程之廢棄物放置系爭土地上,彼又何肯允許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
垃圾,而導致其承包工程之廢棄物無處可放,寧非自貽其害,是縱令原告所述
,該地上確有垃圾亦應為他人偷倒,並非被告所為,此由被告抗辯其因防偷倒
,乃將系爭土地圍起之情,可言一斑。
㈡證人廖繼椿在刑案中雖證稱:「見將土挖出去賣,又回填垃圾及廢棄物」(同上
刑案六七○卷三二反)但其在本院則結證:「有兩個月時間看到有貨櫃車(拖板
車)載運土出去,運到何處,我不知道,運出去之土,應該是拿去賣」互為印證
,可見其所謂運土去賣,僅係其個人片面猜想之「應然」,並非確實有見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土挖賣,再參諸前述㈠之⑸照片之顯示現場有一大堆土石之情,尤
可見該證人之所證言與事實不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曾挖土出賣及允許他人倒垃圾之事實,又不能提相當確
切之證據,用以證明為實在,自難率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所指訴之挖掘系爭土地出賣及允許他人傾倒垃圾於系爭
土地上而得取金錢之行為,而其處理系爭土地填土事宜,又係支出代價,輾轉受
有委託,自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原告率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並引用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即非有據,難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應不一一記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忠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